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問題。
(一)夫妻財產約定與夫妻財產贈與不同。
1、二者的定義不同:夫妻財產約定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可以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歸屬約定為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效力;夫妻財產贈與是指夫妻一方將自己的財產贈與另一方。
2、二者的決定主體不同:夫妻財產約定需要雙方共同商議決定;夫妻財產贈與是夫妻一方的單方行為,僅有贈與方單方決定即可,無須徵得對方同意。
3、二者涉及的財產內容不同:夫妻財產約定的財產可以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也可以是婚前的財產;夫妻財產贈與只能由贈與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贈與對方。
4、二者的受益人不同:夫妻財產約定可能是約定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也可能約定為其它所有方式;夫妻財產贈與受贈方必定是受益方。
5、二者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夫妻財產約定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夫妻財產贈與中,贈與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撤銷贈與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對於財產約定是否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不動產的約定,無須另行經過法定登記手續,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這種情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並不矛盾。當一方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尋求司法保護。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在王劍英訴王琪等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民事判決書【(2016)京0115民初11974號】中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夫妻之間關於財產的約定,無須另行經過物權變動手續,一旦約定生效,在婚姻關係內部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本案中,王劍英與趙尚陽在2010年協議離婚時,關於涉案房屋的歸屬已經達成書面約定:趙尚陽將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額無償贈與給王劍英所有,王劍英擁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權,該約定對王劍英與趙尚陽均具有約束力,故該約定生效之日(2010年12月3日),涉案房屋的歸屬即在王劍英與趙尚陽二人之間發生了物權變動的效力,王劍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權。」「另,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離婚協議中關於不動產物權歸屬的約定,雖然無須另行經過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手續,即在婚姻關係內部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在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情形下,其顯然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主張的物權。本案中,王琪申請執行涉案房屋的依據是其對趙尚陽享有的債權,且王劍英對涉案房屋實際佔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根據物權優於債權的法律原則,王劍英對涉案房屋享有的實體權益優先於王琪享有的債權,故原告要求解除對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夫妻約定財產歸屬後,對另一方所負債務還需償還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一方舉債時,判定債務由誰償還應按下列情形進行判定:
(一)如果夫妻約定了財產歸屬,並且也對債務清償進行了約定,當一方對外舉債時,應當明確告知債權人此種約定。這是夫妻舉債一方的義務,也是合理排除另一方債務償還責任的前提。當然,在現實生活中,很少有人注意到這一點,都是憑相當然地認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而舉債一方有時為了一己私利,也故意隱瞞夫妻財產約定分割的事實,這顯然也是對另一方的侵害,但依據這一法律規定,這種侵害的責任是由夫妻之中的舉債一方來承擔的。
(二)如果夫妻雙方約定了財產的歸屬,但沒有約定債務的償還,債權人知道該夫妻約定的,由舉債人自己償還。夫妻財產約定可以公證,也可以自行約定。公證是一種社會公示形式,債權人可以通過查閱相關資料取得舉債人的財產狀況。同時,這也是對將來舉債人無法償還債務時,實現對舉債人夫妻財產追償的有效手段。當然,夫妻財產約定進行財產公證的畢竟少之又少,通過查閱資料獲取舉債人夫妻財產約定的渠道十分有限,因此,作為債權人有責任對舉債人進行必要的詢問和財產調查,有效掌握舉債人的償還能力,以減少自己利益的風險。
(三)如果夫妻雙方約定了財產的歸屬和債務的清償,沒有告訴債權人且債權人也不知曉的,由夫妻雙方負責償還。這是法律對債權人的一種默示保護,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合法權益。
但是,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過不同的解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十九條的基礎上出臺了這樣幾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出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重新進行了界定: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籤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包括:
(1)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
(2)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
(3)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
(4)夫妻進行財產約定,第三人明確知道的;
(5)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
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十九條的規定有所突破,即不管夫妻對婚姻財產是否進行了約定,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舉債務都可以認定為舉債人個人之債。
最高人民法院在賴應芬、易門玉核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2454號】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之規定,案涉債務發生於普正陽與賴應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賴應芬僅陳述案涉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玉核公司與普正陽明確約定案涉債務為普正陽個人債務或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關於『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的情形,賴應芬應當基於夫妻共同債務和普正陽一起對案涉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三、夫妻離婚時對不動產進行了約定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執行嗎?
