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職務犯罪偵查措施之完善

2020-12-13 正義網

  職務犯罪隱蔽性和案件偵查被動性的特點,使職務犯罪客觀上存在「犯罪黑數」,同時,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涵蓋目前司法實踐中需運用的所有程序,因此,為有效地減少和最終消除「犯罪黑數」,切實履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就必須針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職務犯罪案件特性,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情況,從立法上相應地完善職務犯罪偵查措施。

  一、增強受案環節的監控職能

  把握檢察機關偵查權的實質屬於法律監督權的本質內涵,在立法上增強檢察機關受案環節上的監控職能,拓展職務犯罪的案源和檢察機關有效收集職務犯罪情報、信息的手段。重點是建立健全檢察機關與紀檢、行政執法和經濟管理等部門情況、信息聯通體系,並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監督和處置權力。從立法上規定建立以地級市為單位、以計算機網絡為載體,與紀檢監察、審計、公安海關、工商稅務、國資管理、銀行、證券保險、國土、城建、交通等部門聯通的情報監測體系;並在立法上明確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執法活動中有可能涉及職務犯罪情況的監督調查權。從而較好地克服目前司法實踐中「有案不移、以罰代刑」的問題,切實履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和提升其發現和收集職務犯罪線索的能力。

  二、賦予偵查中的秘密調查權

  針對職務犯罪高智能化和隱蔽性的特點,在立法上允許檢察機關行使發現和收集職務犯罪情報的秘密調查措施和有關技術偵查手段。技術偵查措施能夠通過從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常規偵查措施中獲取的證據分析出許多對偵破犯罪具有重要價值的案件信息,被西方學者認為是一種能夠實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兼顧的理想偵查方式。技術偵查措施作為一種偵查犯罪的必要手段,目前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公安和國家安全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需採用技術偵查措施是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條和《國家安全法》第十條規定。立法者沒有充分考慮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職務犯罪案件具有隱蔽性、複雜性和高智能化的特點以及檢察機關打擊此類犯罪對高科技偵查手段的迫切需求。因此,筆者認為,修改我國刑事訴訟法時,在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把派遣秘密偵查員、使用線人、秘密拍照和跟蹤、誘惑偵查、電話和麥克風偵聽、截取和收集電子信息和犯罪心理測試等等秘密偵查或技術偵查措施進行統一規範,既有利於加強其程序控制、保障人權,也有利於檢察機關更好地運用這些手段控制和指控犯罪。特別是針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特點,在嚴格條件限制和審批、運作程序控制下,賦予其秘密和技術偵查措施的直接行使權。如:在受案和「初步偵查」階段,可採取派遣秘密偵查員、使用線人等秘密偵查措施,獲取有關職務犯罪情報、信息並實行初步核查;在「正式偵查」階段,可採取郵件檢查、強制抽樣檢驗、秘密跟蹤等措施,但以上措施運用必須經地級市以上檢察長或省級以上院反貪局長批准,並形成一套嚴密的程序規定;而運用電話和麥克風偵聽、秘密錄音錄像、拍照和截取、收集電子信息以及誘惑偵查、犯罪心理測試等秘密和技術偵查措施,應僅限於特別重大的職務犯罪案件,而且是在運用其他偵查措施和手段無法偵破的情況下,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方可使用。

  三、完善強制措施的適用程序

  依據職務犯罪案件取證難、言詞證據在證實犯罪中地位突出的特點以及強制措施在偵查工作中的作用,結合司法實踐中實際情況,在立法上完善有關強制措施的適用程序。重點是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改革完善現行拘傳(含傳喚)、監視居住和刑事拘留三種強制措施。

  一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傳喚、拘傳措施「12小時」的時限規定,脫離了我國社會現狀和反腐敗鬥爭的實際需要,無法適應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取證難、言詞證據作用明顯的特性,「12小時現象」也一直成為檢察實務部門和偵查實踐中的困擾,因此,在修改我國刑事訴訟法時,應參照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對犯罪嫌疑人一次傳喚、拘傳時間按不同情況分為幾個層次的做法予以重新修正。即把檢察機關在偵查職務犯罪案件中對犯罪嫌疑人一次傳喚、拘傳時間規定為12、24、36和48小時四個時間段。確定傳喚時限為12小時,且只限定在「初步偵查」階段使用;而對拘傳措施時限實行不同情況分別對待,如在「初步偵查」階段經傳喚後犯罪嫌疑人不到位接受調查的情況下,經檢察長批准可採取拘傳措施,其時間為12小時;在「正式偵查」階段,一般情況拘傳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特殊情況經本級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至36小時,重大、複雜的案件經地級市以上院檢察長或省級以上院反貪局長批准可延長至48小時。

