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五條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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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立法背景
十七世紀始,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批判司法專橫,大力提倡罪行法定、罪刑相適應理念,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寫道:懲罰應有程度之分,按罪行大小定懲罰輕重。貝卡利亞的《論犯罪與刑罰》指出: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法國將罪刑相適應,作為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人權宣言》(1789)和《法國刑法典》(1810)中正式確立。
我國的刑事立法批判地吸收了罪刑相適應和刑罰個別化,確立了「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責任相適應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它與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一起,成為我國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罪責刑三者的有機統一是正確定罪,合理量刑的科學的制度設計。
02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的涵義內容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中的「罪」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所謂罪行是指依照我國刑法規定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責」,是指犯罪分子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由刑事法律規定的因實施犯罪行為而產生,由司法機關強制犯罪者承擔的刑事非難。「刑」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對犯罪分子適用的懲罰性措施。這些懲罰性措施,主要是刑罰。此外,還包括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非刑罰方法。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有兩方面內容:
(1)刑罰輕重應當與既往犯罪行為的惡意和損害程度相適應。著眼於犯罪事實,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確定刑罰的尺度,並且力求公平對待各犯罪人,做到同罪同罰。體現了刑罰公正報應的目的。
(2)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危險性程度相適應。這是著眼於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犯罪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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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刑法體現
(1)刑法分則對每一個罪都根據其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對重罪適用重刑,對輕罪適用輕刑。
(2)刑法總則中規定量刑原則:「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在裁量刑罰時,應儘量使刑罰與具體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罰當其罪。
(3)刑法總則還規定:對累犯從重處罰、不得假釋、不得緩刑;對未成年人、又聾又啞的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自首、立功的人從寬處理;對中止犯處罰明顯寬大於未遂犯、預備犯;對過失犯處罰明顯大於故意犯等,都體現了刑罰與犯罪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
04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實質解釋的根基
我國學界在刑法解釋論上有形式解釋論和實質解釋論之爭,形式解釋論的根基是罪刑法定原則,實質解釋論的根基或標準是什麼?其刑法依據何在?正如陳興良教授所指出的,形式解釋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所倡導的形式理性,通過形式要件將實質上值得科處刑罰,但缺乏刑法規定的行為排斥在犯罪範圍之外。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可以說是把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實質上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排除在犯罪範圍之外,或者實質上不值得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的行為予以寬大處理,體現出實質上出罪和減輕罪責的取向。
實質解釋論在刑法原則上的依據,應當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其根基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確立的刑法謙抑適正的原理。其在刑法上的具體表述為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罪行和刑事責任相適應。應當支持實質解釋的觀念。因為唯有實質解釋,才能突破法律用語的屏障,突破刑法定罪量刑模式的約束,將自然法的光芒投射到刑法的殿堂中,將天理人情融入刑法條文的理解適用之中。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支持一個先驗的結論:即罪狀與法定刑之間是均衡的,這意味著,罪狀的解釋、適用受制於法定刑,法定刑愈重、則其適用範圍愈受限,其解釋愈嚴格、愈收縮。如綁架罪,因其普通犯法定最低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應該嚴格解釋,限縮適用,為索債而綁架的行為,不以綁架罪論處。對於兒戲型、恩怨型綁架,其犯罪手段、索要的不法要求與刑法規制的綁架類型、危害程度明顯不相當,也不應當以綁架罪論處。再如,搶劫加重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其加重事由如多次搶劫、入戶搶劫,也必須嚴格解釋,限縮適用。否則,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還有學者主張,在必要時應當對相同用語的含義進行相對性解讀,其實就是根據配置刑罰的輕重作出寬嚴不同的解釋,如入戶搶劫之入戶的解釋,就應當嚴於入戶盜竊之入戶的解釋。多次搶劫之多次的解釋,應當嚴於多次盜竊之多次的解釋,同樣詞語的同樣解釋,在罪責刑相適應實質合理的要求下也有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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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指導作用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刑事立法著重於普通人標準去衡量罪行的社會危害性。以普通人的視角對重罪輕罪作出判斷,然後體現在刑法之中,給各類犯罪進行科學的分類與排序,為各類犯罪設定輕重不等但又相當的法定刑。這種科學的刑事立法為人們通過刑事司法工作實現社會正義奠定基礎。要注意避免機械立法,應當注意根據發展變化的社會情況,科學制定與適時調整刑法調控範圍和調控力度。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司法機關要正確判斷罪行的性質,找到相對應的刑法條文。在此基礎上。客觀判斷犯罪人的具體特徵。適用與之對應的法定刑,做到重罪重判,輕罪輕刑。應當注意避免「重定罪輕量刑的傾向」,糾正量刑過程中的畸重畸輕的兩個極端,避免重刑主義和濫用寬緩,真正落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確定犯罪人刑事責任和量刑時,首先要考慮的是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危害越大,刑罰越重;危害越小,刑罰越輕。其次要關注犯罪人本身的主觀危險性,主觀危險性大的依法從重處罰;主觀危險性小的,依法從輕處罰。真正做到罰當其罪,罰當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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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選編
【指導案例97號】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改判無罪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19日發布)
【裁判要點】
1.對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適用,應當根據相關行為是否具有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前三項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進行判斷。
2.判斷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的經營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考慮該經營行為是否屬於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對於雖然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但尚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經營行為,不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基本案情】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力軍犯非法經營罪一案,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王力軍未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並頒發營業執照,擅自在臨河區白腦包鎮附近村組無證照違法收購玉米,將所收購的玉米賣給巴彥淖爾市糧油公司杭錦後旗蠻會分庫,非法經營數額218288.6元,非法獲利6000元。案發後,被告人王力軍主動退繳非法獲利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力軍主動到巴彥淖爾市臨河區公安局經偵大隊投案自首。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力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未經糧食主管部門許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並頒發營業執照,非法收購玉米,非法經營數額218288.6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鑑於被告人王力軍案發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王力軍依法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宣判後,王力軍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內0802刑初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力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王力軍退繳的非法獲利款人民幣六千元,由偵查機關上繳國庫。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監6號再審決定,指令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內08刑再1號刑事判決: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2016)內0802刑初54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王力軍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