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相對於單個人實施的同一犯罪而言,其複雜性是明顯的,社會危害性更大。本文從共同犯罪、單位共同犯罪及片面共同犯罪理論三個方面進行詳細闡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條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一個疑難而複雜的問題,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態對刑事審判具有重要意義。解決這一問題主要取決於我國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明文規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從該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論以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認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的統一。大部分學者認為,只有在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之間才能構成共同犯罪。所謂共同必須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2、各共犯人主觀上彼此溝通、互相聯絡,都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實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實施犯罪[1].但是同時我國刑法也規定了幾種不能構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時犯不成立共犯;3、間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與過失犯的某些行為彼此聯絡或聯繫,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7、事先無通謀的窩藏、包庇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8、所謂「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為一個有機整體實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內部直接參與犯罪實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們之間的關係不是共同犯罪的關係,而是作為法人有機整體內部的諸要素相互聯繫、相互作用的關係,簡單說就是法人實施犯罪時的內部結構。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以下兩種情況:1、兩個或兩個以上法;2、一個或一個以上法人與一個或一個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結構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為之間相互聯繫,相互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會危害性就不同。我國刑法只規定了構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條件和犯罪集團,在理論上,則從不同角度,根據不同標準將共同犯罪劃分為多種形式。1、犯罪能否由一個人能夠單獨實施形成為標準進行劃分,分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則規定的一人能夠單獨實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時,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刑法分則明文規定必須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就是必要的共同犯罪。2、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時間為標準,可以分為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在著手實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實行犯罪進行了策劃或商議的,就是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在剛著手實行或者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則是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3、以共同犯罪行為的分工為標準劃分,可以分為簡單共同犯罪和複雜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行犯罪時,就是簡單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存在實行、組織、教唆、幫助等分工時,就是複雜共同犯罪。4、以有無組織形式為標準來劃分,可以分為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團共同犯罪[3]人共同故意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沒有組織的共同犯罪,二人即可構成,沒有組織、沒有首要分子,不存眾人隨時參與狀態的共同犯罪或是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指揮眾人所實施的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是指集團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組織實施的共同犯罪,實施犯罪的組織稱為犯罪集團,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
(三)共犯人的分類及其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在刑罰的處理上,為了體現法律的公正,使共同犯罪人能夠罰當其罰,罰當其罪,只有這樣才能夠使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則的以體現,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們應當將犯罪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慮進去,根據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況來看,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類[4].
由於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進行了分類,那麼在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的處理上也是不盡相同的,彼此之間具有相互的特點:
