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我們都是擔當人,作者:當陽市紀委監委 李豔 ,審稿顧問:痕跡
【典型案例】
張某,某縣原發改局局長,現已退休,現任局長李某是他原來的下屬,劉某擬請託李某獲得某工程項目投標方面的「照顧」,便聯繫張某幫忙引見並表示送錢給李某,於是張某找到李某並將劉某意圖予以告知,商談好見面時間、地點,後張某將劉某帶至李某辦公室介紹認識,在張某出去抽菸間隙,劉某將裝有5萬元現金的手提包交給李某並表示「小小見面禮」請求給予某工程項目投標方面的「照顧」,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劉某取得了不正當利益。事後,劉某以感謝之名送給張某2萬元,李某對此不知情。
【分歧意見】
對於該案中張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主要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李某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劉某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劉某財物,其行為應當認定為斡旋受賄,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現系已退休的原發改局局長,其行為雖然具有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之「形」,但不具有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之「實」,張某隻是在劉某與李某之間進行溝通、撮合,且介紹賄賂額達5萬元,其行為應當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認為已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無法再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不符合《刑法》關於斡旋受賄的相關規定,不應當認定為斡旋受賄。該行為屬於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且介紹賄賂額達5萬元,應當認定為介紹賄賂罪。現結合介紹賄賂和斡旋受賄的犯罪構成,對二者應如何辨析定性作如下簡要分析。
一、區分介紹賄賂罪和斡旋受賄的關鍵在於犯罪主體有所不同
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係、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立案數額標準是3萬元,介紹單位行賄的則是20萬元。根據《刑法》第392條之規定,介紹賄賂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介紹賄賂罪的犯罪主體是「非特定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刑法》規定此罪重在打擊行為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嚴重擾亂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的行為。
而斡旋受賄,又稱間接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根據《規定》,斡旋受賄的立案數額標準是5000元。根據《刑法》第388條之規定,斡旋受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規定斡旋受賄,旨在嚴厲打擊侵犯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斡旋受賄屬於特定的「身份犯」,實施斡旋行為的人和實施職務上行為的人都必須是現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包含因退休、離職等原因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情形。因為從立體時間觀來看,侵犯職務行為廉潔性侵犯的只能是現任職務的廉潔性,不存在因現在某一行為而侵犯了曾任職務的廉潔性。就該案而言,張某因已退休,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這一特定主體身份,故不符合斡旋受賄的主體要件,不應當認定為斡旋受賄。
二、綜合多方證據,全面評判犯罪主觀故意
介紹賄賂罪的犯罪故意旨在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至於客觀方面是否產生受賄的必然結果則在所不問。
而斡旋受賄的犯罪故意主要在於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是我國刑法中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基礎性原則,重在強調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時,要同時綜合主觀與客觀兩方麵條件,既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又要考慮行為的客觀社會危害性。對於行為所造成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較易加以評估,而犯罪主觀故意屬於意識層面,實務中有的行為人為了減輕刑罰,故意將此種故意扭曲成彼種故意。對此,筆者認為應當綜合證人證言等加以全面評判行為人的犯罪主觀故意,切忌聽信一面之詞。本案中,綜合來看,張某的犯罪故意是在劉某與李某之間溝通撮合、牽線搭橋,促使賄賂行為實現,對於事後收受的劉某2萬元「感謝費」可作為介紹賄賂罪「情節嚴重」的情節之一。
三、準確理解和把握二者客觀表現形式
(一)介紹賄賂罪
介紹賄賂罪要求「居間幫助」的第三人只是在行為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係、撮合條件、牽線搭橋,是否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則不是必要條件,但「情節嚴重」是介紹賄賂罪的入罪要件。法律並未對「情節嚴重」專門加以規定,結合《規定》一(七),筆者認為在判斷介紹賄賂行為是否達到「情節嚴重」時,可綜合考慮介紹賄賂數額,行為人主觀故意是否包含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自己謀取非法利益,自己是否實際獲得非法利益,介紹賄賂次數,幫助介紹賄賂人數,介紹賄賂對象是否是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行為是否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等。
(二)斡旋受賄
斡旋受賄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需要特別注意的是:
1.「居間幫助」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利用的是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三(三)之規定,「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繫,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繫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如「居間幫助」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是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朋友」等密切關係,致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受到影響,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則其不應認定為斡旋受賄。
2.必須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如果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非職務上的行為,僅是藉助其熟知某項技術、某方面專業知識等,「居間幫助」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能認定為斡旋受賄。同理,如果是通過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同樣也不能認定為斡旋受賄。
3.必須是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根據《規定》四(五),所謂「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如果是為請託人實現就醫等正當利益而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則不能認定為斡旋受賄。
四、當二者存在交織時的處理
「居間幫助」的國家工作人員既有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且達情節嚴重的行為,又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屬於想像競合,筆者認為應擇一重處斷,認定為斡旋受賄。
綜上,罪與非罪、罪重罪輕、此罪與彼罪的後果大相逕庭,根據犯罪構成進行全面分析定性,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有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