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解釋】本條是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以及因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如何處罰的規定。共分兩款。
第一款是關於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所稱的「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
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是瀆職犯罪中最典型的兩種行為,兩種行為的構成要件,除客觀方面不一樣以外,其他均相同,在實踐中正確認定和區分這兩種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徵:
(一)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侵犯的客體均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雖然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行為往往還同時侵犯了公民的權利或者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但兩罪所侵犯的主要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因為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從其引起的後果看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引起人身傷亡,或者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財產造成重大損失,但這些都屬於這兩種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表現,其本質仍然屬於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二)兩罪的犯罪主體均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裡所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根據解釋的規定,下列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也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行為只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能構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損失」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未造成重大損失的,屬於一般工作過失的瀆職行為,可以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所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主要是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包括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也包括使公民合法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兩罪在客觀方面有明顯的不同:
濫用職權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或者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手中有「權」,並且濫用權力,與危害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手中並無此權力,或者雖然有權但行使權力與危害結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則不能構成本罪,而應當按照其他規定處理。
玩忽職守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的行為,必須是違反國家的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的行為,通常表現是工作馬虎草率,極端不負責任;或是放棄職守,對自己應當負責的工作撒手不管等等。
根據本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傷的特別嚴重後果的;造成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如嚴重損害國家信譽、形象、威望、地位等情形。
本款還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是指除本條的一般規定外,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情況,對於本法另有特別規定的,一律適用特別規定,而不按本條定罪處罰。如本法第四百零三條關於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准或者登記的濫用職權的規定;第四百條第二款關於司法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的行為,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的規定等等。
本案中正是由於政府工作人員私挖他人土地,造成農婦維權不成,而當眾喝農藥自殺抗爭,而在場的政府工作人員並未積極施救,而造成農婦身亡,所以此案政府工作人員構成玩忽職守罪及瀆職罪,而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所以應當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