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分析】論無人繼承的著作權的歸屬

2021-02-19 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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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導讀】

由《我的前半生》案引發的思考

【摘要】

  溥儀《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權之爭曾鬧得沸沸揚揚,紛爭之所以是非難辨,是因為對現行法律的認識和理解的不同,雖然1996年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李文達遺孀王瀅和三個兒子李金酉、李金河、李海的訴訟請求,以及2007年北京西城法院作出了無主財產認定的判決,讓《我的前半生》著作權的歸屬塵埃落定,但對於無人繼承的著作權的思考卻一直存在,本文試著從繼承法角度論述無人繼承的著作權的歸屬。

  2007年,末代皇帝溥儀自傳《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權糾紛案備受關注。該書著作權為溥儀本人享有。溥儀於1967年去世,其妻李淑賢繼承《我的前半生》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李淑賢於1997年去世,死後無兒無女,也沒有其他繼承人,去世時也沒有留遺囑。2007年8月,該書出版單位群眾出版社向北京西城法院遞交了請求認定該書在李淑賢去世後為無主財產的申請。西城法院受理此案,於2007年9月25日發出財產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內,如果無人認領,法院將依法判決。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自然人著作財產權繼承的相關規定不明確,導致無人繼承且無受遺贈的著作權在有效期內是屬於國有還是集體所有,抑或進入共有領域,存在爭議。

  一、著作權的概念

  著作權也稱版權,是指作者及其他權利人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總稱。著作權一般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身權是指作者通過創作表現個人風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獲得名譽、聲望和維護作品完整性的權利。該權利由作者終身享有,不可轉讓、剝奪和限制。作者死後,一般由其繼承人或者法定機構予以保護。根據中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身權包括: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布於眾的權利;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著作財產權是作者對其作品的自行使用和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以物質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著作財產權的內容具體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追續權以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二、著作權的繼承問題

   著作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當然的可以作為遺產繼承。《繼承法》第三條在遺產的範圍中明確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所以,著作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是可以繼承的。

  1、法定繼承

  繼承一旦開始後,如果沒有遺囑或遺贈的,按法定繼承辦理。對於法定繼承的,遺產有先後繼承順序,一般一開始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如果沒有第一順序的,才由第二順序開始繼承。著作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是遺產的一種,當然的法定繼承。

  2、遺囑繼承

  在繼承開始後,如果有遺囑但沒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開始遺囑繼承,主要在遺囑繼承發生後,對多餘的財產才適用法定繼承。著作權作為遺產,也可以由當事人立遺囑由法定的1人或數人繼承。

  3、遺贈或遺贈撫養協議

  當事人如果立了遺贈或遺贈撫養協議的,在繼承開始後,當然優先於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而對於著作權也可以遺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以外的人,而且當事人可以與第三人達成特定的遺贈撫養協議,並在繼承開始後,有受遺贈人享受著作權的相應財產權利。

  4、無繼承人也無遺囑或遺贈的情形

  如果當事人既沒有法定繼承人,也沒有遺囑、遺贈或遺贈協議的,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二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著作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當然適用《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如果是在沒有法定繼承人,也沒有遺囑、遺贈的情況下,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依法應該屬於國家所有或者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三、《我的前半生》著作權的歸屬問題

  《我的前半生》因無人繼承也無人受遺贈引發了無主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問題。無主著作財產權一般是指作者或其他權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死亡或終止後,其所擁有的保護期尚未結束如果無人繼承、遺贈或者承受的情況下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總的來說,大概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的前半生》歸作品原作者溥儀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溥儀的弟弟溥任所有;第二種觀點認為,《我的前半生》應視為無主財產,歸國家所有;第三種觀點,《我的前半生》進入共有領域。

  對於第一種觀點,在我國法理上是站不住腳的,因為《我的前半生》的作者是溥儀,他是該作品著作權的當然擁有者,在其死亡後,根據繼承法理論,依法應有其繼承人對該作品的財產權利予以繼承。而溥儀的唯一繼承人是其配偶李淑賢,在存在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第二順序繼承人就喪失了其繼承權。當李淑賢死亡後,其無兒無女,也無相關遺囑或遺贈人,《我的前半生》依法應作為李淑賢的遺產,而溥儀的弟弟溥任對李淑賢的遺產是沒有繼承權的。因此,《我的前半生》歸溥儀的弟弟溥任所有與我國的相關法律相違背。

  對於第二種觀點,該作品應屬於國有,即以國家為民事權利的主體,這種觀點是主流觀點,因為該觀點於法有據。而且是直接適用我國《著作權法》和《繼承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繼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根據我國制定法的規定,無主財產權無論出於何種情況,立法本意都是將無主的著作財產權歸國家所有。

