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用人單位沒有從屬關係的,不是用人單位的勞動者
——劉桂霞與上海匯通速遞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上訴案
上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與劉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6號
裁判日期 : 2011-03-04
文書來源 :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民事
審理程序 : 一審
合 議 庭 : 孟高飛 馬建紅 錢偉蘭
原告信息
原告:上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師
繆林鳳
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
被告信息
被告:劉某某
2011-06-16
二審
甲某與甲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1-06-16
引用法規
一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3252)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經理。
委託代理人孫某某,男,住山東省安丘市。
委託代理人繆林鳳,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
委託代理人王某某,男,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審理經過
原告上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馬建紅獨任審判,於2010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10月14日、2011年2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被告劉某某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上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劉某某的配偶宋某某於2010年1月19日突發疾病去世,被告於2010年2月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確認宋某某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該仲裁委員會於2010年5月10日作出確認原告與宋某某於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間具有勞動關係的裁決。原告認為該裁決錯誤,被告在仲裁時提供的某某加盟網點的汪某某出具的證明、中轉費查詢單據、宋某某的證件及網絡處罰單均無法證明宋某某是原告的員工。原告在仲裁期間提供了宋某某的押金憑證、某某總部募捐說明,以及汪某某等3人的證言,原告在本次訴訟中補充了汪某某向公司支付的承包押金及宋某某承包期間親筆籤名的部分記錄。上述證據證明宋某某是承包人員,承包的是某某加盟網點下某某地區的業務,宋某某每天上交承包費,自負盈虧,故其與某某加盟網點及原告均不形成勞動關係。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的配偶宋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辯稱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在某某鎮某某路設立分支機構經營快遞業務,具備用工主體。證人汪某某稱個人加盟總部,負責某某加盟點,宋某某是通過汪某某取得某某快遞業務,汪某某自己設立上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等等。但宋某某於2008年9月起與汪某某一起工作,早於原告向汪某某收取押金及汪某某自己設立公司的時間。被告提供的處罰單印證了汪某某受原告管理的事實,表明宋某某與汪某某系同一企業員工。根據2009年10月起實行的郵政法、快遞業務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故宋某某及汪某某不能作為合法有效的承包人主體。宋某某作為原告的業務員,接受了原告的勞動管理。證人汪某某陳述宋某某早上七點到網點取件派送,晚上七點至網點交件結算等等,視為工作紀律勞動制度。原告稱宋某某隻幫原告投遞快件,不支付工資不是事實。被告認為宋某某服從原告的指派,勞動(承包)於指定的區域業務,接受原告規章制度管理約束,接受約定報酬分配,宋某某的勞動付出完全是原告業務的組成部分,雙方未籤訂勞動合同,但具備事實勞動關係。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被告的配偶宋某某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經營範圍包括快遞服務業務。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汪某某收取7,500元(人民幣,下同)押金,允許汪某某使用「某某快運」在某某網點從事快遞業務。汪某某與被告的配偶宋某某(又名宋某某)口頭約定由宋某某承攬某某網點下某某地區的快遞業務。2009年3月29日,宋某某向汪某某交納押金1,000元。汪某某向宋某某發放過「某某快運」字樣的工作證吊牌,上面記載為:網點:某某某某,姓名:宋某某,職務:業務員。宋某某從事快遞業務期間自備交通工具,每天早上至汪某某處拿取收件人為某某地區用戶的快件並投遞,每天晚上將收到的某某地區用戶交寄的快件交至汪某某處並由汪某某交原告向外發送。宋某某在某某地區收取快遞時向用戶直接收取資費,為汪某某向某某地區投遞快件時不向汪某某收費。雙方於每晚結算,宋某某按照通過汪某某外送的快件數量、重量等向汪某某支付走件費、大貨費及承包費(即成本費)。2009年11月,汪某某註冊成立上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並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9日,宋某某因腦幹出血死亡。2010年1月19日,汪某某向被告出具一份「宋某某是我某某快遞公司的一名員工」的證明,其上未蓋有任何單位公章。上海某某快運總部曾以「某某加盟點之承包商負責人宋某某意外猝死」為由發起募捐,並要求汪某某將募捐款12,100元轉交逝者家屬等等。2010年3月24日,被告作為申請人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間被申請人即本案原告與宋某某之間具有勞動關係。該仲裁委員會於2010年5月10日作出浦勞仲(2010)辦字第XXXX號裁決書,裁決:確認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配偶宋某某於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間具有勞動關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要求解決。
