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懷瑾巨額著作權糾紛案「逆轉」

2020-12-17 中國青年報

中青在線上海9月28日電(高遠 中國青年報·中青在線記者網王燁捷) 歷經4年,今天上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高院)對備受關注的南品仁與復旦大學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旦出版社)、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古公司)、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老古公司)侵害著作財產權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宣判: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被告復旦大學出版社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南小舜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363,941.18元」、「駁回原告南小舜的其餘訴訟請求」;維持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反訴原告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駁回南品仁的全部訴訟請求。

2012年9月,著名文化學者南懷瑾先生在蘇州逝世,享年95歲。南懷瑾精通易經、國學和佛學,是中國傳統文化的積極傳播者,在兩岸影響巨大,生前著有《論語別裁》等70餘部作品。然而,在其逝世兩年後,南懷瑾的家人與南懷瑾生前一手創辦的老古公司、出版社等卻因巨額版權費而對簿公堂。

2014年10月,南懷瑾之子南小舜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復旦出版社、老古公司、上海新華傳媒連鎖有限公司上海書城長寧店(以下簡稱新華書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2015年5月,一審法院依法追加上海老古公司為被告。6月,南小舜撤回對新華書店的起訴。在南小舜的訴訟請求中,他要求復旦出版社、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連帶賠償其相關版權費989萬餘元,同時三被告向其連帶支付調查費、律師費及購書費35萬餘元。

2015年9月,老古公司提起反訴,要求確認南懷瑾先生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司所有。

南懷瑾生前有兩次婚姻,在大陸和臺灣育有子女共6人,其中,南小舜與南宋釧為其在大陸生育的子女。南懷瑾逝世後,其在臺灣的4位子女於2014年4月共同出具《親屬關係聲明書》和《遺產分配聲明書》,根據聲明書記載,南懷瑾在臺灣的子女一致同意放棄南懷瑾「在大陸所遺留之遺產包括於大陸出版之被繼承人著作權等權益」,該權益由南宋釧、南小舜共同繼承。5月,南宋釧出具《放棄繼承權聲明書》,聲明其自願放棄上述財產權益的繼承權。由此,南小舜成為唯一一位繼承南懷瑾在大陸的相關著作財產權的繼承人。

記者了解到,南懷瑾先生於1980年在臺灣創辦老古公司,該公司專門運營南懷瑾作品的傳播。1994年,公司的部分股份轉登記至郭姮妟名下,隨後,公司任命郭姮妟為總經理,郭姮妟的母親李素美女士也登記為股東。2004年,老古公司的董事長由南懷瑾變更為郭姮妟,南懷瑾的股份同時變更登記於郭姮妟名下。為進一步在大陸地區傳播南懷瑾的作品,2003年上海老古公司成立,四年後,2007年10月,郭姮妟和其母李素美也成為了該公司股東。

一審中,南小舜確認,2008年之前,南懷瑾的版權費均匯往謝錦烊保管的南懷瑾帳戶上,由謝錦烊負責支出。2008年後,南懷瑾創辦吳江太湖國際學校,郭姮妟向謝錦烊提出因做帳需要,版權費不再匯到南懷瑾帳戶,並由郭姮妟負責支出。

南小舜與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確認,南懷瑾遇有開支時,會交代郭姮妟予以處理,如他曾在2009年8月安排老古公司匯出50萬元給相關帳戶。

南小舜在一審中表示,復旦出版社在明知其所出版著作的作者是南懷瑾的情況下,拒不支付版權費,擅自出版南懷瑾作品牟利,嚴重侵害了原告的權益。同時他指出,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沒有經南懷瑾或原告授權,收取南懷瑾作品版權費,屬於嚴重的侵權行為。

復旦出版社則表示,該出版社從1989年起與南懷瑾有接觸, 1990年,老古公司出具《委託書》,載明「茲委託上海復旦出版社印出本公司版權所有南懷瑾所著《論語別裁》一書」。此後,復旦出版社分別於2008、2009、2010、2012年與老古公司籤訂多本書籍的出版合同,版權費依據合同支付。

老古公司在一審中表示,南懷瑾曾於2001年出具《委託書》,將作品在大陸的專有使用權授予郭姮妟,並將所得版稅留作上海老古公司的籌設和運營之用。原告所主張的書籍是老古公司在南懷瑾生前獲得的授權,南懷瑾對此無異議。老古公司還向法院提供了《許可使用證書》及《捐贈書》各一份,表明南懷瑾的繼承人無權繼承和主張版權費,南懷瑾已將系爭作品在內的所有作品著作財產權贈與老古公司。

上海老古公司認為,該公司只是代老古公司收費,只是款項流轉上的代收安排,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針對老古公司提出的反訴請求,南小舜表示,不認可《許可使用證書》和《捐贈書》,「贈與」一說不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反訴。

