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的快速發展,在極大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同時,也為有組織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空間。近年來,我國有組織犯罪在案件數量上呈現上升趨勢;在違法犯罪形式方面,除人們所熟知的敲詐勒索、暴力討債等形式以外,有組織犯罪在行為模式上還出現了一些新的變化,較為典型的有「以商養黑、以黑護商型犯罪」、「滲透公權力型犯罪」等。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案件,《反有組織犯罪法(草案)》應運而生。應當說,《反有組織犯罪法(草案)》的出臺,標誌著我國打擊有組織犯罪正式步入法治化、常態化的歷史新階段。
立足於有組織犯罪的自身特點來構建犯罪預防與案件處置制度,是《反有組織犯罪法(草案)》區別於其他法律和相關解釋的一大特徵,也是本次立法的亮點之所在。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在核實犯罪線索時,可以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但不得對被調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不得對被調查對象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得實施技術偵查措施,上述措施只有在立案以後方可使用。然而,根據《反有組織犯罪法(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涉案財產,除查詢措施以外,公安機關經批准還可採取緊急止付、快速凍結、臨時扣押的緊急措施;對於重大嫌疑人員,公安機關經批准則可決定採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顯然,相對於普通刑事案件,在有組織犯罪案件的線索核查中,公安機關被賦予的職權更有利於高效取證和犯罪控制。
公安機關在線索核查階段採取緊急措施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防止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轉移涉案財產;二是防止重大嫌疑人員逃往境外或境外黑惡勢力分子向我國滲透。總的來看,此類緊急措施存在之必要,是由有組織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和偵辦此類案件任務的艱巨性決定的。黑惡勢力組織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主要依靠兩類手段——暴力和「軟暴力」。前者大多表現為故意傷害、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犯罪形式,後者則多表現為言語恐嚇、電話滋擾、聚眾哄鬧等隱性違法形式。在知悉上述犯罪線索後,公安機關如果不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對涉案財產和人員進行有效控制,很可能錯失戰機,不利於有效追究犯罪,也不利於人民群眾人身財產權益的切實維護。
著眼於證據收集,採取相關緊急措施對案件後續偵辦亦有重要的保障作用。骨幹成員基本固定、具備一定經濟實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兩項核心特徵。也因如此,在有組織犯罪案件辦理中,「人」、「財」往往是案件偵破的重要證據來源。就此而言,為防止人員外逃、滲透和財產轉移,公安機關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對有組織犯罪的重點嫌疑人員及涉黑財產採取臨時性限制措施,如此也可為案件的後續辦理做好鋪墊,夯實證據基礎。相反,倘若在線索核查階段缺少緊急止付、快速凍結、臨時扣押和限制出入境這幾種緊急措施,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後續偵查工作很可能會因關鍵證據缺失而陷入非常被動的境地。
強調有效打擊有組織犯罪,並不意味著忽視對涉案人員合法權益的保護。總的來看,《反有組織犯罪法(草案)》對於線索核查階段的緊急措施所持立場有二:一是「有限適用」,即公安機關只能在法定的緊急情形下採取上述限制性措施;二是「程序法治」,即在適用過程中要嚴格遵循程序合法原則,保障涉案人員的合法權利。具體來說,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緊急措施的適用從嚴把握;在判斷採取措施確有必要後,應依法履行審批程序,獲得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執行過程中,公安機關一旦發現無需繼續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最後,緊急措施的適用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時限:財產緊急措施的適用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限制出入境措施最長不得超過90天。由此可見,《反有組織犯罪法(草案)》在強化有關機關取證能力的同時,也對其權力行使作了相應的限制與制約,這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與精神。
此外,為實現與《刑事訴訟法》的有效銜接,《反有組織犯罪法(草案)》第二十九條還對線索核查階段的證據材料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符合刑事訴訟法證據要求的,可以用於對有組織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此條含義有二:一是明確了線索核查階段收集的材料具有證據資格;二是此階段收集的材料是「可以使用」,這也意味著相關材料並不必然具有證據資格或者必然能成為最後定案的根據——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還應經過後續程序尤其是審判階段的審查與認定。此規定不僅明確了線索核查階段收集材料的證據資格問題,而且也會對公安機關調查行為的規範產生制約效應,促使其在採取包括緊急措施在內的調查措施時,嚴守法定程序、把好證據關。
因此,從總體上看,《反有組織犯罪法(草案)》在線索核查階段相關制度和程序的設置,既滿足了有效打擊有組織犯罪的需求,也反映了人權保障和程序法治等精神。
(作者:汪海燕 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秘書長,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教授)
【來源:正義網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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