張衛平 曹雲吉
◇立案登記制確實起到了保障訴權的作用,但由於民事訴訟法還將訴訟要件保留於起訴要件之中,因而我國起訴條件仍然存在著「高階化的問題」,立案登記制並沒有從根本上降低起訴門檻。
◇民法典編纂過程中,需要關注與民事訴訟法的對接、協調與統合,並從民事訴訟法發展、完善的角度思考民法典的相應規制,以便引導和支持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對傳統民事訴訟基礎理論提出了挑戰。解決此一問題的路徑是在既有民事訴訟基礎理論框架下,結合環境公益訴訟的特點,進而詮釋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目的、訴權等理論。
◇為了實現指導性案例承擔的統一判例的功能,有必要增加指導性案例的數量。可通過遴選標準予以擴張解釋的途徑實現,或通過上訴、再審提審等途徑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迴法庭作出指導性裁判。
◇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應當根據民事訴訟運行的特點,擺脫實體法學方法的影響,探究民事訴訟法學應有的思維和方法,樹立多維時空思維、多重價值衡平思維、多重主體思維。
2016年,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在研究內容與研究形式方面均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這主要是因為這一年中出現或提出了許多值得在理論上予以研究和探討的新問題。總體上,相關理論研究突出了規範分析的特點。相關的研究成果不僅對2015年出臺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需要在制度上和理論上進一步深化或提升之處進行了明確,進而為今後完善、修正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完善、修改民事訴訟法奠定基礎,同時也拓寬了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領域,深入地探討了民事訴訟法學基礎理論問題,深化了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問題的研究。
關於立案登記制
關於立案登記制,有學者提出登記立案旨在保障當事人訴權,但2015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及隨後出臺的相關規範性文件中,儘管將登記立案文本化,但在文本邏輯與審查內容等方面存在多重困境。實踐中,法院為解決立案改革的推動和法律文本間的矛盾,採取了繁複的應對策略,以登記收案緩解登記立案的困境,將可能出現的「起訴難」通過分解細化的程序與充分的釋明告知,轉化為當事人不聽告知、不為補正的自負其責,當事人在立案程序中依然隱形失語。登記立案使業務庭功能分區被打破,重複性審查帶來效率的降低與矛盾的凸顯。通過簡化起訴要件規範訴狀內容、重構立案與審判的「二元」關係、以聽審權保障為核心改造訴訟要件審查程序,為我國登記立案改革的當前困境尋找適宜的「解困」之路。有學者提出,民事訴訟程序事項包括訴的提起適法、訴的適法兩類要素,分別對應起訴受理、訴訟審理兩個階段。立案登記制改革從形式內容和程序細節等方面進行了儘可能的技術優化,但未改變我國民事立案基本秩序。以訴訟要件理論為指導,參照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進行二階化改造,在現階段仍存在一定障礙。受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各訴訟要件審查順序理論的啟發,以職權、公益、抽象、簡單為標準,將法院主管等少數訴訟要件保留在起訴受理階段,當事人適格等其他訴訟要件從起訴條件中剝離,並設置不同的裁判制度予以程序保障,漸進式推進立案登記制中國化改革。
上述觀點均認為立案登記制確實起到了保障訴權的作用,不過由於民事訴訟法仍然將大陸法系概念意義上的訴訟要件規定於起訴要件之中,因而我國起訴條件仍然存在著「高階化的問題」,立案登記制並沒有從根本上降低起訴門檻。
民法典制定與民事訴訟法的關係
2016年,民法典的制定提上日程,對於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的關係,民事訴訟法學者進行了較為深入的探討。
有學者提出,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有著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繫。民法典編纂過程中,需要關注與民事訴訟法的對接、協調與統合,並從民事訴訟法發展、完善的角度思考民法典的相應規制,以便引導和支持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應當統一全盤考慮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的概念統一問題,避免二者在制定和修改過程中出現彼此不予關照、不予統一的封閉現象。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在程序規範方面存在分工,原則上相對特殊的、具體的程序性規範應考慮規定在實體法中,而相對一般的、抽象的程序規範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中的老話題。承接2015年的研究內容,2016年,民事訴訟法學者結合《解釋》的適用,對公益訴訟制度的理論及實踐問題進行了較為細緻和深入地探討。
有學者提出,雖然目前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日漸興起,學界和實務界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關注程度不斷增加,但是關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目的、客觀範圍、訴權、訴訟構造、訴訟標的和既判力等基本問題研究尚不充分。既有的民事訴訟目的論、訴權論、構造論、標的論以及既判力理論等都是在傳統私益訴訟基礎上形成的,並不能當然用於對環境公益訴訟的詮釋。因此,可以說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對傳統民事訴訟基礎理論提出了挑戰。解決此一問題的路徑乃是在既有民事訴訟基礎理論框架下,結合環境公益訴訟的特點,進而詮釋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目的、訴權等理論。
