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總則
第一章接受委託
第二章代理環境信息公開業務
第三章代理環境行政聽證案件
第四章代理環境行政複議案件
第五章代理環境行政訴訟案件
第一節總則
第二節一審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三節二審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四節審判監督程序和再審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附則
第1條制定目的
1.1為提高律師承辦環境行政業務的服務水平,指導律師辦理與環境行政行為相關的訴訟和非訴訟業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結合環境行政業務操作流程和經驗,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供律師在辦理環境行政法律服務業務中參考和借鑑,並非強制性規定。
第2條律師辦理環境行政法律業務的基本原則
律師辦理環境行政法律業務應遵循如下原則:
(1) 忠誠負責原則。律師辦理環境行政法律業務,應不受任何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依法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2) 專業精湛原則。律師辦理環境行政法律業務,應掌握環境法及行政法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業務操作的相應能力和水平,以紮實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為委託人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
(3) 勤勉敬業原則。律師辦理環境行政法律業務,應勤於學習、勤於思考,恪盡職守,根據委託人的要求,在與委託人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各項受託法律業務。
第3條律師辦理環境行政法律業務的前提和要求
3.1律師辦理環境行政法律業務,應在核實委託人的主體資格並充分了解受託事項的具體情況後,與委託人製作談話筆錄,分析利弊,告知法律風險。
3.2律師須與委託人籤訂委託協議,在取得委託人的合法授權後,在受託權限內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3.3律師在辦理環境行政法律業務中應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4條本操作指引的業務適用範圍
4.1本操作指引適用於律師代理與環境行政事務相關的訴訟和非訴訟法律業務。
4.2主要適用於律師在代理政府或行政相對人參與環境信息公開、環境行政聽證活動、環境行政複議活動、環境行政訴訟活動等法律服務。律師從事其他環境行政相關業務的,可以參照本指引的規定。
第5條接受委託
5.1接受委託,是指在環境信息公開、環境行政聽證、環境行政複議、環境行政訴訟等環境行政事務活動中,律師事務所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等當事人訂立聘請律師合同,以律師事務所名義接受當事人的委託,並指派相應律師或者組建律師團隊為客戶提供具體服務。
5.2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託。
第6條 委託手續
委託手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 委託人與律師事務所籤署《委託代理協議》;
(2) 視情況需要,由委託人向律師出具委託書等相關文件。
第7條 不得接受委託的情況
對違反《律師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違反各級律師協會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避免利益衝突規則的業務,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委託。
第8條 注意事項
8.1提供環境行政法律服務的律師,應熟悉環境及行政法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辦理流程。
8.2律師辦理環境行政業務時,應依據與委託人籤訂的委託協議,在委託權限內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應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8.3律師應當忠誠負責、恪盡職守、勤勉盡責,不受任何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8.4律師在環境行政法律服務過程中,除了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外,還應保護好自身利益,杜絕違反律師執業規則及紀律的行為。
第9條一般規定
9.1本指引中所稱環境信息為政府環境信息,是指環保部門在履行環境保護職責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9.2律師承辦環境信息公開案件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第10條律師承辦環境信息公開業務的範圍
10.1在環境信息公開中,主要涉及兩類主體:負有公開義務的環保行政機關和要求環境信息公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律師均可接受上述兩方的委託,成為其代理人。
10.2在實踐中,環境信息公開可分為申請環境信息公開及相關問題處理階段以及後續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階段,在上述三個階段中,律師皆可接受當事人的委託。環境信息公開引發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將在後文的環境行政複議案件代理和環境行政訴訟案件代理中一併講述,本章主要涉及申請環境信息公開階段的律師業務。
第11條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範圍
11.1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分為政府主動公開的信息和依申請公開的信息。
11.2政府主動公開的信息包括:
11.2.1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11.2.2環境保護規劃;
11.2.3環境質量狀況;
11.2.4環境統計和環境調查信息;
11.2.5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預報、發生和處置等情況;
11.2.6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分配及落實情況,排汙許可證發放情況,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結果;
11.2.7大、中城市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
11.2.8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受理情況,受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結果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結果,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項目、依據、條件、程序和結果;
11.2.9排汙費徵收的項目、依據、標準和程序,排汙者應當繳納的排汙費數額、實際徵收數額以及減、免、緩情況;
11.2.10環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和程序;
11.2.11經調查核實的公眾對環境問題或者對企業汙染環境的信訪、投訴案件及其處理結果;
11.2.12環境行政處罰、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11.2.13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汙染嚴重的企業名單;
11.2.14發生重大、特大環境汙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業名單,拒不執行已生效的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的企業名單;
11.2.15環境保護創建審批結果;
11.2.16環保部門的機構設置、工作職責及其聯繫方式等情況;
11.2.17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11.3除環境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外,法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向國務院環保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部門申請,獲取政府的環境信息。
第12條律師代理環境信息公開業務
12.1關於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申請環境信息公開,相關法律並無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已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委託律師代理申請環境信息公開。
12.2律師代理環境信息公開業務時,首先需判定其擬申請的信息是屬於行政機關依法應主動公開的信息還是依申請公開的信息。若為依申請的,需注意要求當事人提交證明其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請的證據。
12.3律師在代理申請環保部門提供政府環境信息時,應當採用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 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2) 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內容的具體描述;
(3) 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12.4使用部門所作表格,一事一申請。
第13條答覆時限
律師在代理提交申請後,應注意環保部門是否在法定時限內答覆: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不能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的,經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答覆期限,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14條答覆內容
對於環保部門答覆的內容,律師需注意是否符合下述要求:
(1) 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環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2) 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環境信息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3) 依法不屬於本部門公開或者該政府環境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於能夠確定該政府環境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和聯繫方式;
(4) 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15條涉密問題的處理
15.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若律師代理提交公開申請後,環境行政機關也可能以涉密為由不予公開。
15.2此時,律師應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涉密的相關依據及證據,以便為客戶提供全方位的資信。
15.3增加信息公開有關救濟途徑的內容,既是給當事人答覆的內容,也是接受諮詢應知應會的內容。
第16條律師代理環境行政聽證案件的法律依據
律師承辦環境行政聽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三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章第四節的規定,以及《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等。
第17條律師承辦環境行政聽證業務的範圍
17.1環境行政聽證業務主要為環境行政處罰聽證業務和環境行政許可聽證業務。
17.2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聽證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參加聽證。律師可依據該等規定,接受當事人的委託,依據行政法律規範,從事上述環境行政聽證代理業務。
第18條申請聽證的條件
18.1對於環境行政處罰聽證而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申請聽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1) 擬對法人、其他組織處以人民幣50 000元以上或者對公民處以人民幣5 000元以上罰款的;
(2) 擬對法人、其他組織處以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50 000元以上或者對公民處以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5 000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的;
(3) 擬處以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的;
(4) 擬責令停產、停業、關閉的。
18.2對於環境行政許可聽證而言,當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後,方有權提出聽證申請。
18.3申請人可主動向環境行政機關提出聽證申請,《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等。作為利害關係人在向環保部門提出聽證申請時可以請律師參與。
第19條申請聽證的時限
19.1對於環境行政處罰聽證而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代理律師應當敦促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19.2對於環境行政許可聽證而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
第20條聽證代理
20.1律師作為委託代理人參加環境聽證的,應當在聽證會前提交授權委託書。
20.2律師代理人應當圍繞聽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陳述,並要求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應當在聽證中出示,經質證後確認。各方均有權提供證據。
20.3在質證過程中,律師應注意質證圍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進行,針對證據證明效力有無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視聽資料應當在聽證會上播放或者展示,並進行質證後認定。對於行政機關認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而不公開出示的證據,應要求說明理由,並記入筆錄。
20.4律師代理人可以通知鑑定人、監測人員等證人出席聽證會,並在聽證會舉行的前一日將證人的基本情況告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20.5聽證結束後,律師代理人應仔細核對聽證筆錄,在確認無誤後逐頁籤字或者蓋章。對記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後籤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21條代理環境行政複議案件的法律依據
律師辦理環境行政複議案件,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環境行政複議辦法》及其他相關的規定。
第22條確定環境行政複議案件申請範圍
22.1律師在接受委託時,應首先依法審查確定申請的事項是否屬於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環境行政複議案件的範圍。
22.2相關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1) 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2) 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暫扣、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3) 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等有關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4) 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的變更、中止、撤銷、註銷決定不服的;
(5) 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徵收排汙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6) 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2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22.3.1申請行政複議的時間超過了法定申請期限又無法定正當理由的;
22.3.2不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等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22.3.3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前已經向其他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他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22.3.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22.4此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意見,當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訪條例》和《環境信訪辦法》規定的複查、覆核程序辦理,不直接適用環境行政複議。
第23條確定環境行政複議的申請期限
23.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23.2需注意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而之後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則規定為60日。因此,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60日的規定執行。
第24條確定環境行政複議的申請人
律師應當依法審查確定行政複議的申請人:
(1)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環境行政複議辦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a)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b)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
(c)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2) 同一環境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
第25條確定環境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
律師應當依法審查確定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
(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2)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3)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26條確定環境行政複議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認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複議。
第27條撰寫、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
27.1若律師接受作為申請人的當事人委託的,律師可代理申請人撰寫行政複議申請書,協助申請人調取、收集、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27.2申請人律師在代理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要求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一併對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27.3申請人的律師可以代理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代理律師在收到行政複議機關的書面告知後,應及時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28條整理、提交行政複議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律師代理申請行政複議時,還需注意整理、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1)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2) 申請行政複議日期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證明材料;