  對於第三種觀點,該觀點的理由是:1、作為無形財產的著作權,不具有有形財產的客觀屬性,其是否可以適用普通財產權一定要有所有人的規則,值得商榷;2、作品及其著作財產權雖然是有用資源,卻具有無形性、非消耗性,任其無主並不會造成資源亂費;3、作品與著作財產權的無形性意味著其物質與物理上的不確定與不可佔有性,這樣,其無主狀態不會像有形物那樣,引發爭奪;4、無主的著作財產權不僅不會對任何人的個人利益或社會利益造成消極影響,而且意味著,任何人都不會對有關作品的使用實施專有性壟斷與控制,反而給社會公眾的使用帶來便利。

  四、無主著作權應當屬於國家所有

  (一)相關立法與實踐

  如果原著作權人死亡後,既無法定繼承人又無遺囑繼承人,也無人受遺贈,著作權將如何歸屬?綜觀各國的立法與實踐,主要有兩種模式。

  第一種模式是,如果死者的著作權無人繼受,則導致該著作權終止,該作品進入公共領域。 例如,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著作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期間視為屆滿。」日本著作權法第62條第一款則規定著作權在以下情況即告消亡:(一)著作權所有者已死亡,該著作權依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959條(歸國庫的繼承財產)的規定應歸國庫時;(二)作為著作權所有者的法人解散時,該著作權依民法第72條第三款(歸國庫的剩餘財 產)或依其他法律的規定應歸國庫時。」

  第二種模式是,如果死者的著作權無人承受,該項著作權並不終止,作品在受保護的有效期內,著作權收歸國家所有。在這種情況下,由代表國家的單位(一般是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國家行使著作權。例如,《俄羅斯聯邦著作權與鄰接權法》第29條第2款規定,作者沒有繼承人的, 由俄羅斯聯邦專門機構全權實施對上述權利的保護。越南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收歸國家。還有些國家沒有在著作權法中對這種情況進行規定,如德國、 法國等國的著作權法。

  上述第一種模式是從制定智慧財產權法的終極目的考慮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往往凝聚著人類古今文明成果,是社會精神財富的一部分。既然著作權人已死亡且無人承繼其著作權,那麼著作權法在實現了對作者創作勞動的充分補償和有效鼓勵之後,就應將作者對其作品的支配權轉化為全社會共同享有的公共財富,無主著作權就不再受到保護,國家也不承受。第二種模式則是從保護國家利益的角度考慮的。如果將智慧財產權制度放在國際的層面上,則可以看到任何一個國家的智慧財產權制度首先服務於本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目標,以滿足本國產業發展的利益需求。

  關於這一問題,我國立法類似國外的第二種模式,但與該種模式又不盡相同。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19條的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由此可見,我國著作權法的現有規定僅規定了由法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在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時的歸屬問題,而對於自然人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則沒有明確的規定。按照我國〈繼承法》第32條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因此,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作為一種遺產,或者歸國家所有,或者歸集體所有。

  筆者認為,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有其特殊性,它不像其他有形財產一樣可以直接進入國庫,由國家進行再分配,而是一種無形資源,其潛在的價值涉及如何合理使用和管理才能轉化為儘可能大的經濟財富。這也是為什麼有許多國家在著作權法中對此類著作權的繼承予以明確規定,有的甚至指明不適用民法典中的繼承條款或繼承法規定的原因。我國著作權法既然將法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在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時的歸屬問題進行了規定,為什麼不將自然 人的此項規定納入著作權法中?此類著作權是否可以直接進入公有領域?如果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著作權,在歸國家所有的同時,還有可能歸集體所有,這種世界上 獨一無二的立法模式是否可取,有必要進一步探討。

  (二)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應歸國家所有還是進入公有領域

  儘管有些國家和地區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歸公有,國內也有學者認為「如果歸國家,那就會有出版社請求出版,而給任何一個出版社,就是給了他用來生財的私權,這對於其他人是不公平的。如果回到公有領域,誰願意追加勞動、人力物力去傳播,誰就做這個事。」 「進入公有領域恰恰是社會利益的體現。」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不宜將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在有效期內就直接歸於公有,將其歸屬為國家所有符合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國家和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

  中國是一個民族文化遺產十分豐富的大國,無論歷史著述還是史學思想,都是世界文化遺產的寶庫。要保護和利用好自己本民族的文化精粹,推動經濟社會發展,保護文化遺產的智慧財產權尤為重要。在崇尚知識經濟的21世紀,中國應當在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框架下,立足於自身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國的智慧財產權戰略,趨利避害,最大限度地維護我國著作權利益,在積極主動參與全球化的進程中謀求自身的發展。過多鼓勵社會對知識產品的利用,過分強調知識產品的社會價值,只會使我們國家在智慧財產權貿易中處於不利地位,只會有礙於國家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

