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中國)和智利共和國政府(智利),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致力於加深兩國之間的特殊情誼與合作;
深信自由貿易協定將給各締約方帶來共同利益,並有利於擴大和發展體現於《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協定)的多邊貿易體制下的世界貿易;
建立在各自在WTO協定和其他多邊、區域和雙邊合作機制下的權利和義務的基礎上;
支持亞太經合組織(APEC)更廣泛的自由化進程,尤其是所有APEC經濟體為實現茂物目標中自由和開放的貿易以及《大阪行動議程》中的行動所做的努力;
認識到《APEC區域貿易安排、自由貿易協定和其他優惠安排的最佳範例》的貢獻、指導和借鑑意義;
決定通過建立明確和互利的貿易規則和避免貿易壁壘,來促進互惠貿易;
認識到執行本協定是為了提高生活水平、創造新的就業機會、以保護和保持環境的方式促進可持續發展;並
承諾在各自國家促進公共福利的發展;
協議如下:
第一條 建立自由貿易區
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四條,本協定締約雙方建立自由貿易區。
第二條 目標
一、本協定的目標,正如通過包括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透明度在內的各項原則和規則所具體體現的那樣,為:
(一)鼓勵締約雙方間擴大貿易並實現多樣化;
(二)取消締約雙方間貨物貿易壁壘,並便利締約雙方間貨物的跨境流動;
(三)改善自由貿易區公平競爭條件;
(四)為本協定的實施和適用、共同管理以及爭端解決創造有效的程序;以及
(五)為進一步促進雙邊、地區及多邊合作以擴大和增強本協定效益建立框架。
二、締約雙方應依照本協定第一款中所設定的目標和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解釋和適用本協定的條款。
第三條 與其他協定的關係
締約雙方確認在WTO協定和雙方均為成員的其他協定項下的現存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義務範圍
締約雙方應確保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協定條款在各自領土內的效力。
第五條 一般適用的定義
在本協定中,除非另有規定:
委員會指根據第九十七條建立的自由貿易委員會;
海關指負責實施國家海關法律的主管當局;
日指日曆日;
現存指在本協定生效之時有效的;
GATT 1994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系WTO協定的一部分;
一締約方貨物指依據GATT1994所理解的國內產品或締約雙方同意的貨物包括原產於該締約方的貨物;
協調目錄(HS)指世界海關組織所採用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目錄》;
品目指協調目錄中稅則分類代號的前四位碼;
進口海關關稅指針對貨物的進口而徵收的相關稅收,但是不包括:
(一)任何等同於符合GATT 1994第三條第二款徵收的國內稅的收費;如對締約方的同類、直接競爭、或者可代替貨物,或者關於完全或者部分製造或生產進口貨物所使用的貨物徵收的稅費。
(二)反傾銷和反補貼稅;以及
(三)與進口有關的相當於提供服務成本的手續費或者其他費用;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規、程序、要求或做法;
原產指符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規定的情況;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或根據國內法成立的其它任何實體;
優惠關稅指在本協定下對原產貨物適用的進口關稅稅率;
子目指協調目錄中稅則分類代號的前六位碼;
領土指
(一)就中國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包括領陸、領水、領空,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二)就智利而言,指其主權下的領陸、領水和領空,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智利行使主權和管轄權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TRIPS協定指《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系WTO協定的一部分;
WTO指世界貿易組織;以及
WTO協定指1994年4月15日的《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第六條 領域和範圍
除非另有規定,本章適用於締約雙方之間的貨物貿易。
第七條 國民待遇
一、各締約方應根據GATT 1994第三條及其解釋性注釋,給予另一締約方的貨物國民待遇。為此目的,GATT 1994第三條及其解釋性注釋在做必要的細節修改後被納入本協定,成為本協定的一部分。
第八條 消除關稅
一、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任一締約方不得對另一締約方的貨物增加任何現存的進口海關關稅,或者加徵任何新的進口海關關稅。
二、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各締約方應根據附件一對原產貨物逐步消除海關關稅。
三、如果一締約方在本協定生效後和關稅減讓期截止前, 降低其適用的最惠國進口海關關稅稅率(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四條和第九條中規定的暫定稅率除外),則該締約方的關稅減讓表應適用降低後的關稅稅率。
四、應任一締約方的要求,締約雙方應進行協商,考慮加速消除關稅減讓表中的進口海關關稅。如締約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加速消除某類貨物的進口海關關稅,則經各締約方根據各自適用的法律程序和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批准後,將取代根據關稅減讓表為該類貨物確定的任何關稅稅率或分級類別。
第九條 行政費用和手續
一、各締約方應該依照GATT 1994第八條第一款以及其解釋性注釋的規定,確保所有的在進口或出口時徵收的或者與進口或出口有關的任何性質的手續費或者費用(除了進口海關關稅、等同於國內稅的收費或者其他符合GATT 1994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的國內費用,以及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將被限制在所提供的服務的大概成本範圍內,並且不能被作為國內貨物的間接保護措施或者出於財政目的考慮而對進口或出口貨物徵收的一種稅。
二、任一締約方不得要求與另一締約方任何貨物的進口有關的領事交易,包括相關的手續費和費用。
三、各締約方應該通過國際網際網路或者相當的基於計算機的通訊網絡,相互提供目前其所徵收的與進口或者出口有關的手續費和費用的清單。
第十條 地理標誌
一、列入附件二(一)中的名稱是中國的地理標誌,屬於TRIPS協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範圍之內。這些名稱將在另一締約方境內按照該國國內法律法規,以與TRIPS協定規定一致的方式作為地理標誌受到保護。
二、列入附件二(二)中的名稱是智利的地理標誌,屬於TRIPS協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範圍之內。這些名稱將在另一締約方境內按照該國國內法律法規,以與TRIPS協定規定一致的方式作為地理標誌受到保護。
第十一條 與邊境措施有關的特別要求
一、各締約方必須規定,任何啟動程序要求海關中止放行被懷疑假冒商標的貨物或者盜版的貨物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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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在本條中:
(一)假冒商標的貨物指包括包裝在內的,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使用某一與該類貨物已有效註冊的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者在其基本特徵方面不能與上述商標區別,並且因此根據進口締約方的法律侵犯了所涉商標權人的權利的任何貨物;
(二)盜版的貨物指在沒有經過智慧財產權持有者或者在產品生產締約方內該權利持有者充分授權的人士同意而製造的複製品,以及直接或者間接由一個物品製造出的貨物,如此種複製在進口締約方和法律項下構成對版權或相關權利的侵犯。
進入自由流通的智慧財產權持有者,需要向主管機關提供足夠的證據來使其確信,根據進口締約方的法律規定,已有初步證據證明該智慧財產權持有者的智慧財產權已經受到侵害,並且提供充分的信息讓受到懷疑的貨物能夠被海關合理地辨認。要求提供的充分信息不應不合理地妨礙對上述程序的援用。
二、各締約方應該給予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主管機關以及防止濫用權利的合理的保證金或者相當的擔保的權力。上述保證金或者相當的擔保不應不合理地妨礙對上述程序的援用。
三、當主管機關裁定貨物系假冒商標或者盜版時,該締約方應給予主管機關權力,以應智慧財產權持有者的要求向其告知發貨人、進口商和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受到懷疑的貨物的數量。
四、各締約方應該規定允許主管機關依職權啟動邊境措施,而不需要來自某人或者某智慧財產權持有者的正式申訴。上述措施應在有理由相信或者懷疑正在進口或者用於出口的貨物系假冒商標或者盜版時採用。
五、本條規定的實施應不遲於本協定生效後兩年。
第十二條 農業出口補貼
一、締約雙方以在多邊範圍內取消對農產品的出口補貼為共同目標,應共同努力在世界貿易組織中達成一項關於取消並防止以任何形式重新引入上述補貼的協議。
二、任一締約方都不得對出口至另一締約方境內的任何農產品引入或者保持任何出口補貼。
第十三條 貨物貿易委員會
一、締約雙方應專門設立一個由各締約方代表組成的貨物貿易委員會。
二、本委員會應就任一締約方或者委員會的要求舉行會議,考慮由本章、第四章或第五章所引起的任何問題。
三、本委員會的職能應包括:
(一)促進締約雙方之間的貨物貿易,包括通過磋商加速本協定規定的消除關稅及其他適當的問題;以及
(二)著力於解決締約雙方之間貨物貿易壁壘特別是與適用非關稅措施有關的問題,並且在適當的情況下將上述問題交由委員會考慮。
第十四條 定 義
在本章中:
農產品指作為WTO協定一部分的《農業協定》第二條下所指的貨物;
領事交易指規定一締約方意欲出口到另一締約方境內的貨物,必須先提交給進口締約方在出口締約方境內的領事館,以獲得領事發票或領事籤證,從而開具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明、貨運單、託運人出口報關單或其他任何與進口有關或要求的海關文件;以及
出口補貼應為WTO協定一部分的《農業協定》第一條第五項下術語及其任何修訂內容所指含義。
第十五條 原產貨物
本協定中, 貨物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應當被視為原產於中國或智利:
(一)貨物按照第十六條的規定在一締約方境內完全獲得或生產;
(二)貨物完全在一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的境內生產, 且僅使用符合本章規定的原產材料;或者
