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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成(北京京師【昆明】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資深刑事顧問)湘潭大學法學碩士,曾任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一級法官,某省紀委、監委一級主任科員,某基層法院分管刑事審判的院長助理。吳市長原系某市市長,張秘書擔任其秘書多年(正科級),吳市長對張秘書十分信任。某年,吳市長上調省教育廳變成了吳廳長後,將張秘書調至該廳暫時任四級調研員。
某公司董事長李某系張某同學,看到張某的特殊地位,想承攬教育廳管理的某大學(事業單位)的工程項目,因張某剛調入教育廳與某大學的蔣校長不熟,遂請託吳廳長向蔣校長說情打招呼。
由於吳廳長直接出面,李董事長公司順利中標該大學的工程項目。
工程完工結算後,李董事長投桃報李,在一個夜黑風高、伸手不見五指的晚上,送給張某人民幣88萬元。
本案中對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有三種意見:意見一,張某的行為行為屬於普通受賄行為,應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涉嫌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意見二,張某的行為屬於斡旋受賄行為,應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涉嫌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意見三,張某的行為屬於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應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的規定,以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普通受賄、斡旋受賄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的區別,首先我們來看刑法的規定:
受賄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斡旋受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實普通受賄和斡旋受賄都是構成受賄罪,是受賄罪的兩種類型。根據《刑法》規定,普通受賄客觀方面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斡旋受賄客觀方面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實踐中,由於認定二者的方式不同,裁判所援引的刑法條款亦不相同,因此,對二者進行區分就十分有必要:第一,從權力運行的層面來看,普通受賄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相關行為。而斡旋受賄則強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相關行為。對於如何區分上述兩種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11月13日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將斡旋受賄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界定為: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繫,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繫的不同單位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該會議紀要將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一定的工作聯繫」也納入「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範疇。第二,從謀取利益範圍來看,普通受賄要求為請託人謀取的利益,既包括正當利益,也包括不正當利益。而斡旋受賄僅限於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第三,從表現形式來看,普通受賄在實踐中多表現為直接的權錢交易;而斡旋受賄則需要藉助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實現權錢交易,但這並不是區分二者的實質性標準。兩罪的區分如下:
首先,二者的主體不同。
而利用影響力受賄規制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與其關係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及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其次,二者客觀方面不同。
斡旋受賄要求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而在利用影響力受賄中,行為人是利用其既有身份(如是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或關係密切的人的身份),實施上述行為。第三,法定刑不同。
斡旋受賄屬於受賄罪,依照受賄罪定罪處罰;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獨立的罪名。
兩相比較,斡旋受賄罪的法定刑要高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法定刑。
張某通過吳廳長向蔣校長說情打招呼的行為,是屬於斡旋受賄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還是屬於利用影響力受賄中「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根據《紀要》將斡旋受賄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界定定義,該會議紀要將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一定的工作聯繫」也納入「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範疇。具體到本案中,有分析意見認為,吳廳長系教育廳廳長,張某系該廳四級調研員,兩人存在「一定的工作聯繫」,符合《紀要》精神,張某行為構成斡旋受賄。首先,張某雖然是教育廳的四級調研員,但因系剛剛調入教育廳,此前與大學的蔣校長根本不認識,也未有相應的工作聯繫,張某隻有通過吳廳長向蔣校長說情打招呼的方式,才得以使其同學李董事長公司中標。其次,張某作為該廳的四級調研員,無疑確實與吳廳長有著「工作聯繫」,但如果僅是正常的上下級工作關係,二人的地位相差懸殊,吳廳長斷然不會為張某出面,正如二人的所供述的那樣,主要是因為原來張某長期擔任吳廳長秘書,兩人建立了深厚的私人感情,張某屬於吳廳長的「圈內人」,為其打招呼是「圈子文化」的一種表現。同時行賄人員李董事長也證實,其之所以委託張某來辦這個事情是因為張某原來是吳廳長秘書的身份,二人「關係鐵」,能說上話,吳廳長也會給面子。由此可見,本質上張某通過吳廳長打招呼,所利用的並不是其與吳廳長同一單位上下級工作關係,而是其與吳廳長長期以來形成的「密切關係」,這種關係是非權力性影響力。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張某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