  以溥儀的《我的前半生》案為例,該書無疑凝聚著深刻的「文化記憶」,蘊涵了中華民族特有的精神價值,是一筆十分寶貴的文化遺產,我們應當高度重視保護它。如果將其著作權直接歸入公有領域,那麼將意味著我國要放棄本應還可以享有的10年著作權保護期限,也就是說,有可能將本應屬於我們國家的豐厚利潤白白讓予他國,這將不利於維護本國的利益。因此,將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在有效期內歸屬國家,是充分考慮到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的基本國情 和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最佳選擇。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收歸國家後,所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如何最大限度地發揮其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筆者認為,國家可以將該項權利委託給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來行使,使著作權既能經濟合理地實施,也能為使用者接觸著作權作品提供方便。筆者深信,這類著作權歸於國家後,只要經過有效管理運作,便能發揮出最大效益,造福於全社會。

  (三)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歸國家所有還是歸集體所有

  在我國,遺產包括公民的著作財產權。有學者認為死者生前屬於集體組織成員的,無人繼承 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所在集體組織所有「是理所當然的」,理由是「集體組織成員的生活、勞動依賴於集體所有制組織,他們的生產、分配和各項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險,都由集體組織承擔,在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中,有的財產就是集體組織出於照顧其生活而給予的,其原本就是集體生產組織成員的勞動成果」。其實,在現階段,以為數眾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例,農民已經不再是單純的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者,而是相對獨立於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者。他們的生產、分配和各項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險,並非全由集體組織承擔。況且相對於集體組織給予成員生活的有形財產而言,有的著作權(以本案為例)往往具有很高的附加值,這是該成員從集體組織所得到的利益所不能「對價」的,而著作權的行使又並不像有形財產那麼簡單,在這種情況下,有什麼理由將這筆財富歸於小集體所有而不歸於整個國家呢?

  相比歸集體所有,著作權歸國家所有更具效率性和經濟合理性,可以避免歸於集體所有所造成的資源流失或不必要的成本消耗。

  首先,集體組織資源難以優化配置,智慧財產權效益低於國家所有。智慧財產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在經濟學上表現為一種經濟資源,在企業中還表現為一種經營資源。集體經濟是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特殊產物。我國《憲法》將集體經濟定義為「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在此基礎上作了「本集體企業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兩種列舉。由於有關法律對此沒有作出明晰的規定,集體企業的這一傳統定義無法克服企業產權模糊這個與生俱來的制度性風險。在歷次企業改制過程中, 集體產權屢遭侵犯,集體資產流失慘重。在企業經營過程中,有的集體組織的領導者以集體的名義侵犯集體成員的個人利益,集體經濟的其他成員卻無法監督和制約。由此,集體企業成為著作權人,易使企業經營資源得不到優化配置,著作權效益很難發揮到最佳狀態,更難保證著作權利益不為少數人所控制,從而使集體成員的權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實保護。而著作權歸國家的話,能從國家整體利益大局出發,減少社會財富的損失,有利於對社會財富的保護和利用。

  其次,集體組織法律意識薄弱,智慧財產權成本消耗高於國家所有。智慧財產權人本身的智慧財產權及其法律意識有無或高低,對智慧財產權保護意義重大。由於企業改制等各種原因,城鎮集體經 濟逐年減少,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數量大,人數多,分布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對來說,其成員文化素質較低,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淡薄,不了解自己手中掌握的智慧財產權的價值,侵權發生後更不懂得運用法律保護知識財產。而以國家的名義行使權利,在權利救濟等方面無疑能得到切實保障,以儘可能少的資源消耗實現利益最大化。

  從法律經濟學的視角而言,權利歸屬的界定要看哪種界定方式最符合經濟學上的效率原則。根據以上分析,權利歸國家的效率比歸集體組織的效率要高得多,所以應將權利歸國家而不歸集體。

  五、完善我國著作權立法的建議

  綜上所述,我國《著作權法》應對自然人著作財產權繼承的相關內容予以明確規定。鑑於著作權與傳統的財產權相比,具有特殊屬性,對於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在我國不宜在有效期內就直接進入公有領域,也不宜將其歸屬為集體組織,而應直接歸國家所有。

  建議對我國《著作權法》第19條作如下修改: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其繼承人繼承或者按照遺贈協議辦理,無人承受其權利義務的,由國家享有。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 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作者: 盧金

來源:中國法院網江西頻道

整理:IPRdaily 趙珍

網站:www.iprdail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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