1、主犯有兩種: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2、從犯由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從犯也有兩種形式: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只雖然直接實行犯罪,但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其作用居於次要地位的實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指未直接實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後或犯罪過程中給組織犯、實行犯、教所犯以各種幫助的犯罪人。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被脅迫參加犯罪,其在他人暴力威脅、揭發隱私等精神強制下,被迫參加犯罪。脅從犯應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教唆犯,本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故意教唆他人產生犯罪意圖並實行犯罪。但教唆犯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客觀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即用各種辦法,唆使他人去實行某一具體犯罪。二是主觀上具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進而實施犯罪,並且希望和放任教唆行為所產生的結果。教唆犯的主觀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三是教唆的對象必須是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對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或無刑事責任能力者犯罪的,對教唆者應當按照單獨犯論處。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為間接正犯及間接實行犯。
共同犯罪是我國刑法中存在較為普遍的問題,同時刑法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較多,因此向片面共同犯罪和單位共同犯罪用傳統的刑法理念已經無法彌補和適應現今較為複雜的社會關係。為了適應社會和彌補刑法當中存在的不足,現就單位共同犯罪和片面共同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個人的觀點。
二、單位共同犯罪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許多人都將單位犯罪誤認為共同犯罪,我們往往將其混淆,通常情況下,單位犯罪意志是經單位組織決策機構成員共同決策後形成的整體意志,這種共同形成的單位整體意志又由該單位組織內部一個或數個自然人的行為轉化為單位的犯罪行為。因此,在通常情況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標準來評判,單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態出現的,這也是立法對單位犯罪往往規定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原因。但不容忽視的是,司法實踐中,單位犯罪不僅僅以其典型形式出現,在有些單位犯罪案件中,尤其是承包企業單位犯罪案件中,其單位意志與行為往往是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單獨完成。如果是這樣的情況顯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特徵,因而不能認為成立共同犯罪。單位犯罪既可以是單獨犯罪形態出現,也可以共同犯罪形態出現。
單位共同犯罪的形態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是單位共同犯罪。單位共同犯罪是指在單位犯罪情況下,由同一單位組織中的自然人構成的共同犯罪。這一形態的單位共同犯罪,以單位個數來講,單位是單獨犯罪,而以自然人個數來講,單位組織中的自然人則構成一般意義上的共同犯罪。
二是共同單位犯罪。共同單位犯罪是指兩個以上單位構成的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標準來衡量,這是典型得單位犯罪的共同犯罪形態。在這一單位犯罪共同犯罪形態中,單位之間形成共同犯罪,單個單位中的自然人可以單獨犯罪,也可以共同犯罪。並且,當單個單位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現並與另一單位構成共同單位犯罪的情況下,便形成共同犯罪的競合。
三是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是指一個或數個單位與該單位以外的一個或數個自然人之間形成的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態。在這一特殊形態的共同犯罪中,單位內部的自然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單位以外的自然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並且這兩個共同犯罪結合形成單位與自然人共同犯罪這一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態。
因此,在處罰犯罪單位的同時,對該單位內部共同犯罪的自然人,應根據刑法關於共同犯罪處罰的一般原則,在區分主、從犯等基礎上分別予以處罰;對共同單位犯罪,應根據該單位在共同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不同的處罰;對於單位與自然人構成的特殊形態的共同犯罪,由於我國現行刑法對單位與自然人規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因而應根據現行立法的有關規定分別予以定罪處罰。對單位與自然人構成的共同犯罪,由於立法規定的不同,因而應根據不同的起刑點分別予以認定,及不能將單位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於自然人犯罪,也不能將自然人犯罪得起刑點運用到單位犯罪的構成上。對於同一案件中自然人構成犯罪,而單位尚不夠定罪標準的,則不能認定為單位與自然人構成共同犯罪,而只追究犯罪自然人的刑事責任[5].
因此我國應當將單位犯罪列入共同犯罪的序列,單位犯罪不僅具備了共同犯罪的所有要件,這樣講個有利於我們研究共同犯罪,使罪行法定原則的立法宗旨得到進一步的體現。
三、關於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論
上述傳統共同犯罪理論,適用於紛繁複雜的司法實踐,卻不無疏漏欠缺之處,亟需補充、完善。試舉一例,如汝陽縣 劉店鄉劉某因懷疑本村路中正將其妻子騙走,便多次到路中正的哥哥路寬、路須家要人,路家人非常惱怒,當劉某又一次到路家要人時,路寬、路須及路寬妻梁紅、路中會用木棍、斧子等將劉某胳膊、腿打傷後逃跑。劉某爬出路家大門後,路中正妻朱某剛好路過此地,就從地上拾起一根木棍,朝劉某身上亂打數十下後離開。這時,路佔強(路寬兒子)在家裡聽說了此事,拿一把尖刀、一根鐵棍趕來,在見劉某到混身是傷的情況下,用鐵棍朝劉某身上打後,又用尖刀將劉的手腕割傷後逃走。劉某的傷經鑑定為重傷,六級傷殘。該案經查證,路寬等人同路佔強及朱某事先沒有預謀,其犯罪行為也沒有同時發生。後參加的人對先前的人的傷害行為是明知的,但先前的人對後參加的人的傷害行為卻不明知。劉某的傷卻是幾個人共同造成的。按照現有的共同犯罪理論分析本案,顯然無法解決。