審理中,原告提供汪某某向原告交納押金及宋某某向汪某某交納押金的2份收據,主張該押金為承包押金,汪某某承包某某區域網點,宋某某承包某某區域內的某某區域分網點,雙方是勞務關係而非勞動關係。被告對押金收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否認該押金為承包押金,認為該押金實際是對快件有缺失、遺漏造成消費者索賠時的擔保,宋某某沒有承包某某分網點,某某沒有網點,宋某某是根據原告指派至某某鎮某某路上下班。原告提供宋某某書寫的部分結算記錄,主張宋某某每天與某某網點結帳上交承包費,宋某某承擔自負盈虧的責任。被告對結算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對記錄內容不知情。被告提供其與宋某某的結婚證複印件,主張其與宋某某系夫妻關係。原告對此無異議。被告提供1份罰款單,主張因宋某某投遞航空違禁品,原告向汪某某開罰款單,但實際是宋某某支付。原告對罰款單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罰款單證明宋某某是分級的承包商,故原告並未對宋某某直接罰款,原告對網點只負責物品的安全性,罰款單不能說明雙方建立了勞動關係。被告提供了中轉費查詢單5頁,主張宋某某從原告處領取快件後履行勞動義務,按地址投遞,宋某某與原告的結算方式是計件制。原告對中轉費查詢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中轉查詢單證明了快遞需形成網點狀,且查詢單中的數據是重量而非錢款。被告提供了汪某某發給宋某某的工作證吊牌,主張該吊牌名稱是某某某某快運,可以證明宋某某的身份。原告認可吊牌上是某某的品牌標記,但認為該標記不是原告公司的標記,且寫的是某某而非總部名稱。被告提供了汪某某出具的證明,主張被告是某某某某的員工。原告對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是宋某某的姐夫要求汪某某出具,但汪某某不是原告的員工,且該證明上沒有原告的印章。被告提供宋某某的死亡確認書,證明宋某某在2010年1月19日上午9點死亡,地點在某某鎮某某。原告對死亡確認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沒有勞動關係,宋某某不受原告處勞動紀律的約束,故原告不知道宋某某死亡時在做什麼。被告提供了宋某某死亡當天的快遞單及籤收收條,主張宋某某死亡後其家屬幫助進行了投遞,收件人籤收了快遞。原告對快遞單真實性無異議,對收條不予認可,認為快遞單可以證明宋某某承包了某某的業務,宋某某是自負盈虧,發生事情後其家屬為避免承擔更大責任而幫助投遞。
庭審中,汪某某到庭作證,汪某某陳述:證人加盟原告,使用原告的某某品牌。證人的營業點以前在某某鎮某某路,營業點掛的是「某某某某快遞」,營業執照是上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宋某某向證人承包快遞,使用的也是某某品牌。宋某某承包的是三墩和某某地區,他自己在某某有營業點。宋某某每天早上8:30之前到證人處來拿需要派送的快件,每天晚上7:20之前將其收取的快件交到證人處,同時將前一天的帳結清。證人不提供交通工具,宋某某送快遞的車是其自行購買。宋某某先交給證人承包押金,宋某某從客戶處收取快件時向客戶收取快遞費,具體金額證人是不知道的,其將收取的需要派送到其他地方的快件交給證人並與證人結算,「走件費」是總公司要求收取的成本費,「大貨費」是超過50公斤的加收成本費,「承包費」是快件運輸到總公司的運輸費。派送快件是免費的。宋某某記錄的結算單上所列費用是其需支付給證人的,證人是不支付宋某某任何費用的。宋某某在證人處何時開始做承包具體記不清了,最多做了1年。證人不是原告處員工,當時開具「宋某某是我某某快遞公司的一名員工」的證明是宋某某火化前其姐夫要求證人寫的。宋某某送快遞期間如果有事當天不送快遞需告知證人,證人另外租車送該地區的快遞,而租車費用由宋某某支付等等。原告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被告對證人證言部分有異議,認為證人的公司於2009年11月註冊,而宋某某2008年就已在原告公司;證人陳述不給宋某某任何費用,反而由宋某某支付費用不符合常理;證人陳述派送快件是免費的不符合常理,實際上宋某某的報酬是每天結算,每月給付。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押金收據,工作證吊牌,中轉費查詢單,宋某某的結算記錄,證人證言,浦勞仲(2010)辦字第XXXX號裁決書等證據材料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下發的通知」明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但根據相關規定:不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約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設施、知識承擔經營風險,基本不用聽從單位有關工作指令,與用人單位沒有身份隸屬關係的,不是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此,認定雙方是否具有勞動關係,應當符合以下幾點:(一)勞動者和「勞動法」規定範疇內的用人單位是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二)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過程中以勞動力和相應的報酬作為對價建立的社會經濟關係;(三)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用工管理權,雙方形成人身隸屬關係。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的配偶宋某某均為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可以建立勞動關係的適格主體。宋某某生前從事的快遞品牌屬於原告,但雙方並未就工資標準、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進行過約定。被告雖主張原告曾向宋某某每月支付工資,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此難以採信。根據原告提供的宋某某的結算記錄,結合證人汪某某的陳述,本院認定宋某某在承攬某某地區的快遞業務時所獲的報酬,是基於其向某某地區用戶收取的資費與汪某某向其收取的成本費之間的差價,宋某某每日至汪某某處取件、交件、結算,是為獲取相應的商業利益,並非原告對宋某某進行的用工管理。宋某某在承攬快遞業務期間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攬件、送件,自行承擔經營風險,與原告之間沒有形成人身隸屬關係。現原告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的配偶宋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因雙方不符合建立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原告上海某某速遞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的配偶宋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案件受理費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錢偉蘭
審判員馬建紅
代理審判員孟高飛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瞿春鳳
【裁判要旨】從屬性乃勞動關係的本質屬性,系區別於承包關係、勞務關係的根本所在。認定勞動關係,除符合勞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之外,用人單位還須對勞動者具有用工管理權,雙方形成人身及經濟上的從屬關係。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約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設施、知識承擔經營風險,與用人單位沒有從屬關係的,不是用人單位的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