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執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的應如何處理
2004-07-14 11:21:2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吳政 江烽
[案情]
被告人苗振經,1991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阜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1月5日釋放。因涉嫌犯搶劫、盜竊罪於1999年3月19日被逮捕。
同案被告人戎澤強、盧士軍、盧洪湖。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苗振經自1995年至1998年間,夥同戎澤強、盧士軍、盧洪湖等人採取蒙面持刀威脅、捆綁被害人等手段,實施搶劫犯罪9起,並多次實施盜竊犯罪。其中被告人苗振經參與搶劫9起,未遂2起,劫取財物總價值3.8萬餘元。參與盜竊19起,盜得財物總價值20.7萬餘元。被告人戎澤強參與搶劫7起,盜竊20起,被告人盧士軍參與搶劫4起,盜竊11起,被告人盧洪湖參與盜竊4起。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苗振經等人多次結夥持械入戶搶劫或盜竊他人財物的行為已分別構成搶劫罪、盜竊罪,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苗振經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二萬元。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苗振經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三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二萬元。其他被告人被分別判處死緩刑和有期徒刑。
宣判後,被告人苗振經、戎澤強、盧洪湖不服,提出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核准被告人苗振經死刑。並由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籤發了死刑執行命令。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苗振經等人宣判後如期對苗振經執行死刑,在對苗振經驗明正身時,苗振經檢舉揭發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夥同他人共同搶劫、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當即報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答覆停止執行。並由院長籤發了停止執行死刑命令。經公安機關偵查,苗振經供述其本人夥同他人搶劫的犯罪事實基本屬實,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便將案卷材料轉交阜陽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決定對苗振經另案處理,對同案被告人戎澤強、盧士軍、盧洪湖則仍按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執行。
阜陽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以苗振經犯搶劫罪向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1994年4月14日夜,被告人苗振經夥同謝繼虎、劉鵬等人持火藥槍和尖刀,採取挖牆入戶的手段搶劫被害人劉永久的人民幣3000元。離開時又以殺害劉的兩個孩子相威脅,讓劉準備現金7000元,於7日後送到臨泉某鎮西邊的木料行,劉被迫於七日後到指定地點交給苗振經3000元。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苗振經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苗振經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有漏罪未追究,應對漏罪分別量刑後與前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數罪併罰,苗振經繫纍犯,應從重處罰。苗振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犯罪事實,對搶劫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對敲詐勒索罪,應以自首論,可從輕處罰。據此,認定被告人苗振經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原判尚未執行的刑罰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五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五萬元。
被告人苗振經不服,提出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苗振經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苗振經繫纍犯,應從重處罰。苗振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因與原判決認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應以自首論,可以從輕處罰。苗振經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還有其他罪行沒有判決,應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並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法數罪併罰。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又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核准被告人苗振經死刑。並由院長籤發了死刑執行命令。
二○○二年九月五日,苗振經被執行死刑。
[主要問題]
被告人苗振經在驗明正身時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夥同他人共同搶劫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如何處理?
對此在審理過程中,有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苗振經在驗明正身時揭發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夥同他人的搶劫犯罪事實,不屬於立功,對他的死刑判決不可能改判,故不需要停止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苗振經在驗明正身時揭發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夥同他人搶劫的犯罪事實,雖經查證屬實,但原判決仍是正確的,故不影響執行死刑,不需再對新發現的罪行作出判決。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再籤發執行死刑命令,對被告人苗振經執行死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苗振經在驗明正身時揭發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夥同他人搶劫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應由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判決,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苗振經在驗明正身時揭發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夥同他人搶劫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應按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新發現的罪行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併罰。
[裁判理由]
我們贊成本案第四種意見,即本案應當停止執行,並按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進行數罪併罰。
1、本案停止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死刑,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現行《刑事訴訟法》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在停止執行死刑的條款中增加了第二項停止執行的情形,即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情形。增加這一停止執行情形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旨在以法律的形式鼓勵被判處死刑的罪犯檢舉揭發犯罪,調動一切積極因素,以利於進一步查清案情,儘可能地保護公民和國家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最大限度地孤立和打擊犯罪分子。
《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訴法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對執行死刑前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夥同他人重大的共同犯罪事實時,是否停止執行死刑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對停止執行死刑第二種情形中的「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應如何理解,也無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說明。但根據立法本意,停止執行死刑的第二種情形既應包括罪犯揭發他人的重大犯罪事實,也應包括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或本人夥同他人重大的共同犯罪事實,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揮法律的作用,調動一切積極因素,以利於進一步查清案情,儘可能地保護公民和國家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最大限度地打擊犯罪分子。至於第二種情形中規定的「可能需要改判的」情況,所規定的只是一種可能性,而最終是否需要改判,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審理。
在本案中,苗振經如實供述了夥同他人實施的重大犯罪事實,如果不停止執行,極有可能造成執行死刑後無法準確認定同案犯劉鵬、謝繼虎的犯罪事實,導致二人逍遙法外,逃避懲罰。所以,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時發現苗振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夥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事實後及時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報告,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籤發停止執行的命令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符合法律規定。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一)、(二)項規定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次籤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上述原因消失,是指原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審查後,確認原判決沒有錯誤或者其錯誤已經糾正,並不影響判處死刑的和確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情況不屬實,仍應執行死刑的情況。
而本案被告人苗振經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搶劫犯罪事實,並揭發了同案犯劉鵬、謝繼虎參與搶劫犯罪的事實,其供述的情況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雖不影響對苗振經執行死刑,但由核准死刑的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再次籤發死刑執行命令,對苗振經繼續執行死刑。而不對苗振經的漏罪進行審判,則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故上述第二種意見是不正確的。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執行死刑前發現重大情況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適用程序問題的批覆》中的規定,對核准死刑的判決、裁定生效之後,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應當由有死刑核准權的人民法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改判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該批覆有兩個要點需要準確把握,一是 「核准死刑的判決、裁定生效」,二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在這裡,「核准死刑的判決、裁定生效」,是指已將核准死刑的判決、裁定送達被告人,該裁定才能視為生效。理由是雖然法院已經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裁定,但對被告人來講,沒有收到核准死刑的判決、裁定,不能視為該二審或者死刑覆核程序已經終結。因此核准死刑的判決、裁定是否生效,應以是否已經送達被告人為標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是指停止執行後,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情形審查後認為需要改判的案件。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確認原判決確實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改判的案件;二是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確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屬實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予以改判的案件;三是指罪犯正在懷孕,應當改判的案件。根據該批覆的規定,符合上述條件需要改判的案件,應當由有死刑核准權的人民法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的被告人苗振經在核准死刑的判決送達以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搶劫犯罪事實,並揭發了同夥參與搶劫的犯罪事實,其供述和揭發行為雖在核准死刑的裁定生效之後,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後,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不屬於立功。
因為苗振經供述的是夥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事實,所以苗振經的如實供述和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不屬於立功,故本案不屬於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確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屬實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予以改判的案件。此外,也不屬於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確認原判決確實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改判的案件。綜上本案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故上述第三種意見也是不正確的。
4、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從這一條可以看出,對新發現的罪,不論是一罪還是數罪,也不論是新發現的罪與前罪的性質相同還是不相同,都應當單獨作出判決,並把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同新發現的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在宣告判決以後,對犯罪分子執行死刑前,發現犯罪分子有其他的罪沒有判決的,可以作為例外情況,不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繼續執行死刑。可見對於死刑犯,也應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被告人苗振經在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其送達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後,又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夥同他人共同搶劫的犯罪事實,屬於「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情況,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作者單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