  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目前在學界普遍認為其適用條件過寬,住所和居所不明確且法定時限過長,存在實踐中被濫用而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現象。而事實上在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中,檢察機關極少採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這主要是由於職務犯罪案件,言詞證據作用突出而帶來的案情保密需要與監視居住執行方面的矛盾無法解決。即使按照刑訴法規定,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監視居住,也因各地公安派出所人員缺乏、工作任務繁瑣,導致這項措施的執行基本流於形式,無法排除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串供、偽造和毀滅證據的可能。

  筆者認為,應在立法上對現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加以修改。首先是修正目前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兩種措施基本相同的適用範圍。為有效制止目前審前羈押率偏高的狀況,應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和時機,從制度上鼓勵取保候審的適用。如在職務犯罪案件「初步偵查」階段經檢察長批准可採取該項措施,但其時限應縮減至最長為三個月等。同時應從偵查目的和監視居住的功能出發,相對縮小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縮減其最長時限,並嚴格限定在立案後「正式偵查」階段使用。如將其適用對象限定為「已有部分證據指證其犯罪且該罪應逮捕,需要繼續收集證據或不宜立即執行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時限一般為20天,特殊情況經地級市以上檢察長批准,最長時限為一個月。其次是擴大監視居住的適用地點。除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居所執行外,還可在指定的地點執行監視居住。再次是確定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確定由檢察機關內部司法警察負責執行。

  三是按照我國刑訴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筆者認為,如果從保障人權角度出發,法律規定對逮捕這種較長時間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決定權與執行權分別由不同機關行使,具有一定製約作用,實務工作中這種兩權分離也能夠較好操作。但是,對於刑事拘留這種臨時性剝奪人身自由措施是否也需要實現兩權分離,就不僅僅要考慮建立相互制約機制以保障人權問題,還應當充分考慮該措施目的實現和實際操作的可行性問題。按照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僅限於「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兩種情形,試問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對以上這兩種在緊急情形下所採取的拘留措施,如果在作出決定後再交由公安機關執行,按我國現行體制和工作機制,需經過兩個不同機關層層審批後方能執行,這是否能達到防止上述兩種情形而採取拘留措施的目的;同時筆者認為,在檢察機關偵查實務中,對犯罪嫌疑人需採取拘留措施,往往是在已通過傳喚、拘傳措施將犯罪嫌疑人帶入檢察機關內部訊問12小時後決定,在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檢察機關偵查人員實際控制情況下,再交由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措施是否有其必要。事實上,檢察機關內配的司法警察本身就屬於人民警察的警種之一,應充分發揮其在刑事訴訟中應有的作用。因此,修改我國刑訴法時,應將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案件決定採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執行交由檢察機關內設司法警察部門負責,由司法警察憑檢察機關《刑事拘留決定書》向被拘留人宣布並直接將其送公安機關看守所辦理看管交接手續,這是既符合實際情況又能較好達到採用該措施目的,同時也是無害於人權保障的程序安排。

  四、強化對偵查的內外監督機制

  從人權保障和實現偵查工作公正、公平出發,在立法上強化職務犯罪案件偵查內外監督機制。重點是將檢察機關自行規範的內部監督制度和現經試行證實成效明顯的人民監督員制度納入刑事訴訟法進行統一調整。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加強檢察機關偵查工作內部監督制約問題,從受案、初查、偵查實施到各項監督措施的確立,已制定了多項內部規範性文件,但由於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面,易導致執行中的漏洞和未能體現法律的統一。如目前檢察機關內部推行的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上報備案和撤案、不起訴上報審批制度和訊問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以及其他一些內部監督制度,筆者認為都可以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統一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全國試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實踐證明是強化對職務犯罪偵查外部監督的較好形式,因此也有必要在修改我國刑事訴訟法時將有關人民監督員的組成和選任、監督範圍和程序等統一規範,使其法定化、規範化、程序化。

  總之,在修改我國刑事訴訟法時,必須針對職務犯罪案件特性,從職務犯罪偵查的源頭工作抓起,完善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配套偵查措施,才能進一步提高檢察機關有效應對職務犯罪形式和方法層出不窮、花樣翻新趨勢的能力,確保打擊此類犯罪的力度。

  (作者單位:廣西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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