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典型案例之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抗訴案
基本案情
黃某某與易某某原系夫妻關係,1997年2月25日,易某某購買了房屋一套。2000年7月,易某某在得到修建房屋的批覆後對房屋進行再修改(該房屋的土地性質屬小城鎮集體土地農用土地)。8月30日,黃某某給易某某匯款2萬元用於建房。2002年8月2日,黃某某與易某某通過訴訟離婚,該房屋歸黃某某所有。
離婚後,黃某某將本案訴爭的房屋留給易某某居住、使用。2006年7月易某某對外宣稱賣房。同月26日,周某(周某的戶籍性質為城鎮戶籍)與易某某經過協商後就訴爭房屋達成《房屋買賣合同》。後周某付清房款,嗣後周某一家人入住,使用本案訴爭房產。2010年3月,黃某某回家發現訴爭房屋已被易某某出售。同年4月19日,黃某某向某區法院起訴周某一家,要求停止侵害、返還財產。該院一審駁回黃某某訴訟請求。
黃某某不服並向某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且因二審期間漏列當事人易某某,申請撤回一審時對周某一家的起訴。2011年某中級法院作出準許判決。同年3月31日,黃某某向某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周某與易某某於2006年7月26日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易某某返還周某購房款50500元;周某將爭議房屋還給黃某某,該院一審支持黃某某的訴求。
周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某中院,該中院認為周某購買本案爭議房屋構成善意取得,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某某的訴訟請求。後黃某某向某高院申請再審,該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
黃某某不服二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某市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周某構成善意取得屬適用法律不當,故向某高級法院提出抗訴。該高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檢察官說法
本案若構成善意取得,須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三個條件。經查,周某戶籍性質為城鎮戶籍。根據相關規定,作為具有城鎮戶籍的周某是不能購買農村住宅的。因此,周某於2006年7月26日購買本案訴爭房屋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且周某在購買房屋後一直未進行登記,原審判決認定周某購買本案房屋構成善意取得顯屬適用法律不當。
法條速遞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本案例改編於《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例選》
文字:王姝婷 | 審核:劉輝 | 編輯:向延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