經一審法院委託鑑定,《捐贈書》落款部位「南懷瑾」署名字跡系硬筆(籤字筆)黑色墨水直接書寫而成,該署名字跡與南懷瑾籤名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但鑑定部門無法確定「南懷瑾」署名字跡的形成時間。

在老古公司提供的《委託書》中,委託內容為:「茲委託郭姮妟為本人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陸的全部著作權事項。代理權限:代為籤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及處理著作權許可使用的其他有關事務;代為非訟或訴訟處理著作權糾紛,包含代為協商、代為起訴、代為決定、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或調解、代為提起上訴或反訴、代為籤收法律文書;以及代為處理其他一切有關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陸的著作權之法律事務。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籤署的一切文件,本委託人均予以認可。代理人有轉委託權。」

在《許可使用證書》裡,則清晰地記載著:第一,南懷瑾作品在中國境內的許可使用權專屬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許可第三人使用。第二,老古公司之專屬使用權期與法令規定南懷瑾之作品權利年限同。第三,老古公司應支付之版稅權利金悉數留作籌設上海老古文化事業及其營運之用。

2017年3月,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被告復旦出版社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南小舜賠償經濟損失136萬餘元,駁回南小舜其餘訴訟請求,駁回老古公司的反訴請求。

老古公司、復旦出版社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訴。上海高院於2017年6月受理後,三次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二審過程中,南小舜於2017年9月1日死亡,法院依法通知南小舜的遺囑繼承人南品仁作為被上訴人參加訴訟。

老古公司在二審中請求法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的本訴訴訟請求並支持老古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老古公司認為,第一,原審本訴中老古公司與復旦出版社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原審反訴系著作權歸屬爭議,與復旦出版社並無關聯,且只有確定涉案著作權歸屬後才能判定復旦出版社是否侵權,原審法院將應當先後處理的法律爭議在一案中審理,有違法定程序。第二,《捐贈書》南懷瑾籤名經鑑定屬實,被上訴人主張《捐贈書》偽造但並未提交證據佐證,原審判決否定《捐贈書》的真實性,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法律。第三,南懷瑾知悉老古公司以權利人名義與復旦出版社籤訂出版合同,且老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姮妟曾在南懷瑾在場的相關會議上提出南懷瑾作品版權歸屬於老古公司,可證明南懷瑾確已將作品著作權贈與老古公司,但原審判決遺漏此事實。

復旦出版社上訴請求法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其認為,第一,《捐贈書》上的南懷瑾籤名經司法鑑定已確認真實性,根據《捐贈書》南懷瑾已將其所有著作權贈與老古公司,老古公司作為權利人有權與復旦出版社籤訂出版合同,原審判決否定該《捐贈書》的真實性,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二,依據南懷瑾出具給郭姮妟並經公證的《委託書》,郭姮妟有權出具《許可使用證書》,該《許可使用證書》已對南懷瑾作品的許可使用權作出處分,原審判決將《許可使用證書》的法律性質認定為轉委託,屬法律適用錯誤。第三,復旦出版社與老古公司籤訂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且南懷瑾均知情,南懷瑾去世不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南懷瑾去世後復旦出版社暫緩支付剩餘版權費,系因當時客觀上難以區分著作權歸屬,並無主觀過錯,不應認定復旦出版社構成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

記者獲悉,本案之前,南小舜還曾以被告復旦出版社等未經許可擅自複製發行《南懷瑾選集》構成侵權為由在浙江提起訴訟。2014年1月,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了南小舜的訴訟請求。

南懷瑾到底否已將其著作權贈與老古公司,是本案中爭議的一大焦點。

老古公司、復旦出版社及上海老古公司認為——《捐贈書》經鑑定,其上面的南懷瑾籤名真實,因此應當認定該《捐贈書》的真實性。

南品仁認為——南懷瑾平時有預留籤名的習慣、《捐贈書》系套印偽造。

二審法院認為,《捐贈書》的真實性尚難以確認,且南懷瑾的實際行為與老古公司主張的南懷瑾已將其著作權贈與老古公司不相符,目前亦無其他證據表明南懷瑾已將其著作權贈與老古公司,一審判決未認定南懷瑾已將其著作財產權贈與老古公司,並無不妥,老古公司及復旦出版社的上訴意見,法院難以支持。

至於老古公司是否有權許可復旦出版社出版涉案書籍,復旦出版社及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認為——《許可使用證書》系郭姮妟籤署,真實可信,老古公司有權授權復旦出版社出版涉案書籍。

南品仁認為——《許可使用證書》用語與2001年時的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狀況不符、其公證時間與籤署日期間隔過長,系老古公司及郭姮妟為應對本案及在浙江溫州法院的訴訟而偽造。

二審法院認為——認定《許可使用證書》真實存在,老古公司有權許可復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作品。

第一,上訴各方對於南懷瑾2001年1月31日籤署的《委託書》之真實性均無異議,郭姮妟據此具有在中國大陸地區代表南懷瑾對外訂立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權利。

