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日本行政訴訟臨時法律保護制度

2021-01-08 民主與法制網

    大陸法系的行政訴訟臨時法律保護制度,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法院可依申請或依職權而採取的防止被訴行政行為執行,或一定條件下的先予執行,或一定條件下的財產保全等臨時性法律保障措施,以有效保護當事人權利或公共利益的法律制度,在法國稱臨時處分或緊急審理制度,在日本稱臨時救濟或臨時權利保護制度。

    法國的臨時處分制度

    該制度是為克服法國行政訴訟的冗長緩慢、效法法國民事訴訟臨時處分制度發展起來的臨時權利保護機制,以「訴訟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按照2000年5月4日《法國行政訴訟法典》出臺以來的新立法框架,該制度的創設與發展被稱為法國行政訴訟程序的一場深刻革命。

    主要類型。依行政訴訟臨時處分適用領域及其功能標準,可分為一般法上的緊急臨時處分、普通臨時處分和單行法或特別法上的特別臨時處分三類。緊急臨時處分可細分為暫停執行、保護基本自由和保全性三種。普通臨時處分可細分為認定事實、緊急預審和暫時支付三種。特別臨時處分常見的有先行政合同及行政合同、財稅、視聽通訊、信息與自由、權利衛士訴求和國家代表提起控告時等暫停執行的特別制度六種。

    適用條件。程序上,暫停執行臨時處分以原告已向同一法院提起越權之訴為適用前提,而保護基本自由臨時處分則無原告提起主訴的限制。實體上,暫停執行臨時處分的適用,包括「存在緊急情況」和「引起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嚴肅懷疑」兩個基本條件,既可針對積極的作為性行政行為,也可針對消極的拒絕性行政行為,如有權機關拒絕延長居留證、延展駕駛證等,這在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中是突破性的。保護基本自由臨時處分的適用包括「基本自由的存在」「存在緊迫情況」和「嚴重且明顯違法的傷害」三個基本條件,可針對公法人或負責管理公共服務的私立機構行使權力時的作為性行政行為、拒絕性行政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相對於暫停執行而言,其適用條件更嚴、審理時限更緊。

    審查標準。在暫停執行的適用審查中,「存在緊急情況」是指,被訴行政行為足夠嚴重地、立即地損害公共利益,或損害原告的某種法律地位或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包括對當事人具有緊迫性的經濟損害,權衡判斷的關鍵是危害的急迫性較之危害的程度在考量比較中佔有更大的權重,如果損害是申請人能預見並有相對充分的時間加以準備,則不構成緊急情況情形;對「引起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嚴肅懷疑」的判斷,須重點把握「引起」的因果關係,即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嚴肅懷疑,須由法官依照原告所主張的理由和提交的書面材料直接心證分析確定,但不需要法官對被訴行政行為的行為違法性形成高度確信。

    保護基本自由臨時處分的適用審查中,「存在緊迫情況」是指,情形緊迫以至於法官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在時限上比適用暫停執行中的「存在緊急情況」更急迫;對「基本自由的存在」的判斷,法國實務界堅持的是「目標的重要性和明確性」與「獲得保護的法律規範高位階性」雙重界定標準,從發展趨勢來看,「基本自由」的外延已包括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庇護權、殘疾兒童受教育權等社會權內容;「獲得保護的法律規範高位階性」一般指承認或規定自由和權利的憲法、國際公約、一般基本法律和法的普遍原則,法國憲法委員會所創造的憲法價值目標法律範疇也被列入高位階性的考量範圍。「嚴重且明顯違法的傷害」是指侵害已構成對基本自由的嚴重妨礙,且這種嚴重妨礙的後果明顯地超越了採取措施所要達到的目的而達到剝奪基本自由的程度,主要依照「後果與目的相符」的比例原則進行判斷。

    日本的臨時救濟制度

    該制度的設置依據的是《日本國憲法》第32條「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權利」和第76條「行政機關不得施行作為終審的判決」的要求。

    主要類型。依2004年修訂出臺的《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規定,該制度可分為停止執行、臨時課予義務和臨時中止主要類型。停止執行是指對行政行為的撤銷之訴提起後,為避免因行政行為的效力、行政行為的執行或程序的進行而造成重大損害並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法院根據申請可以決定全部或部分停止行政行為的效力、行政行為的執行及程序的進行。

    臨時課予義務是指課予義務之訴提起後,為避免不作出課予義務所指向的行政行為或裁決而產生無法補償的損害且又緊急必要時,且本案看上去是有理由的,法院可依申請決定暫且責令行政機關作出該行政行為或裁決。

    臨時中止是指禁止之訴提起後,為避免作出該禁止之訴所指向的行政行為或裁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而又緊急必要時,且本案看上去是有理由的,法院可依申請決定暫且責令行政機關不得作出該行政行為或裁決。

    適用條件。程序上,停止執行、臨時課予義務和臨時中止均是申請人在本訴提起之後向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主要針對行政機關權力行使的行政行為,實體上主要包括「避免造成重大損害」和「緊急處置必要」兩個基本條件。修訂後的《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雖將修訂前的「恢復困難的損害」改為「重大損害」而對停止執行條件進行了鬆綁,仍然維持了「訴訟不停止執行」的原則。臨時課予義務主要針對行政機關應作出行政行為或裁決的義務,臨時中止主要針對行政機關不應作出行政行為或裁決的義務,實體上主要包括「無法彌補的損害」和「緊急處置必要」以及「本案看上去是有理由」三個基本條件。

    審查標準。在停止執行的適用審查中,對「避免造成重大損害」的判斷,需要從「損害恢復的困難程度、損害的性質和程度、處分的內容和性質」三個方面綜合考慮,只要達到「認定為不容易恢復的程度」即可確定為需要避免的「重大損害」;「緊急處置必要」是指重大損害的產生已具有時間上的急迫性而必須由法院介入管理。

    臨時課予義務和臨時中止的適用審查中,「無法彌補的損害」不同於執行停止的「重大損害」,需要申請人對該條件是否充足進行辨明,並且由於臨時的課予義務暫時獲得了與本案判決作出的課予義務判決同樣的法律地位,其判斷基準更為嚴格;「本案看上去是有理由」是對修訂前的「可以看出關於本案是沒有理由」的條件修改,旨在將著力點轉移至對原狀的維持結果上,其他則準用於停止執行的審查基準及判斷方法。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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