(三)除附件三所列明的貨物必須符合該附件特別規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的境內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符合區域價值成分不少於40%的標準。同時所有貨物必須符合本章的其他適用規定。
第十六條 完全獲得貨物
根據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貨物應當視為在一締約方境內完全獲得或生產:
(一)在中國或智利的境內的土地或海床提取的礦產品;
(二)在中國或智利收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三)在中國或智利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四)由在中國或智利飼養的活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五)在中國或智利狩獵、誘捕或在內陸水域捕撈所獲得的產品;
(六)在中國或智利的領海或專屬經濟區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產品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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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由在一方註冊或登記並懸掛該方國旗的船隻在其專屬經濟區海域捕撈獲得的漁產品和其他產品,應視為在該方完全獲得。
(七)懸掛中國或智利國旗的船隻在專屬經濟區以外的海域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產品;
(八)在懸掛中國或智利國旗的加工船上僅由第六項和第七項的產品加工所得的產品;
(九)在中國或智利收集的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舊物品;
(十)在中國或智利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且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一)在中國或智利領海以外,該方獨享開發權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產品;及
(十二)在中國或智利由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產品加工獲得的產品。
第十七條 區域價值成分(RVC)
一、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依據下列方法計算:
V - VNM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區域價值成分;
V指按照海關估價協定規定,在船上交貨價格(FOB)基礎上調整的貨物價值;及
VNM指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外,按照海關估價協定規定,在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價格(CIF)基礎上調整的非原產材料的價值。
二、除附件三所列的貨物應當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產品特定標準外,貨物區域價值成分不得少於40%。
三、在根據本條第一款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價值,應當不包括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價值。
四、當在一締約方境內的貨物生產商獲得非原產材料時,該材料價值不應當包括將非原產材料從供應商的倉庫運到生產商廠址的過程中所產生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附件三所列貨物應當適用該附件規定的相應原產地標準。
第十九條 不得享有貨物原產資格的生產工序
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享有貨物原產資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存過程中完好無損而進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裝的拆解和組裝;
(三)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塗層;
(四)紡織品的熨燙或壓平;
(五)簡單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穀物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拋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塊的工序;
(八)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殼;
(九)削尖、簡單研磨或簡單切割;
(十)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
(十一)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簡單的包裝工序;
(十二)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記;
(十三)對無論是否為不同種類的產品進行的簡單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裝配成完整品或將產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裝配或拆卸;
(十五)僅為方便港口裝卸所進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項中的兩項或多項工序的組合;以及
(十七)屠宰動物。
二、在本條中:
(一)簡單通常用來描述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裝配機械、儀器或裝備的行為。
(二)簡單混合
通常指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裝配機械、儀器或裝備的行為。但是,簡單混合不包括化學反應。
第二十條 累積規則
原產於一締約方的貨物或材料在另一締約方境內用於組成另一貨物時,則應當視為原產於後一締約方境內。
第二十一條 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件三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貨物,如果在未能滿足稅則歸類改變標準要求生產過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產材料,其按照第十七條確定的價值不超過該貨物的8%,仍應當被視為原產。
第二十二條 成套貨品
根據協調目錄歸類總規則三定義的成套貨品中的全部部件為原產,則該成套貨品應當被視為原產。當該成套貨品由原產及非原產產品組成時,但按照第十七條確定的非原產產品的價值不超過該成套貨品的15%,該成套貨品仍應當被視為原產。
第二十三條 附件、備件及工具
在貨物原產地的確定過程中,與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或工具在進口時,如符合下述條件,應當不予考慮:
(一)附件、備件或工具與產品一併歸類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及
(二)上述附件、備件或工具的數量及價值在正常範圍之內。
第二十四條 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
當必須滿足附件三規定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要求時,對於貨物原產地的確定,如果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與該貨物一併歸類,其原產地應當不予考慮。當貨物必須滿足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要求時,對於該貨物原產地的確定,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值則應當予以考慮。
第二十五條 運輸用包裝材料和容器
運輸期間用於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在確定該貨物原產地時,應當不予考慮。
第二十六條 中性成分
一、在確定產品的原產地時,本條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產地應當不予考慮。
二、中性成分是指貨物生產中使用的物品,該物品既不構成該貨物物質成分也不成為該貨物組成部件,其範圍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和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廠房建築的備件和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的,或者用於運行設備或設施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雖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為該貨物生產過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貨物。
第二十七條 直接運輸
一、本協定規定的優惠關稅待遇應當適用於滿足本章要求並在締約雙方之間直接運輸的貨物。
二、在不違背第一款規定的前提下,當貨物經非締約方轉運時,不論是否換裝運輸工具,該貨物進入非締約方停留時間最長不超過3個月。
三、為了確保貨物享受優惠關稅待遇,除裝卸、重新裝運、打包、包裝、重新包裝或任何其他為了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或運輸貨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貨物不得在非締約方進行任何加工及生產處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況,應當向進口方海關提交非締約方海關文件或任何能滿足進口方海關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證明。
第二十八條 展 覽
一、對於在中國或智利以外的國家展覽並於展覽後售往中國或智利的原產產品,於進口時應當準予本協定規定的優惠關稅待遇,但需滿足進口方海關認可的如下條件:
(一)出口商已將該產品從中國或智利發運至實際舉辦展覽會的非締約方;
(二)出口商已將該產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處理給在中國或智利的人;
(三)該產品已於展覽期間發運或展覽結束後以送展時的狀態立即發運;
(四)該產品送展後,僅用於展覽會展示,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該產品在展覽期間處於海關監管之下。
