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

2020-12-22 廣東省人民政府網

廣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通知

穗城管規字〔2018〕2號

  

各區城管局:

  為了規範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我委制定《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經市法制辦同意,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廣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

                          2018年1月10日


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業管理,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市場運作規則,維護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市場秩序,保障環衛企業依法進行環衛行業項目承包與經營活動,提高行業服務質量水平,根據《行政許可法》、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及相關管理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是指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糞便)清掃(清撈)、收集、運輸、處置的市場化運作行為。

  第三條  廣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對各區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清撈)、收集、運輸和處置經營性服務行政許可的統籌指導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服務許可

  第四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的企業實行行政許可制度。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必須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包含以下服務類型:從事陸域範圍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糞便)經營性清掃、收集服務;從事陸域範圍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糞便)經營性運輸服務;從事糞便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從事水域範圍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必須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採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樣式,許可內容根據服務類型作相應標註,企業應當根據服務類型從事對應經營活動。

  第五條  從事陸域範圍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糞便)經營性清掃、收集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當配備機械清掃車、高壓衝洗車、灑水車等機械化作業車輛及相應的作業設備和工具,其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

  (即: e2dceb5d0702433aa81fcfee5b6161da);

  (二)機械化作業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車定位和記錄設備;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應當採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濾液滴漏、分類收集功能;所有車輛必須符合國家環保標準,具有合法的車輛行駛證;

  (三)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第六條  從事陸域範圍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糞便)經營性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當配備垃圾壓縮車等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及相應的作業設備和工具,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濾液滴漏功能,安裝車輛行車定位和記錄設備,所有車輛必須符合國家環保標準,具有合法的車輛行駛證;

  (二)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三)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第七條  從事糞便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二)配備全密閉自動糞便清運車輛及相應的作業設備和工具,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糞便清運車輛應裝配與糞便處置場所收納管道規格匹配的卸放管;

  (三)糞便清運車輛應符合國家環保標準,具有合法的車輛行駛證,安裝車輛行車定位和記錄設備;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第八條  從事水域範圍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當具有合法的水域清撈船隻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等合法證件;

  (二)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三)機械清撈能力達到總清撈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從事水域範圍清撈、收集的企業應當配備水域清撈所必須的作業設備、裝載工具和收集容器及其防漏設備,根據經營項目配備相對應的保潔工具和運輸工具;運輸船隻應當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濾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作業記錄儀,必須符合國家環保標準;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船舶停放場所。

  第九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擁有(自有或承包)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的垃圾處置設施;

  (二)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置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三)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控制汙染和突發事件預案。

  

第三章  許可證的申領和核發

  第十條  需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在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前,向企業註冊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一條  按政務信息公開規定,行政審批部門應及時主動向社會公布審批條件、程序、辦理時限、責任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並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解釋的,應當給予解釋說明並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陸域範圍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糞便)經營性清掃、收集服務的企業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三)企業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所屬環衛機械、設備、車輛的清單、照片;

  (五)安裝車輛行車定位和記錄設備證明;

  (六)企業法人身份證明;

  (七)企業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及專業資格證書;

  (八)提供按國家勞動與社會保障的規定,為員工購買保險的證明材料;

  (九)固定的辦公場所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的材料;

  (十)合法的車輛行駛證。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陸域範圍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糞便)經營性運輸服務的企業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三)企業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所屬車輛清單、照片;

  (五)安裝車輛行車定位和記錄設備證明;

  (六)企業法人身份證明;

  (七)企業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及專業資格證書;

  (八)提供按國家勞動與社會保障的規定,為員工購買保險的證明材料;

  (九)固定的辦公場所及車輛停放場所的材料;

  (十)合法的車輛行駛證。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糞便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三)企業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所屬環衛機械、設備、車輛的清單、照片;

  (五)安裝車輛行車定位和記錄設備證明;

  (六)與糞便處置場所收納管道規格匹配的證明;

  (七)企業法人身份證明;

  (八)企業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及專業資格證書;

  (九)提供按國家勞動與社會保障的規定,為員工購買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固定的辦公場所及車輛停放場所的材料;

  (十一)合法的車輛行駛證。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水域範圍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撈、收集、運輸服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三)企業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所屬環衛機械、設備、船舶清單、照片;作業船舶安裝行駛和作業記錄儀相關證明;

  (五)企業法人身份證明;

  (六)企業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及專業資格證書;

  (七)固定的辦公場所及機械、設備、車輛或船隻停放場所的證明材料;

  (八)合法的水域清撈船隻的以下證件: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與申請人一致);4種船舶檢驗證書(內河船舶適航證書、內河船舶噸位證書、內河船舶防止油汙證書、內河船舶載重線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種類:垃圾處理船);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九)提供按國家勞動與社會保障的規定,為員工購買保險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三)企業組織機構、管理制度;

  (四)企業法人、技術負責人和企業技術、財務等關鍵崗位從業人員資歷和資格證明材料及任職文件;

  (五)固定的辦公場所證明材料;

  (六)控制汙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十七條  區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八條  區主管部門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證程序,對符合條件的企業發給《許可證》,並定期予以公布,對不予發證的應給予答覆說明。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  《許可證》載明的主要內容為:企業名稱、地址、法人、許可內容、證書有效期限、發證部門;證書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內容一致。正本應懸掛在經營者主要辦事場所或經營場所的醒目處,向公眾表明經營者取得的許可內容,便於社會公眾的監督;副本為摺疊式,便於攜帶,主要用於業務活動中對外出示。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清撈)、收集、運輸服務企業《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企業《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清撈)、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活動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清撈)、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企業,應遵守國家、省、市有關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行業規範,符合環境衛生管理的質量標準和要求,並自覺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各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清撈)、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註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註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重新提出申請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出現違法、違規等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取得許可證書的企業,應妥善保管,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轉讓;遺失者必須在遺失之日起15日內,在市內主要報刊公開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辦理補領。

  第二十七條  持有《許可證》的企業在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在變更之日起10日內到發放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企業變更法人、名稱、地址的;

  (二)分立或合併,應交回《許可證》,並重新申請與新企業條件相應的《許可證》;

  (三)歇業、破產、解散、撤銷或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應交回《許可證》;

  (四)主要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區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清撈)、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監督管理制度,定期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清撈)、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進行檢查。可以查閱企業臺帳等與許可條件相關的資料,有關企業應當支持配合指導和監督檢查,提供工作方便,並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負責審核發放《許可證》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市或區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和《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清撈)、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相應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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