有的學者對環境公益訴訟中環保組織的原告適格問題進行了更詳細的研究,並提出國外立法通例將環保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定位為監督執行、遞補執行或平行執行之訴,作為行政機關執行的輔助手段。我國司法解釋允許環保組織起訴前無須告知行政機關並壟斷起訴資格,不以違法性為生態環境責任要件,將其定位於取代執行之訴,違背了行政機關的公益代表性優先於環保組織的原則以及司法謙抑性原則。定位失當的修補可以從兩方面進行:增加通知行政機關的訴前條件,增加違法性為責任要件。但根本的解決之道是完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關於指導性案例
關於指導性案例的「指導」問題,有學者提出,通常的在先裁判可能具有說服力和事實上的約束力,指導性案例具有的「參照」效力在性質上則屬於獨立的制度性效力,是我國在比較法基礎上的制度創新。在未來適用指導性案例的裁判技術上,公布的裁判要點和裁判理由都可以產生「參照」效力,相關法條也不能限制該效力的發生。在與原始案例的關係上,原則上應以指導性案例的公布內容為準,但必要時也可考慮原始裁判。「參照」效力的內容是一項特別說理義務,根據具體情況可能表現為法律適用錯誤、事實認定錯誤以及司法行政意義上的不當。我國不必採取所謂背離報告制度。
有學者提出,指導性案例不應滿足於裁判要點的歸納,更應在結構與說理範式上為法院日常裁判提供參照。為了實現指導性案例承擔的指導功能,未來的指導性案例應採「判決文風」,先述明結論,再論證理由,判決結果置於基本案情之前。而且,基本案情應當簡明扼要,裁判理由既清楚易懂,又言簡意賅。法官在裁判理由中不僅對訴之合法與訴之有理分層討論,而且在訴之有理階段還應當圍繞請求權基礎的要件構成予以逐項說明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的理由。為了實現指導性案例承擔的統一判例的功能,未來還有必要增加指導性案例的數量,這一方面可通過遴選標準予以擴張解釋的途徑實現,另一方面亦可嘗試通過上訴或再審提審等途徑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迴法庭作出指導性裁判。
關於訴訟模式
2016年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中,對於訴訟模式問題進行了更為細緻的探討。
有學者提出,繼續對民事訴訟模式探討依然具有其必要性,因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不應局限於各個具體局部的修修補補。也許有人認為訴訟體制問題是一個十分模糊、抽象的理論命題,並沒有實踐意義。其實不然,訴訟體制或模式雖然是一個隱身於具體制度背後的抽象框架,卻是訴訟制度的基礎和頂層問題。在具體的立法、司法以及訴訟過程中,我們能夠實在地感受到訴訟體制或模式的直接和內在的作用,感受到這一命題的重要性和實在性,尤其是當我們追究問題的深層原因,涉及到頂層結構時,訴訟體制或模式的問題就凸現出來了。
亦有學者提出,民事訴訟模式的抽象性、空洞性並不是因為民事訴訟模式自身所致,而是由於沒有中層概念,進而使得具體制度與訴訟模式無法直接關聯,因而根據民事訴訟模式的原理,形成關於訴訟行為、訴訟標的等中層概念的通說,民事訴訟模式理論當能獲得更為廣闊的應用空間。
關於我國民事訴訟應採何種模式的問題,有學者提出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改革目標是建立大陸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即以約束性辯論原則、約束性處分原則以及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輔之以合理的釋明權制度。近年來,關於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改革目標在理論上存在一些錯誤認識,主要體現為混淆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適用範圍、錯誤地理解協動主義輔助性、補充性特徵等。從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條文語意來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核心指標——請求拘束原則和主張責任已經基本在我國法律上得以確立,但依然應當意識到條文語意與實踐之間還存在相當大的距離。
有學者提出,我國民事訴訟改革目標是從職權幹預型訴訟模式轉向當事人主導型訴訟模式。作為構建當事人主義的兩大支柱,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奠定了民事訴訟基本結構,其核心精神在於界定當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任務分配和相互關係,實現當事人權利制約司法權力。從我國民事訴訟改革的進程看,儘管制度層面就當事人訴訟權利完善已取得不少進展,但是在權力制約方面仍有不足。
有學者提出,當事人主導型訴訟模式是立法、司法和理論共識的起點。當事人主導型訴訟模式的制度化是在基本理論最大張力範圍內建構有中國特色民事訴訟法律體系的必由之路。
關於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理論探討
有學者提出,《解釋》首次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三要件作為我國民事糾紛重複起訴的識別要件。但是由於我國因歷史原因造成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並未沿襲大陸法系國家傳統,採訴訟標的實體法學說時保持二者在概念上的一致性,因此對重複起訴進行識別時,將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作為並列的識別要件,極易引發理解和適用上的混亂。該學者提出,我國對重複起訴進行識別時,仍應當堅持以當事人和訴訟標的二要素作為判斷要件。同時,基於本土化考慮,審判中應當充分發揮法官的釋明作用,以保障當事人訴權以及有效預防重複起訴現象的發生。
有學者提出對於訴的同一性的識別,《解釋》第247條分別在第1款設定了3項並列條件。只有同時符合這些條件才構成重複起訴。其中第2項和第3項分別是訴訟標的相同和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僅從文義解釋出發,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被作為並列的兩項條件,似乎認為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並不相同。對於訴訟標的,《解釋》亦認為是法院審理和判斷的對象,且主張舊實體法說更適合我國國情。因此,可將其界定為原告在訴訟上所為一定具體實體法之權利主張;認為訴訟請求是建立在訴訟標的上的具體聲明,訴訟標的是訴訟請求的上位概念。這與二元論認為訴訟請求是訴訟標的上位概念的理解相左。