現實生活中,有些債務人為了逃廢債務,不惜以「假離婚」來應對債權人的討債,其模式無非就是把夫妻共同財產約定歸另一方所有,所有債務由自己來償還。那麼,當涉及房產地、車輛、航空器等這些需要變更登記的財產時,如果當事人未及時變更登記,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對這些財產採取強制措施呢?
(一)如果債務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在債權人提起訴訟之後,債務人與配偶協議離婚,約定夫妻共同所有房屋歸一方所有,即使辦理過戶登記的,也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因此,假如未辦理過戶更談不讓阻卻法院的執行了。
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江蘇寶通鎳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8)魯11執異39號】中認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的,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一是關於上海市國秀路88弄89號102室房產,根據案外人周峰提交的證據及本院查明的事實,雖然該房產登記在周峰名下,但該房產實際購買人是周鳳珠,所有購房款項均由周鳳珠支付,周峰並未實際支付相應購房款,且從購房款支付時間看,其中7103266.80元是在周鳳珠與周春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付,該部分購房款應認定為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周春海應對該房產具有相應份額的權益,該房產應認定為周春海與周鳳珠共有財產。最高法院已在裁定中認定,被執行人周春海所負涉案債務為周春海個人債務,在涉案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的情況下,周春海應以其對該房產的個人所有份額承擔清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故本院依法查封上海市國秀路88弄89號102室房產符合法律規定,周峰關於該房產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二是關於上海市邯鄲路159號8H、8I房產,該房產雖於2016年2月1日轉移登記在周峰名下,但在周春海與周鳳珠離婚之前,該房產屬於周春海與周鳳珠的夫妻共同財產,在被執行人周春海已負有涉案債務的情況下,周春海應以其包括該房產個人所有份額在內的個人全部財產償還涉案債務。周春海在具備償還涉案債務能力的情況下,與周鳳珠自願協議離婚並分割財產,應保留足以償還涉案債務的個人財產份額,換言之,周春海個人財產應首先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實際上,周春海在案件進入訴訟階段後的較短時間內,即與周鳳珠協議離婚並自願分割財產,但從二人離婚協議看,在並沒有證據證明周春海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具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將絕大部分夫妻共同財產劃歸周鳳珠所有,財產處分明顯不平等,對周春海償還涉案債務的能力構成了實質性削弱,且對申請執行人威邦公司的債權構成了損害。因此,周峰關於上海市邯鄲路159號8H、8I房產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據此,案外人周峰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對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卻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周峰的異議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如果債務發生於夫妻二人離婚之後,且排除夫妻二人惡意逃避債務的主觀過錯,應當認定房屋歸約定歸屬方所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出臺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判觀點綜述》中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夫妻一方依據離婚協議的約定對登記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經審查夫妻一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實際佔有使用該房產,且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沒有過錯的,可予支持。但雙方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除外。」
離婚協議能否排除執行,應從債權性質、申請執行人利益考量、案外人過錯、價值衝突與權衡等方面綜合判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約定歸屬方或申請執行人應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鴻芳、王道和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088號】中認為:「首先,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關鴻芳與邵天朋於2011年8月4日籤訂《離婚協議書》並登記離婚,該《離婚協議書》備案於婚姻登記部門,具有法定效力。王道和與邵天朋債權債務發生於2014年9月29日,即關鴻芳與邵天朋離婚3年後。關鴻芳再審審查中提及邵天朋在與關鴻芳離婚後、債務發生前已與鄭沙沙結婚。王道和對關鴻芳前述主張並未提出異議,該情形可以合理排除關鴻芳與邵天朋具有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雖然王道和提出關鴻芳與邵天朋協議離婚涉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但未舉示相應證據,不能予以認定。
其次,根據《離婚協議書》,關鴻芳取得了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但因雙方離婚時約定案涉房產在雙方子女邵柏紅18周歲後歸邵柏紅所有,而《離婚協議書》未約定子女撫養費負擔。從家庭倫理及善良風俗的常理判斷,關鴻芳關於由男方負責出租房屋,租金用於邵柏紅生活學習使用,以及邵柏紅因出國留學及未滿18周歲,因而未過戶的陳述,較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逕行認定關鴻芳存在嚴重主觀過錯。因此,原審法院僅以關鴻芳未辦理產權登記、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佔有案涉房屋為由,駁回關鴻芳訴請,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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