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區分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和行為犯
最近不少學生在問有關如何區分危險犯和行為犯的問題,發現大部分同學在理解這幾個概念的時候存在幾個較為常見的誤區,在此做統一梳理,留存備查。有關行為犯以及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兩種危險犯的具體定義,各類教材可能有些有些區別,本文採用馬克思主義理論研究和建設工程重點教材2019年7月版《刑法學(上冊·總論)》的概念。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準的犯罪。
-
秒懂 |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判斷技巧
其次,德、日刑法中一般將危險犯劃分為兩類:具體的危險犯與抽象的危險犯。(1)具體的危險犯。一般認為,具體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例如,刑法第114條規定,破壞汽車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
-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這可能是個被忽略的問題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們提到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區分問題。
-
危險犯的分類以及抽象危險犯問題研究
這也是我國的刑法文獻所強調的,具體危險犯必須產生一個具體的危險結果,而法官在個案中必須一一去認定是否己有危險結果發生。抽象危險犯係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之重複經驗得到的慣例知識,呈現出某一類型的行為方式對於法益的侵害有「危險性」或者說「風險性」。抽象危險犯就是立法者經過一定數量的事例觀察,將經驗上具有「損害危險性」的行為抽離出特徵,以之作為條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
【論】初識抽象危險犯(上)
一、簡述根據學界通說[iii],危險犯可以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日本刑法學家西原春夫認為[iv],具體危險犯是指為了成立犯罪,要求法益侵害的危險具體地現實化的犯罪類型;抽象危險犯是指將一般而言包含著法益侵害之危險的特定行為加以禁止的犯罪類型,對於抽象危險犯而言,並不一定要求法益侵害的危險具體地現實化。
-
危險犯的認定
二、需要區分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 為防止公共危險迅速蔓延,全面地保護合法權益,我國刑法對危險犯作了較多規定,除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了危險犯以外,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都屬於危險犯的規定。
-
抽象的危險犯是立法者的判斷,而非司法者的判斷
刑法分則條文只會對具體危險與實害做出表述,而不會對抽象危險做出表述。這是因為,抽象危險是立法者的判斷,而不是司法者的判斷。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類型化行為,就會產生抽象危險。換言之,「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間並非代表個案中行為事實上危險程度的區別(並非具體危險犯行為的危險程度就是大於抽象危險犯的行為),而是代表兩種不同的立法形式而已。甚至在理念上,抽象危險犯正因為其典型之危險,所以立法者並未附加其他條件,以一定之行為要件直接確認其行為之危險性。
-
2016刑法考點40——抽象危險犯抽象在哪裡?
-
刑法乾貨之危險犯,老蔡出品
關於危險犯:(1)考察概率很大,但頂多是一兩個選項,如判斷某個罪名到底是不是危險犯,以及是何種類型的危險犯。(2)危險犯與侵害犯相對應,前者是將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後者則是將對法益的現實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危險犯中的「危險」指的是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這種危險,又可以分為「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前者是指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後者(危險結果)是指行為所造成的對法益的威脅狀態。
-
淺析危險犯之犯罪中止形態
當然在具體的犯罪中,法官應根據各種綜合因素和自己的心證,作出對危險狀態的認定。絕不能簡單地武斷地對具體問題不出具體分析就作結論,抹殺危險犯存在其他形態的可能性。 我們對危險犯有無中止等形態作了肯定的回答,那麼危險犯的中止形態的成立要件有哪些呢?
