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刑法考點40——抽象危險犯抽象在哪裡?

2021-02-19 刑法教師楊豔霞

2016刑法考點40——抽象危險犯抽象在哪裡?

 

首先,我們確定一下我們說的實害犯與危險犯的界定依據。這個依據不是某個具體的犯罪最終造成了什麼結果,而是該罪的構成要件,即成立該罪所需要的最低要求。例如,故意殺人罪,即使未遂,也成立犯罪。因為法條說:「故意殺人的」,並不要求實害結果。放火罪,法條說:「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這說明要成立該罪,僅有放火的行為是不夠的,該行為還必須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只要危害公共安全就能定罪,不需要真正造成了嚴重後果。如果造成了嚴重後果,當然更能定罪,但是法定刑升格。所以,很多同學認為危險犯不能造成實害結果,這種看法是錯誤的。危險犯的意思是只要有危險就成立犯罪。如果造成了實害結果,不僅能定罪,還要重判。

其次,我們來看看什麼是具體危險犯,什麼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就是法條規定了該行為必須具備具體的危險,即在當時當地,該行為是有侵犯法益的危險的。這個危險是否存在,要結合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例如,甲失戀了,非常傷心。她就將前男友送來的物品放在一起,放火燒掉(現在沒有情書可燒了,因為大家都不寫了)。她同時提了桶水,坐在旁邊,嚴密監視火情。燒完後,甲將「骨灰」埋掉,追求新生活去了。甲這種行為就不構成放火罪,因為沒有「危害公共安全」。

抽象危險犯,就是法條沒有規定危害結果,也沒有規定具體危險。法條推定這種行為就是有危險的。例如,《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險駕駛罪,僅僅規定:「(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修九又增加了兩種行為)。法條既沒有要求這兩種行為「危害公共安全」,也沒有要求「造成嚴重事故」。這類犯罪,我們以前把它們叫做行為犯,現在把它們叫做抽象危險犯。這個抽象就抽象在,它是一種法律推定的危險,不需要司法人員進行具體的判斷。只要有這種行為,我們就認為有危險,就成立犯罪。

我們來看一個特別典型的法條:刑法第127條:【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大家看到了什麼?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是抽象危險犯,有行為即有危險,即成立犯罪。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是具體危險犯,只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成立犯罪。為什麼呢?為什麼呢?為什麼呢?

因為,如果王某盜竊了鄰居的一瓶有毒農藥,稀釋後用於給自己的果樹滅蟲,你能認定他成立盜竊危險物質罪嗎?不能。因為這個行為不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如果他潛入某國家重點實驗室,盜竊了一瓶SARS(非典)病毒,準備撒到他仇人的院子裡。那麼,即使他還沒有撒,只要有這個盜竊行為,他就可以被認定為盜竊危險物質罪了。因為他的這個行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

好了,現在搞清楚了嗎?開始回答問題!

