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轉移、揮霍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時有發生。實踐中,實際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該夫妻一方擅自將房屋出賣,損害其配偶的利益的糾紛屢見不鮮。
對此,權利受到侵害的配偶可從以下路徑維護合法權益:
1. 起訴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只存在上述第2項,買賣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真正權利人的情形,而通常不存在其他3項規定的情形。
對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判斷,應當結合夫妻感情狀況,房屋出售價格、房款給付方式、買賣雙方之間的關係、與夫妻雙方的熟識程度等因素綜合考慮,典型如在分居期間、離婚期間,以極低價格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籤訂合同的雙方又有親密關係,一般應認定無效。
2. 拒絕辦理房屋轉移登記
主張合同無效的難度較大,在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若購房人為善意,即不知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時,善意的購房人要求履行履行房屋轉移事項時,作為夫妻共有房產的共有權人的另一方配偶有權拒絕履行房產轉移登記。善意購房主張違約責任的,應當由善意出賣房屋的一方自行承擔,該債務系其個人債務。
3. 對已經交付的房屋提起返還原物之訴
若擅自出賣房屋的夫妻一方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使用,但未辦理產權轉移手續,另一方可基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要求買受人返還房屋。
4. 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有隱瞞、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夫妻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索要房屋價款中應當屬於自己的部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擅自出賣方房屋的夫妻一方,對於房屋價款部分財產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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