有學者提出,《解釋》第109條針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口頭遺囑、贈與等事實首次將證明標準從「高度蓋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懷疑」,雖出於建立多層次民事證明標準體系、與民事實體法銜接等良好初衷,但實際存在諸多理論和實踐困境: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民事訴訟領域缺乏足夠共識,並且可能衝擊高度蓋然性的一般標準;民刑證明標準的混搭會模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界限;與民事實體法規則相協調的證據不充分;提高證明標準顯示出對證明標準功能不切實際的期待;以規則提高標準的方式防範操作中的降低標準會引發規則指引的混亂。在高度蓋然性的「高」標準確立並嚴格適用後,未來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系應主要指向「降低」而非「提高」。
有學者提出,《解釋》第249條對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後當事人資格的確定,採納了當事人恆定原則。實行當事人恆定原則有利於維護程序的安定、提高訴訟效率和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的轉移既包括爭議的民事權利發生轉移,也包括爭議的義務發生轉移;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轉讓爭議標的物,那麼在訴訟標的不是債權請求權而是物權請求權的情況下也適用當事人恆定原則,除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外,生效判決效力及於受讓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及於受讓人的根據在於,爭議權利義務的轉讓人基於法定訴訟行使訴訟實施權。為加強對受讓人的程序保障,受讓人有權在訴訟中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也有權在判決生效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者申請再審。
關於電子訴訟
2016年,一些學者對電子訴訟問題進行了較為深入的探討。
有學者提出,網際網路正在塑造著新型法院與訴訟制度,審判也正在被重新定義。以法院信息化建設為外在形式的內部電子法院構建,是外部電子法院的準備階段,後者以訴訟公共服務為目標,以當事人為中心。電子訴訟的功能不僅在於提高訴訟效率,更在於整合法院審判資源,通過電子法律交往促進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形成協同型訴訟文化。電子法院與電子訴訟的制度構建,要在策略上考慮訴訟原則即訴訟結構的許可限度,以及不同訴訟主體的責任,不同訴訟階段與訴訟權利的適應性。
有學者提出,隨著信息通訊技術的發展,將現代信息通訊技術應用於民事訴訟的電子訴訟已經成為世界潮流,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已經進行並將繼續進行各種不同形式的電子訴訟。電子訴訟的推行,對傳統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程序運行甚至訴訟場所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電子訴訟的推行需要立法予以認可和規範,我國應該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方式,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電子訴訟行為、電子送達、庭審的電子化、證人與鑑定人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案卷的電子化等電子訴訟內容進行全面規範。
關於民事強制執行
民事執行問題的研究主要是關於審執分離。關於審執分離,首先探討的是外分與內分的問題。絕大部分學者都認為應當是深化內分,基於外分的成本與效益,審執外分沒有必要。深化內分主要是建構、完善執行過程中審判權與執行權的相互關係。內分主要涉及的問題是執行權的內涵與執行中爭議的司法解決即審判權的關係問題。多數學者認為執行當中的實體權益的爭議應當歸屬於審判權,單純對執行方法、執行措施的爭議,應當屬於執行爭議裁決權,與一般司法權有所不同。不宜將這些權力歸屬於一般審判權,否則會影響執行的效率。學者們還研究討論了關於執行權的性質問題。多數學者認為執行權是司法權的一部分,對這一性質的正確認識也有助於我們正確理解審執分離問題。因為外分的觀點往往認為執行權非司法權。正確的認識是,司法權應當包括審判權與強制執行的權力。
有學者對民事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分離進行了研究,如有學者提出民事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分離,理論上首先要廓清二者的基本概念和作用範圍,闡明民事執行程序中二者之間的交錯交融;在考量我國立法上民事執行權部分代替審判權行使、實踐中當事人規避審判權而選擇執行權的特殊現實及其背後動因的基礎上,借鑑域外經驗,正本清源,審判的歸審判、執行的歸執行,在審執分離的前提下兼顧審執配合,最終實現民事司法權的優化配置。
關於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方法論
關於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方法論,有學者進行了深入研究,並提出民法學與民事訴訟法學在方法論上既有聯繫又有區別。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應當根據民事訴訟運行的特點,擺脫實體法學方法的影響,探究民事訴訟法學應有的思維和方法,樹立多維時空思維、多重價值衡平思維、多重主體思維。規範分析方法是民事訴訟法研究最基本、最重要的研究方法,尤其是在民事訴訟法適用方面不可能因為社會科學方法的應用而走向衰落。社會科學方法和法律實證方法也同樣具有重要的作用,但這些方法更側重於為民事訴訟法基本規範的建構和修正發揮作用。作為接受過規範分析方法訓練的法律人應當對社會科學方法和法律實證方法持有足夠的敬畏和尊重,講究運用的規範性和科學性。
(作者分別為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