這個問題是咱們公眾號的一個同學問我的。他/她問:「將有毒有害物質撒到河裡,成立投放危險物質罪嗎」?法條是這樣的:「第114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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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識別就沒有那麼容易和清晰啦,除個別學者在學術早期根本不承認抽象危險犯外[vi],當前,我國學界普遍認為危險駕駛罪、偽造貨幣罪、偽證罪等是典型的抽象危險犯;有學者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也是抽象危險犯[vii],但也有學者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是抽象危險犯,例如陳興良教授認為是目的犯[viii]、蔡道通教授認為是行為犯[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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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區分之我見
    第二種觀點認為二者雖然都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但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需要在司法上具體認定的,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險。  第三種觀點認為,抽象危險犯是具體的危險犯的前一階段;即侵害意味著發生實害,具體危險意味著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險意味著具體的危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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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寶綜述丨刑辯一年級】刑法基礎3-抽象危險犯的辯護思路
    他曾經在德國馬克斯-普朗克外國刑法與國際刑法研究所學習,研究方向為經濟刑法和刑事立法,先後在《中外法學》、《清華法學》、《法律科學》等雜誌上發表文章、譯文20多篇,其中兩篇入選人大複印資料並轉載,出版個人專著一部,參加過數部著作的編寫和翻譯,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青年項目若干項,並曾經獲得首屆全國刑法學優秀博士學位論文一等獎。今天晚上陳金林副教授分享的主題是《抽象危險犯的辯護思路》。
  • 抽象的危險犯是立法者的判斷,而非司法者的判斷
    刑法分則條文只會對具體危險與實害做出表述,而不會對抽象危險做出表述。這是因為,抽象危險是立法者的判斷,而不是司法者的判斷。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類型化行為,就會產生抽象危險。換言之,「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間並非代表個案中行為事實上危險程度的區別(並非具體危險犯行為的危險程度就是大於抽象危險犯的行為),而是代表兩種不同的立法形式而已。甚至在理念上,抽象危險犯正因為其典型之危險,所以立法者並未附加其他條件,以一定之行為要件直接確認其行為之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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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277條進行了修訂,增設「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的條款。該規定對於保障公務活動的順利開展、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無疑具有重要意義。清華大學法學院何龍在《檢察日報》上發表題為《準確把握「暴力襲警」條款適用範圍》的文章中指出:  刑法修正案(九)將該款規定在刑法典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章,而不是規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章,意味著該規定不是針對人民警察個人人身權利犯罪的專門規定,而是針對作為特殊行為對象的妨害公務行為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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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喻浩東 | 抽象危險犯的本質及限制解釋——以生產、銷售假藥為例 | 經濟刑法原創 喻浩東 政治與法律編輯部 【作者】喻浩東(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來源】《政治與法律》2020年第8期「經濟刑法」欄目。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摘要: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將假藥犯罪修改為抽象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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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行為犯與抽象危險犯的關係自張明楷教授提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系抽象危險犯這一觀點以來,追隨者眾,最近發現有本書,第一版的時候主張是具體危險犯,【注4】第二版就改變立場,加入張明楷教授陣營了,【注5】當然其中也不乏反對意見。【注6】關鍵是,抽象危險犯與行為犯是對立概念嗎?我並不認為是。
  • 刑法乾貨之危險犯,老蔡出品
    關於危險犯:(1)考察概率很大,但頂多是一兩個選項,如判斷某個罪名到底是不是危險犯,以及是何種類型的危險犯。(2)危險犯與侵害犯相對應,前者是將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後者則是將對法益的現實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危險犯中的「危險」指的是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這種危險,又可以分為「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前者是指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後者(危險結果)是指行為所造成的對法益的威脅狀態。
  • 增設危險犯,刑法修正案再次強化社會安全風險的刑事治理
    「風險社會」的概念進入法學界,並與刑法相遇誕生了風險刑法理論。風險刑法理論的主要觀點是:風險社會的刑法應將安全作為基本的導向,注重法益的早期保護,加強刑法的預防性。為了預防風險與提前保護法益不受侵害,我國在公共安全領域進行了預防性與安全保障性的刑事立法,其中重要的一個舉措就是增加必要的危險犯,在實害出現之前,把刑法防衛線向前推進。在這些規定中,既有具體危險犯,也有抽象危險犯。
  • 危險犯的認定
    二、需要區分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  為防止公共危險迅速蔓延,全面地保護合法權益,我國刑法對危險犯作了較多規定,除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了危險犯以外,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都屬於危險犯的規定。
  • 刑法:抽象犯,危險犯,實行犯,以及結果加重犯,想像競和,數罪併罰的區分
    所以,第二種又叫具體危險犯,第三種叫抽象危險犯犯罪的行為模型:成立犯罪的條件:對法益製造危險—隨著時間發展分成:①沒得逞:抽象的危險:預備行為,預備犯②已得逞:具體的危險:實行行為,既遂犯(實害犯)  注意:實行階段的危險犯稱為具體危險犯,人被你捅死了,既遂犯,就是實害犯。
  • 汙染環境罪應規定為危險犯
    環境汙染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修訂而來,取消了「重大」汙染行為,同時以「有害物質」取代「危險物質」,擴大了犯罪對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汙染環境罪的入罪標準,擴大了處罰範圍,彰顯了生態環境的法益觀念。
  • 刑法有效保護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基本方向
    在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立法中,抽象危險犯的設置較為普遍,對於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刑法保護,最明顯的體現就是現行刑法第185條所規定的危害飛航安全罪。與域外立法體例相比,我國刑法基於保護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目的,在抽象危險犯設置方面存在諸多不足,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抽象危險犯立法範圍廣度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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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從危險犯這一理論於上世紀80年代末被引入我國刑罰研究領域以來,它就一直作為刑法的一個新課題,倍受刑法學者和法律工作者的關注和青睞。這種有效性意味著:犯罪人主觀上真正拋棄了某種危險犯的犯罪意圖,客觀上徹底中止了危險行為,或者事實上阻止了特定危險結果的發生。  三、危險犯的中止形態存在的階段。  司法實踐中有許多法律工作者和學者也主張將危險犯既遂的標準進行重新界定,並以法律對危險犯之危險狀態的不同要求為標準將危險犯劃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
  • 張明楷:高空拋物案的刑法學分析
    [7]至於這種抽象的危險能否反證,以及是否允許反證,則是另一問題。[8]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頁。[9]參見陳洪兵:《準抽象危險犯概念之提倡》,《法學研究》2015年第5期,第126頁。[10]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167-168頁。
  • 【輔導資料】2015司考刑法必背法條
    二十一、危險犯的考點1、侵害犯是指以對法益的現實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危險犯則是指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危險犯又分為具體的危險犯和抽象的危險犯。具體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