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3日《人民法院報》「理論與實踐」刑事與審判版刊登了《經傳喚訊問交代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自首》一文,案情:2006年10月10日5時許,被告人孔某到其鄰居宋某家中,採用爬窗、推門入室的手段,竊得現金2500餘元。案發後,公安機關經過調查走訪認為孔某有作案嫌疑。10月28日,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孔某至派出所。經訊問,孔某交代了盜竊犯罪的事實。
該案爭議焦點是孔某的行為屬不屬於自首的行為,在案件的評議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一般自首也稱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特別自首,亦稱「準自首」,是指被採取了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行為。
我們可以看出,此案件中並不存在特別自首的情況,那就只有可能是屬於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根據《刑法》規定其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1、自動投案,這是自首的前提。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案經過分析,筆者認為孔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理由有以下幾點:
一、在認定該行為的時候,對孔某的行為是屬於形跡可疑還是犯罪嫌疑的問題有了分歧。這個問題的認定直接關係到孔某的自首行為成立與否。形跡可疑,是指司法機關基於特定人的舉動和神色異乎尋常,僅憑工作經驗或個別線索、證據,認為特定人可疑。犯罪嫌疑,是指司法機關掌握了足以斷定特定人實施了某種犯罪的客觀事實或者證據,通過邏輯判斷,認定被懷疑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形跡可疑的「疑」是一種主觀隨意的猜測,是一種僅憑常識、情理或者職業習慣而產生的懷疑,體現出來的只是行為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可能性。而犯罪嫌疑的「疑」是具體的、有針對性的懷疑,要排除這種懷疑必須做出比較合理的解釋,甚至還必須提供相關證據。
本案中,公安機關經過調查走訪,綜合分析,可以說已掌握了一定的事實和證據,才認為孔某有可能是該案的實施者,確定其是犯罪嫌疑人。
二、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孔某至派出所,經詢問,孔某交代了盜竊犯罪的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4月6日《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一貫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自首的自動投案包括: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詢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以前投案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犯罪行為已經被公安機關掌握,而且犯罪嫌疑人的主動交代,是發生在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這點可以從案例看出:10月28日,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孔某至派出所。經訊問,孔某交代了盜竊犯罪的事實。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孔某在被依法傳喚、詢問後,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不是自首,其行為不符合我國理論界和《刑法》中對自首的構成要件的規定。
作者單位:江西省廣豐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