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中止的思考

2020-12-17 中國法院網

2005-07-15 17:06:1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朱瑞欣

  關於這一問題,有一個這樣一案例最能說明問題:在破壞交通工具罪中,行為人將巨石放置在鐵軌上,此後因害怕法律的懲罰而將巨石搬開。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認定就涉及是否存在危險犯的中止問題。然而要分析這一問題,首先要明確的是兩個基本概念即:危險犯的界定以及對理解中止問題的理解。

  所謂的危險犯究其特徵有三:1、行為人必須實行了一定的危害行為;2、危害行為存在著足以造成某種嚴重危害結果的客觀危險;3、尚未對法益造成危害結果。

  所謂中止犯,根據刑法第24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沒有爭議的是,中止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放棄其犯罪行為;二是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第一種類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個特徵:(1)時空性,即必須是在犯罪過程中。(2)自動性,即行為人必須是出於自己的意志而放棄了自認為當時本可繼續實施和完成的犯罪。(3)徹底性,即行為人徹底放棄了正在進行的犯罪。第二種類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的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結果的情況下成立的犯罪中止。這種類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須具備第一種類型的犯罪中止的三個特徵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有效性」的特徵,即行為人必須採取積極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實施的犯罪結果的發生。

  具體到本文的論點而言,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危險犯是否存在中止的問題,其次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成立危險犯的問題。

  對於危險犯是否存在犯罪的中止問題,目前學界存在諸多爭論:

  (一)可以成立危險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行為人主動採取措施,客觀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險狀態,防止了危害結果的發生,符合危險犯中止犯的實質性條件,即有效性;2.危險犯中的法定危險結果,不同於實害犯的危害結果。實際的危害結果一經造成,就不可能再彌補,而法定的危險狀態形成後,卻可以有效解除。

  (二)可以成立實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我國刑法對犯罪中止的時間限制,只要求發生在犯罪過程中,並沒有規定必須在犯罪既遂之前;2.無論何種犯罪,只要存在著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在結果尚未發生之前,都應當給予行為人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權利。如果行為人此時能拋棄犯罪意圖,千方百計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不僅說明其主觀惡性已經減少,而且行為的客觀危險性業已被排除;3.對這種案件作為犯罪中止論處,有利於鼓勵犯罪人自動中止犯罪,盡力減小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實際損害;4.危險犯已經構成既遂狀態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再轉化為中止犯的。對本案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對投毒罪相應的實害犯條款,以實害犯的中止犯處理。

  (三)構成危險犯的既遂,不成立中止犯。理由是:1.危險犯是以法定危險狀態的出現作為既遂的標誌,而無鬚髮生特定物質性的危害結果。犯罪形態是故意犯罪過程中不再發展而固定下來的相對靜止的停止狀態。犯罪一旦構成既遂,就不可能再發展成犯罪中止;2.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標誌,犯罪中止只能發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險狀態的行為只應作為犯罪既遂後的自動挽回行為看待,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理。

  筆者認為之所以會存在上述爭議原因在於對刑法第24條第一款中「犯罪過程」的理解不同。

  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的犯罪活動過程,始於犯罪活動預備,終於犯罪既遂。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在犯罪既遂之後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即該條所稱「犯罪過程中」即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個犯罪過程中。否定了既遂之後也可成立犯罪中止的觀點。並且以日本刑法也同樣規定中止犯只能發生在既遂之前為例證。同時持該觀點的人如果認為危險犯在犯罪既遂之後、實際損害結果發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觀點,不僅不夠準確且在刑法理論上站不住腳,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

  首先這種觀點與犯罪構成原理相違背。犯罪中止的法條中的「犯罪結果」,須受到具體犯罪構成的限定,即應當是指具體犯罪構成的既遂所要求包含的犯罪結果,而不能離開具體犯罪構成,這是犯罪過程原理的當然之義。如危險犯,就只要求行為具備法定的危險狀態即屬完備構成要件而達到既遂,而無鬚髮生特定物質性的危害結果。否則就不屬於危險犯而屬於結果犯了。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只能是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並以犯罪結果發生為既遂標誌的犯罪而言的。

  其次,這種觀點認為將故意犯罪形態與故意犯罪階段混為一談,違背了犯罪形態的有關理論。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犯罪過程中的形態雖與故意犯罪的階段有著密切聯繫,但二者有著原則的區別:前者是故意犯罪過程中業已停止的不同行為形態,屬於靜態現象,而後者是故意犯罪發展的各個過程,屬於動態概念;前者有先後的連續性,不存在發展前進的關係,而後者之間存在著銜接遞進的關係;前者不可能存於一個故意犯罪之中,即一個故意犯罪只能出現一種犯罪形態,而後者則不同,在一個故意犯罪過程中可能具有兩個、三個不同的犯罪階段。從上述可看出,犯罪過程中的形態不可能再發展變化。一旦已構成犯罪既遂或未遂,就不可能再發展成犯罪中止,反之亦然。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過程中未完成犯罪即達到既遂時的一種停止形態,這應當是對任何犯罪的中止形態一致的要求和含義。

  再次,犯罪既遂與犯罪結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既遂犯與中止犯是兩個相互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就不能再成立同一犯罪的中止犯。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犯罪過程是指從犯罪預備開始到犯罪結果發生前的過程。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在犯罪既遂之後,實際損害結果發生前,行為人積極採取措施,防止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理由在於:

首先刑法對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評價並不是採用同一標準,既遂以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全部要件為標準,中止以是否自動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為標準。從邏輯上講,分類標準的不統一,可能造成外延的重疊,因此,犯罪既遂與犯罪中止完全有可能並存。

  其次,從刑法理論來看,行為人實施了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並出現危險狀態後,又主動採取措施有效消除危險的,符合犯罪中止的四個條件,即時間性、自動性、客觀性、有效性。

  其三,從刑事政策來看,認定危險犯既遂後仍可成立犯罪中止,有巨大的社會意義。它會鼓勵行為人採取積極的措施盡力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從而使社會免受侵害,使刑法的作用從事後的消極懲罰轉變為事前的積極防範。這符合設立危險犯的立法初衷。刑法之所以將危險的出現而不待實害結果出現時就將其作為犯罪予以打擊,目的就在於強調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竭力防範實害結果的出現,避免兩敗俱傷。因此,將上述行為認定為犯罪中止無疑更符合立法原意。

  筆者贊同可以有危險犯中止成立的餘地,並對上述第二種觀點的理由作進一步闡述:

  首先對於犯罪過程的理解,筆者認為,不應當僅僅將其視為一種靜態的法律規定,而應當將其視為一種能向前發展的的運動的狀態。否則就是一種形上學的思維方式。因為在直接故意犯罪過程中,行為人總是在一定的犯罪目的支配下為了追求實際的損害結果才實施犯罪行為的。以本文開頭的破壞交通設備的犯罪為例,行為人之所以要將巨石放置於鐵軌上,他不可能只希望自己的行為僅僅造成某種危險狀態為滿足而不去追求實際的損害結果,實踐中也不可能出現有哪個實施此類危險行為的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性,行為指向的對象和可能發生的結果,而僅僅把行為所引起的危險狀態作為其行為的出發點和歸宿,而且從客觀上說行為人也很難將行為的結果僅僅控制在危險狀態。因此,對於犯罪中止中關於犯罪過程的理解應當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以及客觀的犯罪行為加以認定,以本文開始的案例為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要造成火車傾覆的目的,以及為此所實施的行為作一個整體的評價,而不應將其放置巨石與因懼怕法律制裁而將石頭挪開分而視之。也許有為會認為這是主觀歸罪。但是筆者認為以主觀為主來認定犯罪中止,本是犯罪中止理論的應有之義,否則我們怎麼去理解在客觀上不可能達到既遂而行為人主觀上如果認為其行為可以達到其預期的結果而由於主觀上自動放棄犯罪仍可成立中止。

  其次,認為危險犯存在犯罪中止,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犯罪的各種形態是相互排斥的概念,不能成立同時成立的刑法理論的通說。經典的案例就是行為人盜竊他人財物後,主動又將財物送回原處,仍應認定為既遂,而不能認定為中止。對這一經典案例,筆者並無異議,但是應當看到的是該案例是一種典型的結果犯,即在結果發生之後不可能存在中止,上述盜竊案與危險犯有本質的區別:在盜竊案中,即便是行為人將財物送回,刑法所預防的結果已經出現,財產所有人或佔有人對其財物已經失控,這種佔有和支配狀態已經受到破壞,這種危害結果並不能因財物的回歸而消除,正如將人打傷後,又醫治其痊癒一樣,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結果並不能隨著傷口的癒合而消除;在危險犯中,刑法所預防的結果還沒有出現,在這種危害結果還沒有出現之前,行為人完全可以將可能引起危害結果的危險消除,因此,在危險犯中,即便出現了法定的危險,行為人又消除了這種危險,仍有犯罪中止存在的餘地。

  其三,類似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己有共識,典型的案例就是放棄能夠重複實施的侵害行為的定性問題。如:某甲蓄意殺乙,攜帶數顆子彈,和一次開槍射擊未中目標,本有可能再開槍射擊,突然改變主意,不再射擊,故未發生預期的死亡結果。這一案例,同樣存在未遂與中止之爭,究其根本,也是認為犯罪形態相互獨立,不能並存於同一犯罪過程,但以現在的通論認為這種行為應當以中止論,主要的理由就是認為應將行為人的一系列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來看,重複實施的侵害行為都是基於一個犯罪故意,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其一個具體的動作和行為都是整個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是完成預定犯罪活動的必不可少的環節。而未遂論割裂了犯罪行為的整體性,沒有看到行為人之所以停止了進一步射擊是出自於自身的主觀意志,而這一點則正是法律之所規定中止犯的關鍵所在。相比較本論點,我們可以看到其相似之處,那就是危險犯的中止問題同關存在不同犯罪形態的「並存」問題,然而要解決這一矛盾,關鍵也在於要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而不應予以分而視之,這一點,本文在筆者的觀點一己作了闡述。

  其四、從理論上處理中止犯與既遂犯的競合問題上,我們可以得到進一步啟示。所謂中止犯與既遂犯的競合,以案例而言,如行為人為殺人而盜槍,但在著手殺人之前,自動停止了殺人故意,對此我國刑法界也有以盜竊槍枝(既遂)論及以故意殺人(中止論)兩種觀點,但應該說以中止論從輕減輕處罰對於被告人較為有利,也有助於促使行為人懸崖勒馬。對於本文的論點來看,也同樣存在危險犯的既遂和實害犯的中止兩種形態,而以中止犯論顯然有利於豉勵行為人放棄犯罪,這也未償不可。

  綜上,筆者認為應當承認危險犯的中止形態。

(作者單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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