二、在適用本條第一款時,原產地證書應當根據第五章規定予以籤發,並應當向進口方海關提交,同時須在該證書上註明展覽的名稱及地點。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與展覽相關的其他證明文件。
三、本條第一款適用於任何貿易、工業、農業或手工業展覽、交易會以及類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業場所以私售外國產品為目的的活動不在適用範圍之內。
第二十九條 定 義
在本章中:
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價格(CIF)指進口貨物的價格,包括運至進口國進境口岸或地點時的運費和保險費;
海關估價協議指作為《WTO協定》一部分的《關於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議》;
船上交貨價格(FOB)指無論貨物以何種運輸方式在最終離運的口岸或地點的貨物價格;
材料指用於生產或轉變成另一貨物所使用的貨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產指貨物的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裝配;以及
生產者指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裝配貨物的人。
第三十條 原產地證書
一、享受優惠關稅待遇的原產貨物,在進口時應當提交附件四規定的原產地證書。
二、原產地證書應當由籤證機構應出口商的書面申請籤發,即由中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附件五所指的智利政府機構籤發。原產地證書必須以英文填具並署名,可涵括一項或多項同一批次進口的貨物。原產地證書的正本必須向進口方海關提交。
三、申請原產地證書的出口商應當根據籤證機構的規定,提交所有證明有關產品原產資格的相關文件,並必須履行本章中的其他規定。
四、籤證機構應當有權在貨物出口前,採取任何適當的措施審核產品是否具有原產資格以及是否符合本章其他規定。為此,籤證機構應當有權要求提供任何相關證據,審查出口商帳目或開展任何其它適當的檢查。
五、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原產地證書應當自出口方籤發之日起一年內有效,原產地證書的正本必須在上述期限內向進口方海關提交。中國方面出具的原產地證書正本,在向智利海關提交時,應當不加蓋「正本」字樣;智利方面出具的原產地證書,在向中國海關提交時,應當僅有一份加蓋「正本」字樣。
六、締約雙方應當按照附件六的規定,在本協定籤署後兩年內實施原產地證書籤證核查聯網系統(CVNSCO)。
第三十一條 關稅或保證金的退還
各締約方應當規定,如果符合原產地標準的貨物在進口到一締約方境內時無法提供本協定規定的原產地證書,進口方海關可以視情況對該貨物徵收適用的普通關稅或保證金。在這種情況下,進口商可以在貨物進口之日起,在關稅徵收一年內或保證金收取三個月內,申請退還由於該貨物未能享受優惠關稅待遇而多付的關稅或保證金,但需提交:
(一)關於貨物符合原產資格的進口書面聲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後30天內籤發的原產地證書正本;以及
(三)進口方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條 提交原產地證書的例外情況
一、各締約方應當對以下情況作出無需提交原產地證書的規定:
(一)商業進口貨物價值不超過600美元或以締約方貨幣表示的同等金額的,但可以作出規定,進口發票中應當包括該貨物符合原產條件的聲明;
(二)非商業進口貨物價值不超過600 美元或以締約方貨幣表示的同等金額的;或
(三)貨物進口方作出對進口貨物免於提交原產地證書規定的情形。如一締約方決定採用此規定,該方應當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認為該進口確屬為規避第三十條規定而實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進口者,則上述第一、二、三款規定的例外情況不予適用。
第三十三條 相關文件
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文件,其用途在於證明原產地證書所涵括產品具有原產資格並滿足本章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於:
(一)記錄出口商或供應商獲得有關貨物過程的直接證據,如其帳目或內部帳冊;
(二)用於證明所用原料原產資格的文件,但該文件需依照國內法律的規定使用;
(三)用於證明原料生產和加工的文件,但該文件需依照國內法律的規定使用;
(四)證明所用原料原產資格的原產地證書。
第三十四條 與進口相關的義務
一、各締約方海關應當規定,進口商在申請優惠關稅待遇時應當:
(一)基於有效的原產地證書,在提交法律規定的進口文件中書面申報貨物的原產資格;
(二)在依照本條第(一)款進行進口申報時,持有原產地證書;
(三)應海關的要求,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正本;及
(四) 在其有理由確信申報所依據的原產地證書含有不準確信息時,立即更正申報並繳納應付稅款。
二、各締約方應當作出規定,如其進口商未遵守第三章、第四章和本章的規定,該方應當拒絕給予自對方進口貨物以優惠關稅待遇。
第三十五條 非締約方發票
當交易貨物由非締約方開具發票時,貨物原產國的出口商應當在相應原產地證書「備註」欄內註明原產國生產商的下列信息:名稱、地址和國家。原產地證書中的收貨人必須為中國或智利境內的人。
第三十六條 原產地證書及相關文件的保存
一、申請籤發原產地證書的出口商應當對第三十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條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籤發原產地證書的籤證機構應當對原產地證書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七條 合作與互助
一、出口方的籤證機構應當向進口方海關提交籤發原產地證書所使用的印章式樣、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樣,以及籤證機構的地址。
二、為確保本章規定的準確實施,締約雙方應當相互協助核查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證書所列內容的正確性,以及第三十條第三款中規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確性,並可以使用電子方式。
三、締約雙方海關應當就涉及有關海關議題的《雙邊海關行政互助協定》進行磋商。
第三十八條 原產地核查
一、進口方海關應當在懷疑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產品原產資格或是否滿足本章其他要求時,核查其原產地。
二、在執行本條第一款規定時,進口方海關應當將原產地證書複印件送交出口方籤證機構,並說明核查理由。所有用於確定原產地證書內容不實的文件及信息,也應當作為核查請求的證明材料一併送交。
三、原產地核查應當由出口方籤證機構承擔。因此,該機構有權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證據,並對其帳目進行審查或其他適當的檢查。
四、核查結果應當儘快告知提出核查請求的海關。該結果必須確認文件是否真實,相關產品是否可以視為原產產品並滿足本章的其他要求,包括對事實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據。
五、如果自核查請求提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沒有收到答覆或答覆結果未包含足夠的信息以確定有關文件真實性或產品的真實原產地,提出核查請求的海關應當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六、經進口方海關認定,同一進口商進口的相同貨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實的原產地證書或該貨物原產資格缺乏充分證據,該海關可以暫緩給予優惠關稅待遇,直至本協定規定得以遵守為止。
七、與本條有關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關文件和進口方海關與籤證機構之間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過電子方式交換。
第三十九條 處 罰
對於違反本章規定的行為,應當依照各締約方國內法律處罰。
第四十條 保 密
一、締約雙方應當對根據本章規定獲得的機密商業信息予以保密。對違反保密規定的行為,各方應當依照國內法律處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關和稅務機構披露或在司法訴訟過程中披露。
第四十一條 預 確 定
一、應一締約方境內的進口商或另一締約方境內的出口商③在貨物進口前提出的書面申請,各締約方海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事實和情況說明,包括需要的詳細信息說明,就下列事項做出書面預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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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在中國,預歸類的申請人應當在中國海關註冊。
(一)稅則歸類;或
(二)根據本協定的規定,貨物是否具有原產資格。
二、如果申請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關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後作出預確定。貨物原產地的預確定應當在150天內作出。
三、各締約方應當規定,如果作出預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未改變,預確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預確定中所確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內有效。
四、如果事實或情況證明預確定所依據的信息是虛假或錯誤的,作出預確定的海關可以修改或廢除該預確定。
五、如果進口商依據已有預確定提出進口貨物享受相應待遇的要求,海關可就進口的事實和情況與預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為了促進其他貨物適用預確定時的一致性,各締約方應當在不違反各自國內法律有關保密規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預確定。
七、申請人在申請預確定時,如果提供虛假信息,或遺漏相關事實或情況,或未遵守申請預確定的規定,進口方可以按照其國內法律採取適當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處罰或其他制裁。
第四十二條 與原產地規則相關的其他海關議題
各締約方:
一、依照各自的國內法律,應當在網際網路上公布與原產地規則有關的普遍適用的海關法律、法規和海關程序,指定一個或多個諮詢點通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處理與原產地事務相關的諮詢。
二、應當在每年2月底之前儘早交換本協定項下自另一締約方進口的統計數據。
三、應當在雙方海關指定聯絡人,以保證本協定中原產地規則的有效實施。
第四十三條 關於運輸途中或存儲貨物的過渡性規定