-
【法寶綜述丨刑辯一年級】刑法基礎3-抽象危險犯的辯護思路
各位線上的朋友大家晚上好,首先我要感謝北京大學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盈科律師事務所以及北大法寶創造這麼好的一個平臺,讓我們有機會進行理論和實踐之間的交流。今天我的主題的抽象危險犯的辯護思路,這個題目從表面看確實比較抽象,但我認為這個話題本身很有意義。為什麼說它有意義呢,我們可以從兩個不同立場上看抽象危險犯。在立法層面,它實際上是個正當性非常薄弱的犯罪類型。
-
抽象危險犯的本質及限制解釋——以生產銷售假藥為例
實質化觀點無視立法者作出的價值判斷,其具體邏輯陷入了諸多理論誤區。走出該誤區的關鍵,在於對抽象危險犯本質的重新認識:抽象危險犯所侵害的不是法益的存在本身或其價值完整性,而是法益主體對法益進行支配的安全性。刑法將生產、銷售假藥罪設計為抽象危險犯,旨在通過保障公眾安心用藥的制度性條件,更為周延地保護其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個人法益。
-
刑法:抽象犯,危險犯,實行犯,以及結果加重犯,想像競和,數罪併罰的區分
所以,第二種又叫具體危險犯,第三種叫抽象危險犯犯罪的行為模型:成立犯罪的條件:對法益製造危險—隨著時間發展分成:①沒得逞:抽象的危險:預備行為,預備犯②已得逞:具體的危險:實行行為,既遂犯(實害犯) 注意:實行階段的危險犯稱為具體危險犯,人被你捅死了,既遂犯,就是實害犯。
-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研究第2期」行為犯、目的犯與抽象危險犯
目的犯以有一定之意圖出現為犯罪之要件,故目的犯之承認表示犯罪之成立,應多出一個要件。【注1】目的是目的犯的構成要件要素,缺乏目的則不成立該目的犯,但這並不意味著目的犯只有目的這一構成要件要素。構成要件要素可以分為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和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
-
妨礙公務屬於抽象危險犯
第一,妨害公務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其成立不以實際產生阻礙公務執行的效果為要件。第二,妨害公務罪的定罪與量刑,與被害公務人員是否諒解無關。
-
汙染環境罪應規定為危險犯
汙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應定位於危險犯。筆者認為,對汙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進行認定時,要綜合考慮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又要有效地預防犯罪,又不能過分擴大犯罪圈,違反法益的謙抑性。此外,當前環境汙染行為發現難、取證難、認定難的現象較為突出,形勢嚴峻,對提前保護社會生態環境法益的要求迫切,作為刑事立法應當對此有所回應,將汙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定位於危險犯,有利於實現刑法「重典治世」的擔當與使命。 將汙染環境罪規定為危險犯,並不要求出現汙染環境的後果,也不要求像行為犯似的,只要有法定汙染行為即認為是犯罪。而是要求保護的法益出於某種危險才成立犯罪既遂。
-
危險犯中止的思考
第二種類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的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結果的情況下成立的犯罪中止。這種類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須具備第一種類型的犯罪中止的三個特徵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有效性」的特徵,即行為人必須採取積極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實施的犯罪結果的發生。 具體到本文的論點而言,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危險犯是否存在中止的問題,其次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成立危險犯的問題。
-
增設危險犯,刑法修正案再次強化社會安全風險的刑事治理
為了預防風險與提前保護法益不受侵害,我國在公共安全領域進行了預防性與安全保障性的刑事立法,其中重要的一個舉措就是增加必要的危險犯,在實害出現之前,把刑法防衛線向前推進。在這些規定中,既有具體危險犯,也有抽象危險犯。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
危險犯與實害犯有什麼關係,是怎樣的?
那麼危險犯與實害犯有什麼關係,是怎樣的? 網友諮詢: 我朋友的一個叔叔被抓了,他叔叔是個退伍軍人,被抓的原因是製造危險武器,自製手槍和炸藥啥的,請問危險犯與實害犯有什麼關係,是怎樣的?
-
危險犯中防止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的司法認定
第一種觀點認為危險犯在犯罪既遂之後、實際損害結果發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觀點,不僅不夠準確且在刑法理論上站不住腳,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首先這種觀點與犯罪構成原理相違背。犯罪中止的法條中的「犯罪結果」,須受到具體犯罪構成的限定,即應當是指具體犯罪構成的既遂所要求包含的犯罪結果,而不能離開具體犯罪構成,這是犯罪過程原理的當然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