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本條講的是共同侵權行為的基本規則原則,即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結果,侵權行為的實施人承擔連帶責任。這裡與《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表述是一致的。
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自《民法通則》時代至現在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的表述,存在一個自主觀立場逐漸向客觀立場過渡的演進歷程。
最早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主張的是一個主觀過錯標準,一定需要各行為主體之間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強調一定的意思聯絡;如果二人以上沒有意思聯絡,則這種侵權行為就不構成共同侵權,而應認定為分別侵權。但是司法實踐中,認定了分別侵權,就無法適用連帶責任,在無法辨認各自侵權行為對損害結果所應承擔的責任大小的時候,往往對於受害方的保護是不充分的。
2004年5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這種主觀過錯標準向前推進了一步,向客觀行為的結合過渡。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當中對於共同侵權與分別侵權行為做了明確,二人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但是二人行為直接結合造成損失的,是共同侵權,連帶責任,間接結合是分別侵權,按份責任。
最高院的思路是適當擴大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這樣可以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但是在條文的設置上其實是存在一定的問題的。什麼叫直接結合?什麼叫間接結合?首先是不好理解,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很難去界定。單純的從行為時間上與空間上來看似乎也無法解決「結合」與否的認定問題。所以,到了編寫《侵權責任法》的時候,就採取了一個較為模糊的表述方式,就是《侵權責任法》的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直到現在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也同樣採取這樣的表述方式,即不考慮事實共同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之間是否存在意思聯絡,只要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就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條講的是侵權行為中,存在教唆人、幫助人的情況下,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這裡講的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可以歸入共同侵權行為範疇,由於存在教唆與幫助行為,所以該等情況一定是主觀共同侵權行為,即存在共同故意的侵權行為。因為教唆人、幫助人與侵權行為實行人之間一定是存在意思聯絡的。所以,理論上在共同過失的侵權行為中一定不存在教唆人和幫助人的角色。
從本條兩款的內容上面看,分為教唆、幫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人這三種情況。其中,第一款規定的是教唆幫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則問題。這款很明確,即教唆人、幫助人和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畢竟行為人是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自主意識和行為能力,這三者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時,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只有在共同故意的侵權行為下才存在教唆、幫助的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中存在實行人、教唆人、幫助人,通常認為教唆人與實行人承擔相同或者更重的責任,而幫助人則一般應當承擔相對較少的責任,要看幫助人在整個侵權行為實施過程中產生多大的作用。
本條的第二款,主要講的就是幫助、教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責任劃分問題。由於,行為人主體的特殊性,相應的責任承擔問題就會涉及到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於1988年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這部司法解釋中,第148條對這個問題做過相應的規定。該條分三款,其中第二款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明確了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該教唆人、幫助人為侵權人。實際上將這裡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為教唆者和幫助者實施侵權行為的工具,這一理論與刑法中關於教唆犯、幫助犯的規定一脈相承;該條的第三款規定「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與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不同,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考慮到其存在一定的民事行為判斷力,所以教唆人、幫助人在此承擔的是一個主要民事責任,當然這個主要民事責任應當按照教唆、幫助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來判斷。
《民通意見》對於該等類型的侵權責任做了較細緻的區分規定,但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責任承擔主體其實是有缺失的,那就是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對於侵權責任的後果事實上是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的。
在秉承《民通意見》對於該等問題思路的基礎上,《侵權責任法》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都做了適當的補充。「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增加了未盡監護職責的監護人的責任承擔規則,教唆人、幫助人依照其教唆和幫助行為的原因力大小承擔主要責任的基礎上,監護人相應承擔一個補充的按份責任。
最後做一下分情況考慮責任分擔規則:
一、教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無過失,教唆人全責。
二、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有過失,幫助人主要責任,監護人次要責任。
三、教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有過失,教唆人主要責任,監護人次要責任。
四、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有過失,幫助人和監護人均分。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條講的是共同危險行為,對於共同危險行為最早是在2004年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提出的。
所謂共同危險行為,就是二人以上,分別實施性質相同的行為,該行為具有至害危險性,其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結果,但是不能確定誰造成了危害結果,也無法確定過錯責任的大小,這個時候各行為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舉個例子,狗剩與狗蛋兩個人在林子裡打鳥,兩人發現樹幹上有一隻很肥的鳥在那休息,於是同時瞄準,準備射擊。誰知道這不是鳥,是王五,他的愛好就是穿著胖鳥的卡通道具服在樹上睡覺。這個時候,狗剩與狗蛋同時射擊,只有一人的子彈擊中了王五,但是不知道是誰擊中的。由於無法確定是誰的行為造成了損害,但是肯定兩個行為中有一個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為了更好的保護王五的權益,這時要求狗剩和狗蛋承擔連帶責任。條文很簡單,這裡不多做贅述。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條講的是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指數個沒有意思聯絡的行為人,每個單獨個人的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結果,數人的行為造成了一個損害結果。
描述的比較抽象,同樣舉個例子。孫悟空和豬八戒都喜歡吃鎮元子的人參果,自從上次被孫悟空偷過一次之後,鎮元子在後院的人參果樹下養了一隻狗,防止再有人來偷果子。某日,孫悟空和豬八戒不約而同的去偷果子,二人都不知道對方要去,為了防止被狗發現,分別在狗的碗裡下了毒藥,每個人下的毒藥都能夠毒死狗,於是狗吃了有毒的狗糧後就死了。此時,由於孫悟空和豬八戒的單獨行為都能夠弄死鎮元子的狗,所以由於無需查明是誰的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此時兩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本條講的是典型的分別侵權行為,與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相比,典型的分別侵權行為中,每個侵權行為人的單獨行為都無法造成全部損害結果,需要各侵權行為的累積才能造成全部損害結果,這種情況下,在能夠確定各自責任大小時,承擔一個按份責任;無法確定各自責任大小的,則簡單粗暴的平均承擔。本條也屬於簡單條文,不做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