本協定的規定可以適用於符合本章規定的、在本協定生效時已自中國或智利啟運在途中的、或在海關倉庫或保稅區暫存的貨物。進口商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的4個月內,向進口方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書,以及能夠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各項文件。籤證機構可以在上述過渡期內補發原產地證書。
第一節 雙邊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雙邊保障措施的實施
一、如果由於按照本協定規定降低或消除關稅,導致一受益於本協定項下優惠關稅待遇的產品被進口至一締約方領土內的數量絕對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產量相對增加,且構成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重要原因,進口締約方可僅在過渡期內採用第二款所規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規定的條件,一締約方可以在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和便利調整所必需的限度內:
(一)暫時中止按本協定的規定進一步降低此產品關稅稅率;或者
(二)提高此產品的關稅稅率,但不應超過下列稅率兩者之中較低水平:
1.在採取此行動時,正在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或者
2.本協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④。
───────────────────
④ 締約雙方認為,關稅稅率配額或者數量限制都不屬於保障措施所允許的形式。
第四十五條最終雙邊保障措施的標準
一、一締約方可以採取一項最終保障措施,其實施的最初期限為一年,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不論其期限長短,此種保障措施應該在過渡期期滿時終止。
二、任一締約方都不得對同一種產品實施一次以上的保障措施。
三、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對於過渡期超過五年的產品,一締約方可以對同一產品再實施一次保障措施,但是再次實施保障措施與上次實施的保障措施的時間間隔應當不短於上次保障措施的全部實施期限。
四、對於一締約方已經依據GATT1994第十九條和保障措施協定採取措施的產品,任一締約方都不得實施保障措施,並且對於一締約方開始依據GATT1994第十九條和保障措施協定採取措施的產品,任一締約方都不得繼續實施保障措施。
五、在保障措施終止時,關稅稅率應當按照本協定附件一中該締約方關稅減讓表所設立的關稅稅率執行,如同該保障措施從未實施。
第四十六條 調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
一、進口締約方只有經過主管機關按照保障措施協定第三條進行調查後,才能採取本節項下的保障措施;並且,為此目的,保障措施協定第三條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被納入並成為本協定一個組成部分。
二、在確定原產於另一締約方的產品的進口增加是否對一國內產業已經造成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的調查中,進口締約方的主管機關應當依據客觀證據,通過考慮下列經濟因素來評估進口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該原產產品的進口增加的比率和數量,增加的進口所佔國內市場的份額,以及銷售水平、產量、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和虧損及就業的變化。上述列舉的因素並非窮盡性的,而且其中的一項或數項不能必然地作為決定性的指導因素。
三、如在依據本協定降低或消除進口海關關稅而導致原產於另一締約方的產品進口增加之外,尚有其他因素正在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則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因於從另一締約方增加的產品進口。
第四十七條 臨時保障措施
在遲延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一締約方可根據關於存在明確證據表明增加的進口已經造成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的初步裁定,採取臨時保障措施。臨時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日。此類措施應採取提高關稅的形式,如隨後進行的調查未能確定增加的進口對一國內產業已經造成或者威脅造成嚴重損害,則提高的關稅應予迅速退還。任何此類臨時措施的期限都應計為最終保障措施的最初實施期和任何延長期的一部分。
第四十八條 通 知
一、在下列情況下,一締約方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締約方:
(一) 發起一項調查;
(二) 採取一項臨時保障措施;
(三) 做出增加的進口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認定;
(四)決定實施或延長一項最終保障措施;並且
(五)決定對先前採取的保障措施進行修改。
二、在做出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五)項所指的通知時,實施該保障措施的締約方應向另一締約方提供所有相關的信息,如對所涉及產品的準確描述、擬議採取的措施、擬採取此措施的依據、擬議採取措施的實施日期和預計期限。做出通知的締約方應提供一份該通知的非官方英譯本。
三、實施臨時或者最終保障措施,或延長保障措施的一締約方應向另一締約方提供充分的機會就該措施交換信息和交流意見。
第四十九條 補 償
一、應其產品遭受保障措施的締約方的請求,採取保障措施的締約方應與其進行磋商,目的是向其提供締約雙方都同意的貿易自由化補償;補償的方式為與此保障措施所預期導致的貿易結果或額外關稅價值實質相等的減讓。
二、如果締約雙方在第一款所指的磋商請求提出45日內未能就補償達成協議,出口締約方可以自由中止對實施保障措施的締約方適用實質相等的貿易減讓。如果保障措施是由於進口的絕對增長而採取的,並且該措施符合本章的規定,則本款所指的中止減讓的權利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第一年內行使。
三、一締約方在實施第二款所規定的中止減讓的至少30日前,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締約方。
四、第一款所規定的提供補償的義務和第二款所規定的中止實質相等的減讓的權利,應在保障措施終止之日時終止。
第五十條 定 義
在本節中:
主管機關指
(一)就中國而言,商務部,或其繼任者;及
(二)就智利而言,負責調查進口產品是否存在價格扭曲的全國委員會,或其繼任者;
國內產業指相對於進口產品而言,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生產者全體,或指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總產量佔這些產品全部國內產量主要部分的生產者;
保障措施協定指作為WTO協定一部分的《保障措施協定》;
保障措施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保障措施。
嚴重損害指對一國內產業狀況的重大全面減損。
嚴重損害威脅指根據事實,而非僅憑指控、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確定的,且明顯迫近的嚴重損害。
過渡期指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年的期間;但是對於貿易自由化進程為五年或五年以上的產品,其過渡期應等同於該產品根據本協定附件一關稅減讓表將該產品關稅降至零的期間。
第二節 全球保障措施、反傾銷和反補貼
第五十一條 全球性保障措施
一、締約雙方保留GATT1994第十九條和在本協定第五十條中定義的保障措施協定項下的權利與義務。
二、締約方依據GATT1994第十九條和在本協定第五十條中定義的保障措施協定所採取的行動不適用本協定第十章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反傾銷和反補貼稅事宜
一、締約雙方保留構成WTO協定組成部分的《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項下的權利與義務。
二、締約雙方依據GATT1994第六條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所採取的反傾銷措施,或者依據GATT1994第六條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所採取的反補貼措施不適用本協定第十章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目 標
本章目標如下:
一、促進和便利雙方動物、動物產品、植物和植物產品的貿易,同時保護公眾健康和動植物健康。
二、促進雙方履行SPS協定。
三、為處理雙邊的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提供相應論壇,解決由此產生的貿易問題,並擴大貿易機會;以及
四、建立交流與合作機制,迅速高效地解決衛生和植物衛生問題。
第五十四條 適用領域和範圍
一、本章適用於一締約方實施的、直接或間接影響締約雙方之間貿易的全部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
二、締約雙方應確保主管部門將來修訂或籤訂的備忘錄和議定書與本章確定的原則規定相一致。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
一、第五十八條第十款所列的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是負責本章措施適用的機關。
二、對於主管機關結構、組織以及內設部門的任何重大變化,締約雙方應予相互通報。
三、為適當執行本章內容,應促進和加強締約雙方對應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主管部門的聯繫。
第五十六條 一般條款
一、締約雙方重申在SPS協定下的與對方有關的權利和義務,並將其作為本章內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尤其是如下內容:
(一)一締約方應確保其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不在本國領土和另一締約方領土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
(二)締約雙方將儘可能協調其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
(三)這些措施必須有科學依據,可以採用國際標準,或者通過風險評估;
(四)這些措施應適應地區條件;且
(五)這些措施應以透明形式制定,並適時通報,在生效前應給予適當時間的適應期,但SPS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在符合SPS協定的前提下,締約雙方有權以國內法形式制定或維持其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以保護人類、動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三、為便利貿易,應請求,應給予進口方進行檢查、檢驗及其他相關程序的機會,包括:
(一)對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檢驗檢疫;
(二)核查另一締約方的認證程序、控制和生產工序;
(三)核查結果應在合理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締約方,並給予其充分時間以便更正措施的執行。
第五十七條 透 明 度
一、締約雙方同意按照SPS協定附件B的規定全面履行SPS協定第七條。
二、締約雙方應致力於信息交換,包括需採取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制定程序,以及不符合進口方衛生與植物衛生要求情況的情況,並不得有不合理的遲延。
三、締約雙方應及時交流本國境內的衛生與植物衛生狀況信息,並提供進行風險評估和等效性進程的必要信息。
四、在締約雙方依照SPS協定建立的衛生與植物衛生諮詢點間設立雙邊機制增進溝通和透明度,一締約方根據請求應向另一締約方提供通報的法規全文副本,並給予對方至少60日評議期。
第五十八條 衛生和植物衛生事務委員會
一、締約雙方據此同意建立衛生和植物衛生事務委員會,委員會由締約雙方負責衛生和植物衛生事務的代表組成。
二、締約雙方應不遲於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設立委員會,並通過信函交換確定委員會內雙方首席代表。
三、委員會的工作目標是確保本章所述目標的實現。
四、委員會應致力於推動締約雙方負責衛生和植物衛生事務的主管部門之間現有的或將來的關係發展。
五、委員會應提供論壇,以便於:
(一)增進對締約雙方彼此間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的了解,包括相應的管理程序;
(二)對於影響或者可能影響雙邊貿易的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的制定和實施進行磋商;
(三)對於SPS委員會、各類法典委員會(包括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及其他國際或區域性食品安全、人類、動物和植物健康的論壇會議的議題、立場和日程安排,進行磋商。
(四)協調衛生和植物衛生領域的技術合作計劃;
(五)增進對SPS協定具體執行問題的相互了解;
(六)審議締約雙方主管部門之間處理衛生和植物衛生問題的進展狀況;並且
(七)就涉及衛生與植物衛生事務的爭端進行磋商,且此磋商構成本協定第82條的磋商。
六、除締約雙方另有規定外,委員會每年應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七、委員會按其第一次會議制定的職能範圍開展工作。委員會可以修改其職能範圍,並制定相應的程序規則來指導其工作。
八、締約雙方應確保相關貿易和管理部門的負責制定、執行與實施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的代表參加委員會會議。各方負責相關事務的官方機構和部委應列明在委員會的職能範圍內。
九、委員會可根據其職能範圍設立非正式的技術工作組。
十、委員會將由以下人員主持協調:
(一)中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通關司司長或其代表;
(二)智方:智利共和國外交部國際經濟關係總司長或其代表。
第五十九條 定 義
一、在本章中,SPS協定指作為WTO協定一部分的《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
二、SPS協定附件A中的定義適用於本章的實施。
第六十條 目 標
本章目標是通過締約雙方更好地履行TBT協定,消除不必要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和增進雙邊合作來促進和便利雙邊貿易,並實現本協定的目標。
第六十一條 領域和範圍
一、除第二款外,本章適用於締約雙方所實施的,直接或間接影響貨物貿易的全部技術法規與合格評定程序。
二、本章不適用於本協定第七章所調整的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
第六十二條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重申
締約雙方重申在TBT協定下的與對方有關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十三條 國際標準
一、除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對於締約雙方實現合法目標來說是無效的或不合適的之外,當存在這樣的相關國際標準或者其即將制定完成時,締約雙方應以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作為制定國內技術法規和相關合格評定程序的基礎。
二、在這方面,締約雙方將適用TBT委員會1995年1月1日通過的「委員會關於制定與TBT協定第二條、第五條和附件三有關的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的若干原則的決議」 (G/TBT/1/Rev.7,2000年11月28日,第九部分)中設立的相應的原則。
第六十四條 貿易便利化
一、締約雙方將在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序領域增進合作,以便利雙方的市場準入。締約雙方尤其應當首先針對具體問題、在具體領域開展雙邊合作。
二、締約雙方應保證在要求進行符合強制性合格評定時,一締約方對原產於另一締約方的產品適用下列條款:
(一)締約雙方同意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啟動互認協定(MRA)可行性研究,並在任何可能情況下參考APEC框架;
(二)公布或經要求向申請人通報每一強制性合格評定程序的標準或預期完成時限;
(三)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另一締約方通報強制性合格評定產品清單。通報使用英文並附帶八位或八位以上HS編碼;
(四)對於原產於一締約方的產品,在進行由政府機構實施的強制性合格評定程序所徵收的費用上,不得高於對同類的任何非成員方產品所進行的由政府機構實施的強制性合格評定程序所徵收的費用,且上述費用應限制在服務的近似成本內。
(五)對進入另一締約方領土前需授權程序的產品,特別是已被拒絕的,締約雙方應及時交換信息。
第六十五條 技術法規的等效性
一、締約雙方應積極考慮彼此將對方的技術法規作為等效法規加以接受,即使這些法規不同於其國內技術法規,只要締約雙方確信這些技術法規足以實現與各自國內法規相同的目標。
二、一締約方應對方要求,應予以解釋其未將對方技術法規作為等效法規的原因。
第六十六條 合格評定
一、締約雙方認識到,為便利合格評定程序和結果的接受,存在諸多機制,包括:
(一)締約雙方領土內的合格評定機構間達成的自願性安排;
(二)針對具體法規,達成協議,相互承認對方領土內的機構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結果;
(三)對於在一締約方領土內實施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結果,另一締約方予以承認;
(四)對合格評定機構的認可程序,並促進在國際互認安排下對認證認可機構的承認;以及
(五)官方指定合格評定機構。
二、締約雙方應加強上述方面的信息交換,以便利合格評定結果的接受。
三、在接受合格評定程序結果之前,為增進對彼此合格評定結果的可持續性的信賴,在適當情況下,締約雙方可以就諸如合格評定機構的技術能力等問題進行磋商。
四、一締約方應對方要求,對於在對方領土內實施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結果,應予以解釋其未接受評定結果的原因。
五、在一締約方請求另一締約方啟動或完成相關談判,即關於為承認另一締約方境內機構所實施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提供便利的談判,如果另一締約方拒絕,則另一締約方應當應請求方的要求,予以解釋相關原因。
第六十七條 透 明 度
一、為給予公眾更多機會進行評議,締約雙方依照TBT協定第2.9條或第5.6條進行法規公布時,應當:
(一)在通知中應當說明立法目標和擬採取措施的合理性;並且
(二)在其依照TBT協定規定通知其他WTO成員方時,應當通過TBT協定第10條設立的諮詢點向另一締約方傳送相應的電子文檔。
依照第二項,自向另一締約方傳送電子文檔之日起,締約雙方應給予公眾和對方至少60日的評議期限,以便另一締約方以書面形式作出評議。
二、當一締約方依照TBT協定第2.10條或第5.7條進行通報時,應同時通過第一款第二項所說的諮詢點向另一締約方傳送通報的電子文檔。
三、締約雙方同意,當技術法規或合格評定程序最終公布時,應同時通過電子或紙質形式,或者其他能使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其對重要評議的答覆。
四、對於已經或者即將採用的技術法規或合格評定程序,一締約方應另一締約方要求,應提供立法目標及合理性等信息。
五、對於向ISO信息中心通報的「國家標準計劃制修訂工作計劃」 ,締約雙方應推動各自的標準化機構向對方提供。
六、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各自主管部門的最新信息,並相互通報各自主管部門結構、組織、內設部門的重大變化。
七、締約雙方應儘量履行本條項下義務,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18月內履行。
第六十八條 技術合作
一、一締約方應另一締約方要求,應當:
(一)按照締約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向另一締約方提供技術性的建議、信息和援助,以提高另一締約方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以及相關活動、程序和體系的水平;以及
(二)向另一締約方提供標準、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序等締約雙方感興趣的領域的技術合作計劃。
二、締約雙方將就加強自願性和強制性認證之間的聯繫進行可行性研究,並加強這方面的交流,以便利市場準入,特別考慮諸如ISO9000、14000體系等國際標準及風險分析。
三、締約雙方應致力於加強信息交換,尤其是那些不符合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序的情況。
第六十九條 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
一、締約雙方同意設立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委員會由締約雙方代表組成。
二、在本章中,委員會將由以下人員主持協調:
(一)中方: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通關司司長或其繼任者;
(二)智方:經濟部對外貿易司司長或其繼任者。
三、為便利交流並確保委員會職能的正常運作,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的兩個月內締約雙方將各自指定一名聯絡人。
四、委員會職能包括:
(一)監督本章的執行和管理;
(二)及時解決一締約方提出的涉及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採用、實施、執行等方面的任何問題;
(三)在指定和改進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序方面加強合作;
