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17 09:55:5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歡歡
【案情】
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間,被告人趙某某化名「肖某」,冒充中國人民解放軍86213部隊少校參謀身份,通過「微信」結識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並以偽造的軍官證、軍裝等騙取高某某等人信任,與其發生性關係或與其確立男女朋友關係。在此期間,被告人趙某某以出國培訓用錢等名義,騙取高某某人民幣19200元;以戰友父親患病急需用錢等名義,騙取段某某人民幣16550元;以去軍校進修名義,騙取李某某400元。2013年2月22日,段某某報案,被告人趙某某於同日投案。在公安偵查階段,被告人趙某某僅供述其冒充軍人騙取段某某錢財的犯罪事實,對其他犯罪事實未予供述。在審查起訴階段,在公訴機關掌握了被告人趙某某冒充軍人騙取其他被害人錢財的犯罪事實後,被告人趙某某方在公訴機關提訊時如實供述其餘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將趙某某訴至法院,同時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系自動投案,到案後僅如實供述其冒充軍人騙取段某某錢財的犯罪事實,而未交待其他犯罪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已掌握其他犯罪事實後,經訊問才交代其餘犯罪事實,故不構成自首,但構成如實供述,依法可從輕處罰。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通過家屬與被害人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達成賠償諒解協議。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冒充軍人招搖撞騙,其行為構成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趙某某自動投案,被提起公訴前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但其在偵查階段僅如實供述欺騙段某某的事實,否認欺騙其他被害人的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方能夠如實供述自己全部罪行,故依法不構成自首。鑑於其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賠償三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依法可酌予從輕處罰。故依法對被告人趙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已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趙某某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
根據刑法規定,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兩大類。一般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要件。實踐中,由於犯罪嫌疑人自首行為的多樣性和偵查工作的複雜性,對於如何認定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素有爭議。本案中,對於被告人趙某某系自動投案沒有爭議。關鍵在於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是否符合自首中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
(一)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內容要件
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有觀點認為,對於犯罪人如實供述的「犯罪事實」的範圍應當以犯罪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筆者同意該觀點,因為一切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都是成立犯罪的行為。既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是犯罪事實,就應當供述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所有主客觀要件,不僅要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還要結合刑法總則中有關犯罪構成的一般性規定。
對於「主要犯罪事實」的界定,有觀點認為,交代主要犯罪事實,但對影響量刑的情節有所隱瞞的,仍成立自首。筆者認為首先應當區分罪名是單個還是多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數罪,則只要供述其中一個犯罪的主要事實,應就該罪名的犯罪成立自首。例如,犯罪嫌疑人同時實施了盜竊和故意傷害二個犯罪行為,僅供述了盜竊的犯罪事實,未供述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則不能以行為人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認定為自首,而應該就該盜竊犯罪認定為自首。其次,對於「主要犯罪事實」應當既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性質認定有決定意義的事實、情節,也包括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即定罪事實和重大量刑事實。重大量刑事實則是決定著對行為人應適用的法定刑檔次是否升格的情節。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於「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具體認定問題規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待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後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根據該規定,犯罪數額的多少一般有比較明確的界限,用百分比表示,應超過50%;而犯罪情節的輕重,則要根據情節的危害程度、對量刑的影響加以判斷。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段某某報案後,為獲得從輕處罰的機會自動投案,到案後僅如實供述了其冒充軍人騙取段某某人民幣16550元的犯罪事實,對其他犯罪事實隱瞞未交代。從已查明的犯罪數額上看,被告人趙某某共騙取三名被害人共計人民幣36150元,其供述的騙取段某某的犯罪數額僅佔總犯罪數額的45.8%,未超過50%。故不能認定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時間要件
基於自首制度設立的價值基礎,還要考慮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問題。有觀點認為,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可以在一審判決前,只要被告人自動投案,在一審判決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可以認定為自首。筆者不同意該種觀點。因為自首制度設立的目的,不僅在於鼓勵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還要考慮到降低辦案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如果供述時間過晚,則會增加司法機關辦案成本,影響司法效益,故不應當對其從輕處罰。
根據《意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而,《意見》將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明確在司法機關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實之前。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後再主動交代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結合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趙某某自動投案後,在公安偵查階段一直沒有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在公訴階段,公訴人通過被害人段某某聯繫到其他被害人並掌握了被告人其他犯罪事實後,在公訴人提訊時被告人方如實供述了其餘犯罪事實,從自首制度中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看,已經超過了其達到自首標準的時間節點,故依法不應當認定為自首,但考慮到被告人趙某某在公訴階段如實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當庭亦表示認罪,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
綜上,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