刑法理論不是孤立的,脫離實際的,是應當為刑事司法實踐服務的,刑法理論應當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發展創新,對類似上述案例的研究有利於解決各種司法實踐問題。述上案例即是刑法理論界爭議較大的片面共同犯罪。
所謂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單方面具有與他人共同參與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一方行為人明知他人正在實行犯罪,而他人並不知情,那麼單方面與他人有共同參與犯罪的故意,能否成為共同犯罪呢?目前在我國刑法學界,對片面共同犯罪是否存在,有著較大的爭議存在。既有持肯定意見的存在,也有持否定意見的存在。如我國刑法學界的權威高銘暄教授就持否定意見。持否定意見學者的主要理由是:
(一)成立共同犯罪要求符合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人是兩人以上,而在片面犯罪的場合,片面的共同犯罪人可以是一人,這樣也就談不上共同犯罪。
(二)成立共同犯罪,各行為人之間必須有犯罪的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間有共同的犯意聯繫,這種聯繫是雙向的主觀意思的聯絡。而在片面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一方行為人知道自己參與另一方行為人作案,而另一方行為人對此並不明知。
(三)如果承認片面共同犯罪,對片面共同犯罪人的主從犯認定將會出現混亂。
筆者認為,片面共犯完全符合我國刑法典關於共同犯罪的明文規定,而且由於片面共犯的行為完全具備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片面共犯人對他人的犯罪行為是明知的,他認識到自己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他還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不僅將導致的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同時也認識到自己的行為與他人的行為將共同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在主觀上是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來看,片面共犯人不僅自己實施了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且將自己的危害行為與他人的危害行為融為一體,共同作用於某種犯罪對象,導致了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的行為與最終發生的危害結果之間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關係,即行為的致果性是共同的,雖然就共同犯罪而言,其他犯罪人並不知情也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進行了犯罪,但是依據片面共犯人的行為來講,則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屬於共同犯罪,我們沒有任何理由將片面共犯摒棄於共同犯罪的大門之外。
第三,從司法實踐來看,任何法學理論及研究均應能服務於執法工作,正確地指導司法實踐,倘若否定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這勢必割裂了片面共犯與其所配合的犯罪行為的聯繫,這樣就為片面共犯的處理造就了一個難題,如上述案例中對朱饒、路佔強的處理問題。朱某、路佔強對先前的人的犯罪行為是明知的,其二人的毆打行為與先前的人的毆打行為共同造成了劉某重傷、六級傷殘的後果,在本案中,很難對其二人和先前的幾人的行為進行後果的區分。倘若在司法實踐中,採用了否定片面共犯的刑法理論來做指導的話,那麼也就割裂了朱饒、路佔強同先前幾個人的行為上及犯意上的相互共性,在處理上也就找不到給予相應刑事處罰的法律依據。所以,只有承認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態,才能根據共同犯罪的責任處理原則,恰當地處理本案。在本案例中,朱某、路佔強在得知其他人對劉某進行了毆打之後,快速持棍棒等工具趕至現場,明知劉某已被先前的人打得滿身是傷的情況下,仍對其進行毆打,主觀上有明確的傷害故意,客觀上,朱某、路佔強的毆打行為行為,是造成劉某受傷結果加劇的直接主要原因,而先前路寬、路須、梁紅、路中會等人的行為同劉某受傷後果也有一定因素。後者和前者的行為是相互協同的,共同作用於劉某的,造成了致劉某重傷的社會危害結果的發生。這裡朱饒、路佔強的行為屬片面共犯,應對路寬、路須、梁紅、路中會的行為承擔一定責任。按片面共犯的理論,由於朱饒、路佔強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故路寬、路須、梁紅、路中會與朱某、路佔強不屬共同犯罪,不過朱某、路佔強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要全面準確地把握共同犯罪理論,就必須肯定片面共犯學說,唯有如此,才能使現行共同犯罪理論臻於完善,更具可操作性。
作為共同犯罪特殊形態的片面共犯,其特點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即:
第一點,主觀聯絡的單向性。就犯意的聯絡方式來看,片面共犯的犯罪意圖聯絡是單方向的,即一部分人在知曉他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也暗中參與、幫助其完成犯罪行為,而另一部分人仍按自己方式完成犯罪行為,而對別人的參與渾然不知。這種行為人之間僅具有單方面認識的片面共同故意,並非沒有主觀犯意的聯絡,而只是主觀聯絡方式的特殊性。
第二點,主觀上的直接故意性。具體來說,只能是由直接故意構成,片面共犯是單方面地參與並實施的犯罪,其目的是積極地促成犯罪行為得逞。
第三點,客觀行為上的協同利用性。片面共犯是協同利用其他實行犯進行犯罪達到自己的犯罪目的。
第四點,從共同犯罪人的類型來看,具有多樣性。我國刑法把共同犯罪分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片面共犯人包括以上四種類型共犯人的特徵。
通過對上述對片面共犯問題的簡要論述,無疑有助於我們更準確、更全面地把握共同犯罪的犯罪構成,了解共同犯罪形態的完整結構,從而理解他內部諸要素的結合方式,進一步認識共同犯罪中各個主體之間以及他們侵害客體犯罪活動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諸要素之間相對穩定、相互聯繫、相互作用的方式。從而作出罰當其罪的判決。
參考文獻資料:
(1)何秉松主編:《刑罰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六版48-49頁。
(2)龔培華、肖中華主編:《刑法疑難爭議問題與司法對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77-79頁。
(3)趙秉志主編:《2004國家司法考試應試指導》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61-63頁。
(4)曾憲義主編:《同等學力人員申請碩士學位法學學科綜合水平全國統一考試大綱及指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55-56頁。
(5)陳光中主編:《律師全國律師資格考試指定用書刑事法學導》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一版92-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