(四)適當時,為加強締約雙方領土內的政府和非政府合格評定機構的具體領域合作提供便利;
(五)對於標準化、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序領域內非官方、區域性和多邊論壇活動的進展情況,加強信息溝通;
(六)採取締約雙方認為有助於執行TBT協定和促進雙邊貨物貿易便利化的各項措施;
(七)應一締約方要求,就本章項下的任何問題進行磋商;
(八)從TBT協定的相關發展來審議本章內容,並以此來制定對本章內容的修改建議;
(九)適當時,向TBT委員會匯報本章的執行情況;以及
(十)就政府機構實施的強制性合格評定程序的收費標準和服務費用交換信息。
五、當締約雙方依照第四款第七項要求磋商時,如締約雙方同意,則該磋商構成第八十二條項下的磋商。
六、一締約方應另一締約方要求,應當積極考慮另一締約方提出的促進本章項下進一步合作的具體領域的建議。
七、除締約雙方另有規定外,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會議可採取電視電話會議以及締約雙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經協商同意,必要時設立臨時工作組。
第七十條 信息交換
依照本章規定,應一締約方要求所提供的全部信息或解釋說明應在締約雙方協商確定的合理時限內以紙質或電子文本的形式提供。
第七十一條 定 義
在本章中:
(一)TBT協定指作為WTO協定一部分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
(二)TBT協定附件一中的定義適用於本章的實施。
第七十二條聯 絡 點
一、各締約方應當指定一個聯絡點以便利締約雙方就本協定項下的任何事項進行溝通。
二、應另一締約方要求,聯絡點應指明負責相關事項的辦公室或官員,在必要時,應予以協助以便利與請求方進行溝通。
第七十三條 公布
一、各締約方應當保證迅速公布本方與本協定項下任何事項相關的措施,或者以使另一締約方的利益關係人和另一締約方能夠知曉的方式可以被獲得。
二、在可能的程度內,在上述法律、法規、程序和普遍適用的行政決定實施前,各締約方應給另一締約方和另一締約方的利益關係人提供一段可向適當的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的合理時間。
第七十四條 通知和信息提供
一、在可能的程度內,各締約方應通知另一締約方本方認為可能對本協定執行產生實質影響或對另一締約方在本協定項下的合法利益產生重要影響的現行或擬議措施。
二、應另一締約方要求,一締約方應在可能的程度內,就另一締約方認為可能對本協定執行產生實質影響或對其在本協定項下的合法利益產生重要影響的現行或擬議措施立即提供信息並對相關問題作出回應,而不論另一締約方以前是否被通知了此措施。
三、本條下任何通知或信息的提供,對此措施與本協定是否一致不產生影響。
四、當本條項下的信息已經通過向WTO適當通報的方式為公眾所獲得或在相關締約方的官方的、公眾的和可以免費登陸的網站上可以獲得時,該信息可被視為已經提供。
第七十五條 行政程序
為了以一致、公平與合理的方式實施所有影響本協定項下事項的普遍適用的措施,各締約方應當保證,在具體案件中對另一締約方的特定的人或貨物適用第七十三條下措施的行政程序中:
(一)只要可能,在程序開始時,依據國內程序,向另一締約方直接受此程序影響的人提供合理通知,通知內容包括對此程序性質的描述、啟動程序的法定機關的聲明,和爭議事項的概括描述;
(二)在採取任何最終行政行為之前,如時間、程序性質和公共利益允許,應給予當事人合理機會,以提出事實和理由支持其立場;以及
(三)程序應依據國內法。
第七十六條 審查和上訴
一、各締約方應當建立或維持審查庭或程序,以便迅速審查與本協定項下任何事項相關的法律、法規、程序和普遍適用的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最終行政行為,並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修正此最終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該公正,並獨立於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辦公室或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係。
二、各締約方應當保證在任何此類審查庭或程序中,參與此程序的當事方被授予如下權利:
(一)獲得支持其立場或為其各自立場辯護的合理機會;以及
(二)可以獲得依據相關證據和提交的記錄或者在國內法要求下由行政機關編纂的記錄而做出的裁決。
三、在按國內法規定上訴或進一步審查的情況下,各締約方應當保證,此裁決由與作為該裁決主體的行政行為有關的辦公室或機關實施,且該裁決約束該辦公室或機關的行為。
第七十七條 與其他章的關係
一、本章不適用於本協定第十三章。
二、在本章與本協定其他章節不一致的情況下,對於不一致的部分以其他章為準。
第七十八條 定義
在本章中:
普遍適用的行政決定指普遍適用於屬於其管轄範圍的所有人和事實情況,並建立起一種行為規範的行政決定或解釋,但不包括:
(一)在可適用的情況下,由行政或準司法程序做出的,適用於具體案件中另一締約方特定的人、貨物或服務的裁決或決定;或者
(二)裁斷關於一特定行為或做法的決定;
措施指法律、法規、程序和普遍適用的行政決定。
第七十九條 合 作
締約雙方應該一直盡力對本協定的解釋和適用達成一致,並且應該盡一切努力通過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響本協定執行的任何事項達成締約雙方均滿意的解決方案。
第八十條 適用範圍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章的爭端解決條款應該適用於:
(一)避免或解決締約雙方關於本協定解釋或適用的所有爭端;以及
(二)一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的措施與本協定下的義務不一致,或者另一締約方未能履行本協定下的義務。
第八十一條 場所的選擇
一、如發生的爭端涉及本協定下事項和締約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其他自由貿易協定或WTO協定下事項,起訴方可以選擇解決爭端的場所。
二、一旦起訴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協定項下設立專家組,則應使用該被選定的場所,且同時排除了其他場所的使用。
第八十二條 磋 商
一、任一締約方可以就其認為可能影響本協定執行的任何措施書面要求與另一締約方進行磋商。
二、請求方應該說明提出磋商請求的原因,包括指明爭議中的措施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礎,並且應該向另一締約方遞交此請求。
三、締約雙方應該盡一切努力通過本條下磋商或者本協定其它磋商條款,就有爭議的任何事項達成締約雙方均滿意的解決方案。為此目的,締約雙方應該:
(一)提供足夠信息,以便充分審議措施如何影響本協定的執行和適用;以及
(二)在與信息提供締約方相同的基礎上對待磋商過程中交換的任何保密信息。
四、在本條下的磋商中,一締約方可以要求另一締約方確保其政府機構或者其它管理機構中在磋商事項方面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
五、磋商應保密,並不得損害任一締約方在任何進一步程序中的權利。
第八十三條 委員會-斡旋、調解和調停
一、如果締約雙方依照第八十二條規定未能在下列時間內解決爭議事項,一締約方可以書面請求委員會開會:
(一)收到磋商請求後的60日內;
(二)對於有關易腐貨物的事項,收到磋商請求後的15日內;或者
(三)締約雙方同意的其它期限。
二、當已依據第五十八條或第六十九條進行了磋商,一締約方也可以書面請求委員會開會。
三、請求方應在請求中說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認為相關的本協定條款,並且應向另一締約方遞交請求。
四、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委員會應在收到請求10日內召開會議,並且應努力迅速地解決該項爭端。委員會可以:
(一)當其認為需要時,召集技術顧問,或組建工作小組或專家小組;
(二)訴諸於斡旋、調解、調停;或
(三)作出建議,
以幫助締約雙方就該項爭端達成一項締約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
五、本條下的程序以及締約雙方在程序中所採取的立場應保密,並不得損害任一締約方在任何進一步程序中的權利。
第八十四條 請求設立仲裁小組
一、如果締約雙方未能在下列時間內解決一事項:
(一)依照第八十三條召開委員會會議後的30日內;
(二)如委員會未能依照第八十三條召開會議,則為一締約方在依據本章第八十二條收到磋商要求後的75日內;
(三)在涉及易腐貨物的事項時,如委員會未能依照第八十三條召開會議,則為一締約方在依據本章第八十二條收到磋商要求後的30日內;或
(四)締約雙方同意的其它期限內,任一締約方可以書面要求設立仲裁小組審議此事項。提出要求的締約方應該在要求中說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認為相關的本協定條款,並向另一締約方遞交此要求。一俟收到要求,即應設立仲裁小組。
二、除非締約雙方另有議定,仲裁小組應以與本章規定相一致的方式設立,並執行其功能。
第八十五條 仲裁小組的組成
一、仲裁小組應由三人組成。
二、在依據第八十四條作出的書面通知中,要求設立仲裁小組的締約方應為仲裁小組指定一名成員。
三、在收到第二款所指要求的15日內,收到該通知的締約方應為仲裁小組指定一名成員。
四、締約雙方應當在第二名仲裁員得到指定的15日內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依此方式指定的仲裁員為仲裁小組的主席。
五、如在第二款所指的要求收到之日起的30日內仲裁小組的任一成員未得到指定,則應任一爭端方的請求,WTO總幹事應在此後的30日內進行此種必要的指定。
六、仲裁小組主席不應為任一締約方的國民,不應在任一締約方境內有經常居住地,不應為任一締約方所僱傭,不應以任何身份處理過此爭議事項。
七、所有仲裁員應:
(一)具有法律、國際貿易、本協定項下其他事務或國際貿易協定所產生的爭端解決的專業知識或經驗;
(二)依據客觀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斷能力進行嚴格挑選;
(三)獨立,不隸屬於任一締約方或聽命任一締約方;以及
(四)遵守WTO文件WT/DSB/RC/1所規定的行為規範。
八、曾依據第八十三條參與某一爭端的人員不得擔任該爭端的仲裁小組的仲裁員。
九、若依照本條所指定的仲裁員辭職或者不能履行職責,繼任仲裁員應以與原仲裁員的指定相同的方式在15日內指定,且繼任仲裁員應享有原仲裁員的權力和義務。在指定繼任仲裁員期間,仲裁小組的工作應當中止。
第八十六條 仲裁小組的職能
一、仲裁小組的職能是對審議的爭端作出客觀評價,包括對案件事實及本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本協定的一致性的審查。
二、如仲裁小組認定一措施與本協定不一致,則應建議被訴方使該措施符合本協定。除其建議外,仲裁小組還可就被訴方如何執行建議提出辦法。
三、在其結論和建議中,仲裁小組不能增加或減少本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十七條 仲裁小組程序規則
一、除非締約雙方另有議定,仲裁小組程序應遵守本協定附件七中的程序規則。
二、除本條規定的事項外,仲裁小組經與締約雙方協商,應確定與當事方闡述觀點的權利和其審議有關的程序。
三、仲裁小組應基於一致意見作出裁決;如果仲裁小組不能取得一致,則應依照多數意見作出裁決。
四、除非締約雙方在設立仲裁小組的請求收到後的20日內另有議定,仲裁小組應具有下列職權範圍:
