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面措施完善偵查取證引導機制

2020-12-1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作為證據的收集者和舉證者,均承擔著控訴職能,具有目標上的一致性,為了更好地履行指控犯罪的職能,應形成合力,提高偵訴質量,更大程度上確保追訴效果。構建大控方追訴格局,是將證據要求通過檢察中間環節由審判向偵查前端傳導,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審前程序中的主導作用,確保審查起訴的事實和證據經得起法庭檢驗。筆者認為,可通過以下四個方面完善檢察機關對偵查取證的引導,實現對偵查取證行為的有效監督。

完善提前介入機制,從源頭提升辦案質量。(1)針對個案進行適時介入、引導偵查取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361條規定:「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雖然檢察機關可以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但由於規定較為籠統,不利於深入推進實踐操作。故建議明確「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範圍,即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殺人、爆炸、放火、搶劫、綁架、強姦、販毒等嚴重危害社會的重大犯罪案件;恐怖組織、邪教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或者惡勢力團夥犯罪以及其他重大、複雜、取證困難的集團性、團夥性犯罪案件;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等侵犯民生民利的犯罪案件;新類型、新手段、零口供等在定性或者法律適用方面爭議較大的犯罪案件;社會關注度高、影響大、矛盾焦點突出的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上級檢察機關交辦或督辦的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疑難案件。通過對具體偵查取證行為進行合法性、方向性以及標準性的指引,有效提升偵查取證質量,使所取證據滿足起訴要求。(2)完善重大、疑難案件公安機關聽取檢察機關意見機制。在充分聽取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意見的基礎上,由檢警統一作出規定,明確提前介入時間、方式和內容,建立相應的偵查行為規範、取證規範來引導偵查行為。公安機關在辦理重大、疑難刑事案件過程中,對案件定性、證據收集與採信、強制措施及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重大爭議的,要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提供意見和建議,或檢察機關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主動介入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檢察機關意見或建議。對於提前介入的案件,檢察機關指定專人閱卷,動態跟蹤,承辦人應全面審查案卷材料,向偵查機關提出證據審查意見以及需要補充、保全、固定、轉化重要證據的意見。審查中不僅對證據的證明力、合法性及證據鏈條的完整性提出意見,還要圍繞定罪量刑的關鍵點開展引導取證,以提高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辦案取證質量,保障刑事實體、程序法律的正確適用,形成檢警合力,保證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刑事訴訟活動依法順利進行,同時有效防範冤錯案件。

探索對公安派出所刑事偵查活動監督機制。開展對公安派出所刑事偵查活動監督工作,有利於保證證據的合法性,避免潛在的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行為發生,確保指控犯罪的效果。2017年3月有關數據表明:「2015年以來,最高檢選擇山西等10省市進行試點,1064個基層檢察院、8370個公安派出所參與了試點工作。試點以來,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派出所立案5243件,對違法偵查活動提出糾正意見15162件次,促進公安派出所辦案質量明顯提高。」具體操作過程中,應結合實際情況,確定不同的監督模式,「對主城區、城鄉結合部、刑事案件高發等重點地區的派出所,可以採取設立派駐公安派出所檢察室或檢察官的模式;對辦案量少的小型派出所,可以採取定期或者不定期巡查模式;對於所在地區大多數公安派出所不辦理刑事案件的,也可以探索在區縣公安局派駐檢察室,統一開展對轄區公安派出所偵查監督工作。重點監督群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和諧穩定、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的案件,偵查活動中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取證案件,以及採取強制措施、強制性偵查措施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案件。」對於符合起訴條件的,建議移送審查起訴;對於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建議不予移送審查起訴,以優化案件辦理流程。

統一證據標準,建立類案取證引導制度。為嚴格證明標準,堅決排除非法證據,檢察機關可聯合公安機關共同研究制定刑事案件證據參考標準、刑事案件基本證據要求、相關實施細則等規定,除對案件通用證據基本要求予以規範外,可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搶奪、盜竊、危險駕駛、交通肇事、信用卡詐騙等常見犯罪案件證據要求作出統一規定,進一步統一應用尺度,提升證據收集、固定、保存、審查和運用的規範化水平。

搭建信息共享平臺,建立同步審查機制。為達到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對檢警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建議打破數據壁壘,搭建信息共享平臺,明確各成員單位責任、信息共享範圍,建立健全信息錄入、案件查詢、個案預警、安全防範等管理機制,促進信息共享平臺管理應用常規化和規範化。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通過建立數據信息傳送機制,實現案件同步審查,即案件立案後,公安機關將辦理案件情況、執法過程中的相關情況等傳送到信息平臺,檢察機關則指定承辦人,對案件的偵查取證行為進行監督並提出相應的引導意見,偵查人員將根據引導意見取得的證據,及時發至信息共享平臺,供檢察機關辦案人員監督。

(作者單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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