第二,出版合同中載明老古公司為授權人,履約過程中2008年之前著作權許可使用費支付至南懷瑾個人帳戶、之後支付至上海老古公司,南懷瑾對此未持異議且曾支用款項,說明南懷瑾認可老古公司享有許可使用權並具有對外許可使用的權利。

第三,《許可使用證書》形成過程有臺灣律師李潮雄證言可予佐證。

第四,《許可使用證書》的真實性已為業已生效的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所確認。

最後,南品仁雖否定該《許可使用證書》的真實性,卻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佐證。

對於郭姮妟以南懷瑾代理人名義籤署的《許可使用證書》,二審法院指出,其實質系郭姮妟代表南懷瑾與老古公司籤訂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其法律後果應直接歸屬於南懷瑾。郭姮妟將南懷瑾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許可使用權授予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可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並未超出《委託書》之授權範圍,無須獲得南懷瑾的另行授權。但《許可使用證書》第三條關於「老古公司應支付之版稅權利金悉數留作籌設上海老古文化事業及其營運之用」的約定並不在《委託書》明確權限之內,該條款對南懷瑾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而對復旦出版社而言,二審法院認為其出版行為並不構成侵權。

首先,依據涉案《委託書》和《許可使用證書》的內容,老古公司有權許可復旦出版社出版南懷瑾作品。

其次,復旦出版社出版作品後,於2008年之前向南懷瑾個人帳戶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許可使用費,2008年之後,復旦出版社向老古公司指定的上海老古公司帳戶支付著作權許可使用費,南懷瑾對此不持異議且曾於2009年8月從上海老古公司支取費用。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應認定南懷瑾對此知情並同意,即南懷瑾對涉案老古公司與復旦出版社出版合同項下之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支付對象進行了變更,該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且老古公司及復旦出版社對此不持異議並已實際開始履行。

二審法院特別指出,上海老古公司有權收取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許可使用費,是基於上述2008年南懷瑾對其作品著作權許可使用費作出的處分,而非南懷瑾對涉案《許可使用證書》第三條的追認,本案中並無證據表明南懷瑾對其進行了追認。

第三,因南懷瑾以其行為於2008年對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許可使用費進行了處分,2008年之後復旦出版社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系其正常履約之舉,且南懷瑾於2008至2012年近四年間均未表示異議。南懷瑾死亡後,在就其作品著作權發生糾紛的情況下,復旦出版社暫緩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許可使用費,與常理不悖。

二審法院認為,老古公司將作品許可復旦出版社出版與南懷瑾本人意志不相違背,出版合同的實際履約情況與《許可使用證書》的有效條款及南懷瑾本人意願互不相悖,復旦出版社前期向南懷瑾、後期根據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系正常履約行為,亦不與南懷瑾本人意願相違,因此本案中復旦出版社並不存在侵權行為。

二審法院同時指出,老古公司享有南懷瑾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許可使用權並可授權他人使用、上海老古公司可收取出版合同項下之著作權許可使用費,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在法律上均為各自獨立的主體,如利益相關方對此持有異議,可另行解決。

【事件時間線】

1980年:南懷瑾在臺灣創辦老古公司

1994年:老古公司的部分股份轉登記至郭姮妟名下

2001年1月:南懷瑾籤署《委託書》,將作品在大陸的專有使用權授予郭姮妟

2001年6月:郭姮妟籤署《許可使用證書》

2003年9月:上海老古公司成立

2004年10月:老古公司董事長由南懷瑾變更為郭姮妟,南懷瑾的股份同時變更登記於郭姮妟名下

2007年10月:郭姮妟和其母李素美成為上海老古公司股東

2008年12月:復旦出版社的支付方式從向南懷瑾個人帳戶支付著作權許可使用費變更為向上海老古公司帳戶支付

2009年8月:南懷瑾安排老古公司匯出50萬元給相關帳戶

2012年9月:南懷瑾逝世

2012年10月:李素美表示南懷瑾的版權版稅屬於南家子孫

2014年1月: 浙江溫州中院就南小舜訴復旦出版社等未經許可擅自複製發行《南懷瑾選集》構成侵權一案作出終審判決

2014年4月:南懷瑾在臺灣養育的4位子女聲明放棄南懷瑾大陸遺產(包括著作權益)繼承權

2014年5月:南懷瑾在大陸養育的子女之一南宋釧,放棄南懷瑾大陸遺產(包括著作權益)的繼承權

2014年10月:南懷瑾在大陸養育的子女之一南小舜,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一審訴訟

2015年4月: 老古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交《捐贈書》(《捐贈書》顯示署期時間為2003年2月)

2015年9月:老古公司提起反訴

2017年3月: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審判決

2017年6月:上海高院受理老古公司、復旦出版社上訴請求

2017年9月:南小舜去世,上海高院依法通知南小舜的遺囑繼承人南品仁作為被上訴人參加訴訟

2018年9月28日:上海高院作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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