「按照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審查依據第八十四條提出的設立仲裁小組請求中提及的事項,並為爭端之解決提出法律和事實的調查裁決和理由。」
五、各締約方應承擔其指定的仲裁員和其開支的費用。仲裁小組主席及仲裁小組程序相關的其他開支,應由締約雙方均攤。
第八十八條 程序的中止或終止
一、締約雙方,可在任何時間,一致同意仲裁小組中止其工作,期限自達成此種一致起不超過12個月。如仲裁小組的工作已中止12個月以上,則設立仲裁小組的授權即告終止,除非締約雙方另有議定。
二、締約雙方,在達成締約雙方滿意的爭端解決方案的情況下,可一致同意終止仲裁小組程序。
第八十九條 專家和技術建議
一、仲裁小組,在締約雙方不反對時可自行進行,或應一締約方要求,就一締約方在程序中提出的事項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個人或機構尋求信息或技術建議。
二、在仲裁小組尋求信息或技術建議之前,它應該與締約雙方進行磋商以建立適當的程序。仲裁小組應該向締約雙方提供:
(一)對依據第一款提出尋求信息和技術建議請求的提前通知,以及向仲裁小組提供評論的機會;以及
(二)依據第一款要求反饋的信息和技術建議的副本,以及對其提供評論的機會。
三、如仲裁小組在準備報告時考慮了上述信息和技術建議,其也應考慮締約雙方對於信息或技術建議所做的任何評論。
第九十條 初步報告
一、仲裁小組的報告應以本協定的相關規定、締約雙方的陳述和主張為基礎。
二、除非締約雙方另有議定,仲裁小組應在下列期限內向締約雙方提交初步報告:
(一)在最後一名仲裁員選定的120日內,或
(二)在緊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貨物的案件,在
最後一名仲裁員選定的60日內,提交締約雙方初步報告。
三、初步報告應當包括:
(一)事實認定;
(二)關於一締約方是否未遵守本協定項下義務的結論,或其授權範圍所要求的任何其它裁決;以及
(三)仲裁小組對爭端的建議,以及,應締約雙方要求的建議。
四、在例外情況下,如仲裁小組認為不能在120日內散發初步報告,或在緊急案件中不能在60日內散發報告,則應書面通知締約雙方延遲的原因和預計散發報告的期限。除非締約雙方另有議定,否則任何延遲不應超過30日。
五、對於沒有達成一致的事項,仲裁員可以提供單獨意見。
六、提交上述初步報告14日內或者締約雙方同意的其它期限內,任一締約方可向仲裁小組就此報告提交書面評論。
七、在考慮對初步報告的任何書面評論後,仲裁小組可以重新考慮其報告並做出其認為合適的進一步審查。
第九十一條 最終報告
一、除非締約雙方另有議定,仲裁小組應該在提交初步報告30日向締約雙方提交最終報告,包括對未達成一致的事項的單獨意見在內。在保護機密信息的前提下,最終報告應該在此後15日內使公眾可獲得。
二、無論在初步報告還是最終報告中,仲裁小組不得披露哪些仲裁員做出多數或少數意見。
第九十二條 最終報告的執行
一、收到仲裁小組的最終報告後,締約雙方應該就爭端解決方案達成一致。
二、如果在其最終報告中,仲裁小組認定一締約方未能遵守本協定下的義務,只要可能,解決方案應是消除上述不一致。
三、除非締約雙方另有決定,如果立即遵守協定不可行,他們應在一合理期限內執行仲裁小組最終報告中的建議。
四、合理期限應由締約雙方商定,或者如果在散發仲裁小組報告後45日內締約雙方未能就該合理期限達成一致,任一締約方可以,如可能,將此事項提交原仲裁小組,原仲裁小組在與締約雙方協商後確定合理期限。
五、如果對在合理期限內是否存在為執行仲裁小組作出的建議所採取的措施或對此類措施是否符合本協定的問題上存在分歧,此爭議應提交仲裁小組解決,包括在可能的情況下求助於原仲裁小組。
六、仲裁小組應在該事項提交其後60日內向締約雙方提交報告。如果仲裁小組認為在此期限內不能提交報告,則應書面通知締約雙方遲延的原因和預計提交報告的期限。除非締約雙方另有決定,任何遲延提交報告的日期不應超過30日。
第九十三條 不執行-中止利益
一、如果有關締約方未能在根據第九十二條確定的合理期限內使與本協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小組在第九十條下做出的建議,應請求,該締約方應當與起訴方進行談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補償安排達成令締約雙方滿意的一致意見。
二、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請求後20日內沒有根據第一款達成一致情況下,如果仲裁小組認定被訴方未能在根據第九十二條確定的合理期限內為執行最終報告中的建議而使與本協定不一致的措施保持一致,則起訴方可中止對被訴方適用效果相等的利益。在中止利益前30日,起訴方應當通知被訴方。
三、補償和中止利益應是臨時性措施。無論補償還是中止利益均不如完全執行建議以使一項措施符合本協定更可取。補償或中止利益應只適用至不符合本協定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須執行仲裁小組建議的一締約方已執行,或已達成締約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為止。
四、在考慮按照第二款中止何種利益時:
(一)起訴方應首先尋求在受仲裁小組認定不符合本協定的措施影響的相同部門中止利益;以及
(二)如果起訴方認為在相同部門中止利益不現實或無效,可尋求在其他部門中止利益。起訴方應在宣布該決定的通知中說明其理由。
五、應有關締約方的書面請求,原仲裁小組應按照第二款確定起訴方擬中止的利益水平是否過量。如果仲裁小組不能由原成員組成,應適用第八十五條的程序。
六、仲裁小組應在按照第五款做出請求後60日內做出決定,或如果仲裁小組不能由原來的成員組成,在最後一名仲裁員確定後60日內做出決定。仲裁小組的裁定是終局的、有約束力的。該裁定應提交締約雙方並使公眾可獲得。
第九十四條 一致性審查
一、在不影響第九十三條程序的情況下,如果被訴方認為其已取消仲裁小組認定的不符合的措施,可以書面通知起訴方並在通知中描述不符合是如何被取消的。如果起訴方有不同意見,可在收到該書面通知後60日內將該事項提交原仲裁小組。否則起訴方應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二、仲裁小組應在該事項提交後90日內發布報告。如果仲裁小組認定被訴方已經取消不符合的措施,起訴方應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第九十五條 私人權利
任一締約方不得在其國內法下提供以另一締約方措施不符合本協定為理由的訴訟權利。
第九十六條 經貿混委會
一、締約雙方特此將經貿混委會(混委會)納入本協定。
二、混委會根據1971年4月20日在聖地牙哥籤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設立。
三、混委會由以下官員組成:
(一)就中國而言,商務部高級別官員;及
(二)就智利而言,外交部國際經濟關係總司的總司長或其指定人。
四、混委會應:
(一)聽取自由貿易委員會的報告;
(二)指導自由貿易委員會的工作;
(三)考慮可能影響本協定實施的任何其他問題;以及
(四)處理與經濟、貿易和投資領域的雙邊合作有關的任何其他問題。
第九十七條 自由貿易委員會
一、締約雙方特此建立自由貿易委員會(委員會),委員會由締約雙方下列代表組成:
(一)就中國而言,商務部(MOFCOM);及
(二)就智利而言,外交部國際經濟關係總司(DIRECON)。
二、委員會應:
(一)監督本協定的實施;
(二)監督本協定的進一步完善;
(三)尋求解決在解釋或適用本協定過程中產生的爭議;
(四)監督本協定所有下設委員會和工作組的工作;
(五)確定用於支付仲裁小組仲裁員的報酬及費用數額;及
(六)考慮可能影響協定實施的任何其它問題。
三、委員會可以:
(一)給下設委員會和工作組設定和委派職責;
(二)為進一步落實協定目標,批准下述修改:
1. 附於附件一的關稅減讓表,通過加快取消關稅,
2. 附件三中確定的原產地規則,
3. 附件五,
就智利而言,此類修訂應依據附件八進行;
(三)徵求公眾建議;及
(四)在執行職能過程中採取締約雙方同意的其他行動。
四、委員會應建立自己的規則和程序。委員會所有決議應獲一致同意。
五、委員會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常規會議。委員會常規會議應由締約雙方輪流主持。
第九十八條 爭端解決程序管理
一、各締約方應指定一個辦公室為依據第十章設立的仲裁小組提供行政支持,並執行委員會可能指派的其他職能。
二、各締約方應負責其指定辦公室的運作和費用,並應將其地址告知委員會。
第九十九條 一般例外
就本協定而言,GATT1994第二十條及其解釋性注釋應在做必要的細節修訂後納入本協定,並作為本協定的一部分。
第一百條 基本安全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一)要求一締約方提供和允許接觸其認為如披露則會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二)阻止任一締約方採取其認為對保護國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動,包括
1. 與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衍生這些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行動,
2. 與武器、彈藥和作戰物資的貿易有關的行動,及此類貿易所運輸的直接或間接供應軍事機關的其他貨物和物資有關的行動,
3. 在戰時或國際關係中其他緊急情況下採取的行動;或
(二)排除一締約方為履行其在《聯合國憲章》項下的維護或重建國際和平或安全的義務,或者為保護本國基本安全利益所採取的其認為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 稅 收
一、在本條中:
稅收協定指在締約雙方之間生效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或其他國際稅收協定或安排;及
稅收措施不包括第五條中所定義的「進口海關關稅」。
二、除非本條另有規定,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均不適用於稅收措施。
三、僅在GATT1994第三條對稅收措施授予相應的權利或賦予相應的義務時,本協定才對該稅收措施給予權利或賦予義務。
四、本協定任何條款不得影響締約雙方在任何已經生效的稅收協定中的權利和義務。如果關於某一稅收措施,本協定與締約雙方已經生效的稅收協定間存在不一致,後者在不一致的範圍內效力優先。如締約雙方已籤訂稅收協定,該稅收協定項下的主管機關應具有獨有的責任確定在本協定和該稅收協定之間是否存在不一致。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障國際收支平衡的措施
如發生嚴重國際收支平衡和對外財政困難或其威脅,一締約方可以依據WTO協定以及《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信息披露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一締約方提供和允許接觸其認為如披露則會妨礙其法律實施,或違背其公共利益,或違反保護個人隱私或金融機構的個人消費者的財政事務和帳戶信息的法律以及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信息。
第一百零四條 總 目 標
一、締約雙方應該建立緊密的合作,特別是旨在:
(一)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激勵生產合作、創造新的貿易投資機會、促進競爭和創新;
(三)在考慮締約雙方的協作關係的同時,提高合作行動水平並加深合作行動;
(四)在文化領域加強並擴大締約雙方的合作、協作與相互交流;
(五)鼓勵締約雙方及其貨物與服務在各自的亞洲、太平洋和拉丁美洲市場上的存在;以及
(六)在與共同利益相關的領域,提高締約雙方間協作活動水平並加深協作活動。
二、為實現本協定的目標和原則,締約雙方重申各種形式的合作,尤其是經濟、貿易、金融、技術、教育和文化合作的重要性。
第一百零五條 經濟合作
一、經濟合作的目標是:
(一)基於現有的貿易與經濟合作協定或安排;以及
(二)增進和加強締約雙方貿易與經濟關係。
二、為實現第一百零四條中的目標,締約雙方應該適當地鼓勵下列活動並為之提供便利,但不限於下列活動:
(一)就促進和擴展締約雙方貨物與服務貿易的方法而開展的政策對話和定期信息和觀點交流;
(二)保持締約雙方在重大經濟和貿易問題以及任何構成增進締約雙方經濟合作障礙的信息互通;
(三)為訪問對方國家的商人和貿易使團提供相關部門知識上或支持上的協助和便利;
(四)支持締約雙方商業界的對話和經驗交流;
(五)建立並發展為商業合作、貨物和服務貿易、投資和政府採購提供信息和識別機會的機制;以及
(六)在存在經濟利益的領域,鼓勵公有和/或私有部門的行為,並為之提供便利。
第一百零六條 研究、科學和技術
一、研究、科學和技術領域合作要符合締約雙方共同利益,並遵守締約雙方政策,尤其是關於研究結果的智慧財產權的使用規則,其目標是:
(一)基於締約雙方現有的在研究、科學和技術領域合作的協定和締約雙方科學和技術合作聯合委員會已經取得的後續成果;
(二)在適當的情況下,鼓勵各自國家的政府機構、研究機構、大學、私有公司和其他研究組織達成支持在本協定框架下達成支持合作活動、計劃和項目的直接安排,特別是和貿易與商業相關的;以及
(三)關注存在締約雙方共同利益和互補利益的部門的合作活動,尤其是便於締約雙方貿易和商業活動的信息通訊技術和軟體開發等活動。
二、為實現第一百零四條中的目標,締約雙方應該適時鼓勵下列活動並為之提供便利,但不限於下列活動:
(一)與大學和研究中心磋商確定戰略,鼓勵聯合的研究生學習和研究訪問;
(二)交流科學家、研究人員和技術專家;
(三)交流信息和文件;以及
(四)推動公有或私有部門間的合作,支持創新產品和服務的開發,並共同努力進入新的市場。
第一百零七條 教 育
一、教育合作的目標是:
(一)基於締約雙方在教育領域現有的合作協定或安排;以及
(二)促進締約雙方在教育領域的聯繫網絡、相互理解和緊密的工作關係。
二、為實現第一百零四條所列目標,締約雙方應適當地鼓勵並便利各自相關教育機關、機構和組織適時在如下領域進行交流:
(一)教育質量保障進展;
(二)各個層次的在線和遠程教育;
(三)初等和中等教育體系;
(四)高等教育;
(五)技術教育;及
(六)為技術培訓的產業合作。
三、教育合作的重點可放在:
(一)信息、教具和演示材料的交流;
(二)在達成一致的領域內計劃與項目的共同規劃和執行,以及目標活動的聯合協調;
(三)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中協作培訓、合作研發活動的發展;
(四)符合締約雙方共同利益的項目中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研究人員和學生的交流;
(五)增進對各締約方的教育系統和政策的理解,包括有關各類學歷的解釋和評估的信息,由此,在高等教育機構間可能就學分轉換和學歷互認的可行性進行討論;以及
(六)合作開發創新的質量保障資源以支持學習和評估,以及教師和培訓員在培訓領域的專業發展。
第一百零八條 勞動、社會保障和環境合作
締約雙方應該通過勞動和社會保障合作諒解備忘錄和環境合作協定增強締約雙方在勞動、社會保障和環境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一百零九條 中小企業
一、締約雙方將為中小企業的發展提供一個良好的環境。
二、合作應傾向於和中小企業共享信息與良好的實踐。這些實踐應促進下遊和上遊導向的合作和產業鏈聯結開發,以提高中小企業的生產率,促進生產能力的開發以增加中小企業進入市場的機會,整合勞動力密集程序和人力資源開發的技術以提高中小企業對中國和智利市場的認識。
三、此外,合作應通過以下活動發展:
(一)信息交流;
(二)專家會議、論壇、專家對話和培訓項目;以及
(三)促進經濟工作者之間的聯繫,鼓勵探索產業技術機會。
四、此外,合作還應包括:
(一)設計和開發鼓勵合作和生產鏈聯結開發的機制;
(二)定義和開發集群發展的方法和戰略;
(三)增加中小型出口企業獲取與強制程序相關以及任何其他相關的信息的渠道;
(四)定義技術轉讓:傾向於向中小型企業轉讓技術創新和提高他們生產率的項目;
(五)增加中小型企業獲取技術升級計劃、金融支持與鼓勵計劃的信息的渠道;
(六)支持新的出口型中小型企業(主辦、出口商俱樂部);以及
(七)識別有可能改進的特定領域。
第一百一十條 文化合作
一、文化合作的目標是:
(一)基於現有的關於文化領域合作的協定或安排;以及
(二)促進締約雙方的信息和文化交流。
二、為實現第一百零四條的目標,締約雙方應該恰當地鼓勵下列活動,並為之提供便利,但不限於這些活動:
(一)鼓勵就文化政策以及本土文化的改進進行對話;
(二)鼓勵文化事件的交流,增強藝術品意識;
(三)鼓勵就國家遺產的保護和修復的經驗進行交流;
(四)鼓勵就管理藝術品的經驗進行交流;
(五)主要通過視聽部門的培訓項目和交流方式來鼓勵視聽領域的合作,包括:共同生產、培訓、開發和流通活動;以及
(六)擁有一個兩國文化機關間的磋商機制。
第一百一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
一、智慧財產權合作的目標是:
(一)基於現有的、締約雙方都參加的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國際協定的基礎,包括TRIPS協定,尤其是於2001年11月14日,在卡達多哈舉行的第四次WTO部長級會議上通過的《TRIPS協定與公共健康宣言》中提及的原則,和2003年8月30日通過的《關於執行TRIPS協定與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條的決定》;
(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尤其是對有利於締約雙方的技術生產者和使用者的新數字經濟、技術創新和技術轉讓與傳播;鼓勵社會經濟福利和貿易的發展;
(三)實現關於受保護標的物權利持有者的權利和使用者及社會的合法利益之間的平衡;
(四)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執行方面為權利持有者和智慧財產權的使用者提供確定性;
(五)鼓勵杜絕和智慧財產權相關的構成權利濫用、限制競爭或可能阻礙新開發的轉讓和傳播的行為和條件;以及
(六)改進智慧財產權的有效註冊登記。
二、在締約雙方一致同意和撥定資金允許的條件下,締約雙方通過以下途徑進行合作:
(一)作為研究和創新工具的智慧財產權使用的教育和傳播計劃;
(二)為公務員提供的關於智慧財產權的培訓和專業化課程及其他機制;
(三)在下列領域進行信息交流:
1.智慧財產權系統的執行,
2.為提高智慧財產權及其系統的意識而發起的適當倡議,以及
3.智慧財產權政策的發展,這些發展包括,但並不限於下列領域:版權法所規定的恰當的限制和除外的執行,以及和恰當保護數位化權利管理信息相關的措施的實施;
(四)在多邊或地區論壇中關於智慧財產權的倡議的政策對話的通知;
(五)智慧財產權執行的聯絡點的通知;
(六)關於發展、提高、相關法院判決和在國會中的法案的報告;
(七)用於智慧財產權管理的電子系統的知識的提高;以及
(八)締約雙方可能共同決定的其他活動或倡議。
第一百一十二條 促進投資
一、合作的目標是:在各自的能力範圍內,幫助締約雙方促進一個有吸引力和穩定的互惠投資環境。
二、締約雙方應在下列各方面促進信息交流渠道的建立並為全方位的溝通和交流提供便利:
(一)在投資政策法律以及經濟貿易和商業信息方面的交流;
(二)探究建立投資促進機制的可能性;以及
(三)為潛在投資者和投資合作方提供國家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條 礦業和工業合作
一、出於締約雙方共同利益考慮並符合各自政策的礦業和工業部門的合作的目標是:
(一)適當地鼓勵各自國家的政府機構、研究機構、大學、私人公司和其他研究組織在本協定框架下達成支持合作活動、計劃、項目或合資的直接安排;
(二)合作活動的重點是存在締約雙方共同和互補利益的部門;以及
(三)基於締約雙方間現有的的協定和安排,例如政府間的議定書或者是兩國的銅公司和企業間的聯合協定。
二、礦業和工業合作包括在以下領域開展工作,但不限於這些領域:
(一)生物開採(使用生物技術的開採);
(二)開採技術,尤其是地下開採業和傳統冶金術;
(三)礦業中的生產率;
(四)用於礦業和其他部門應用的工業機器人技術;
(五)用於礦業和工業車間生產的信息技術和電信應用;以及
(六)用於礦業和工業應用的軟體開發。
三、為實現第一百零四條中的目標,締約雙方應適當地鼓勵下列活動並為之提供便利,但不限於這些活動:
(一)在利益相關領域的信息、文獻交流以及機構間的聯繫;
(二)礦業和工業領域的學術、產業和企業網絡的互訪;
(三)與大學及研究中心磋商,確認鼓勵聯合研究生學習、研究訪問和聯合研究計劃的戰略;
(四)科學家、研究員和技術專家的交流;
(五)為支持創新產品和服務的開發,尤其是和部門活動的生產率相關的創新產品和服務開發,對公共/私人部門間的合作和合資企業的促進;
(六)在第二款中提到的領域中的技術轉讓;以及
(七)基於公共/私人合作和聯合投資的創新技術模式的設計。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合作機制
一、締約雙方應建立一個國家聯絡點,以便利交流可能的合作活動。在本章執行方面,國家聯絡點應該和政府機構、私人部門代表和教育與研究機構共同協作。
二、在本章中,委員會應該具有以下職能:
(一)監督締約雙方達成的合作框架的執行;
(二)鼓勵締約雙方在其達成的合作框架下開展各項合作活動;
(三)根據締約雙方的戰略重點,就本章項下的合作活動提出建議;以及
(四)為在相關領域培育更緊密的合作關係,通過各締約方的定期報告審查相關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相關政府機構、研究機構和大學)對本章的執行和對本章目標的適用和實施情況。
第一百一十五條 爭端解決
任一締約方均不得就因本章而產生或與本章有關的任何事項援用第十章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附件和腳註
本協定的附件和腳註構成本協定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修 正
一、締約雙方可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或增補達成一致。
二、經締約雙方同意並按照第一百一十九條生效的修改或增補構成本協定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WTO協定的修正
如果締約雙方已併入本協定的WTO協定的任何條款被修正,締約雙方應協商是否修正本協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生效和終止
一、本協定的生效取決於各締約方完成各自國內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協定應在締約雙方交換書面通知告知已完成國內程序後60日或經過締約雙方均同意的期限後開始生效。
三、任一締約方均可通過向另一締約方遞交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應於該書面通知180日後失效。
第一百二十條 未來工作安排
除非締約雙方另有議定,締約雙方將在完成本協定談判後進行服務貿易和投資的談判。
第一百二十一條 正式文本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書就,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授權籤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韓國釜山籤訂,一式兩份。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信息來源:
商務部 辦公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