(3) 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4)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
第29條申請停止執行
通常情況下,在環境行政複議期間,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作為申請人的代理律師,應當注意提示當事人有權申請停止執行,並在取得當事人授權後,代為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停止執行申請書。
第30條申請後的相關事宜處理
30.1對申請人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申請人的代理律師依法可請求行政複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該行政複議機關受理,或請求上級行政機關直接受理。
30.2複議階段,申請人的代理律師有權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30.3提出複議聽證申請,代理參加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33條規定:「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環境行政複議辦法》中也有類似規定。
30.4律師應提醒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30.5律師應當注意行政複議機關是否如期(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若有延期,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是否依法製作並送達了延期審理通知書。
30.6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後,若委託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律師可以代理委託人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法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31條律師代理被申請人處理行政複議
31.1被申請人(行政機構)的代理律師,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答覆書,對申請人的複議請求、事實及理由進行答辯,並提交當初作出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若被申請人認為其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代理律師一定要在答覆書中提請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需要注意,上述材料一定要如期提交,否則,就有可能被認定為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複議材料,環境行政複議機關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將可以直接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31.2在行政複議過程中,作為被申請人的律師一定要注意,被申請人及代理律師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31.3被申請人律師應當告知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若被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停止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
第32條和解
申請人因對被申請人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可自願達成和解。在和解過程中,代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律師均應當配合當事人向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注意和解內容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33條律師的告知義務
在受理行政複議案件時,律師應當告知委託人如下事宜:
(1) 申請環境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2)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環境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 行政複議法律規定不是終局的,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4) 不服環境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34條代理環境行政訴訟案件的法律依據
律師代理環境行政訴訟案件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等。
第35條接受委託
律師代理環境行政訴訟案件,可接受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委託,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履行行政訴訟程序。
第36條案卷歸檔
36.1律師在代理環境行政訴訟案件過程中,應當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所代理的環境行政案件結束後,應當及時寫出結案報告或其他結案文書,依照司法部《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整理案卷歸檔。
36.2律師發現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隱瞞事實的,經律師事務所收集證據,查明事實後,有權拒絕代理並告知委託人,解除委託關係,記錄在卷,並整理案卷歸檔。
36.3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指名要求的,受指名的律師在代理期間因客觀原因不能繼續代理的,當事人有權選擇是否在該所範圍內繼續委託,律師事務所應當儘可能滿足當事人的要求;如果委託人不願繼續委託的,應當記錄在卷,辦理有關手續並整理案卷歸檔。
36.4提前解除委託關係的,應當寫出辦案總結,說明提前解除委託關係的原因,並附上相關解除委託關係的手續,整理案卷歸檔。
第37條代寫訴狀
37.1代理原告起訴,律師依據當事人的請求,可為其代寫起訴狀。起訴狀應根據起訴的事實和理由,分別提出下列訴訟請求:
(1) 請求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2) 請求判決變更顯失公正的被訴行政處罰;
(3) 對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請求判決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4) 請求判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並可同時請求被訴行政機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37.2提出上述訴訟請求的同時,可根據原告遭受損害的事實和理由,一併請求判決被告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38條代為起訴
38.1律師接受原告委託,代為提起訴訟的,首先確定案件管轄人民法院:
(1)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未經複議而直接起訴的,應當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向該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 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一審環境行政案件,應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8.2代理原告起訴,律師應注意法定時限:
(1) 未經複議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原告知道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但對環境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2) 經過複議的,應當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 當事人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機關決定延期的,在延期屆滿前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應當在複議期滿或延期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或者複議決定未告知當事人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5) 當事人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不得超過5年。
38.3代理原告起訴,對確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說明情況,終止委託。當事人仍堅持起訴的,律師在向當事人講明預測的訴訟結果並由當事人籤字記錄在卷後,可繼續代理。
38.4代理原告起訴,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訴狀同時提交能夠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和具體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有關證據材料,以及授權委託書和律師事務所函。經人民法院初步審查認為立案依法尚需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律師應當及時補交。
38.5代理原告起訴,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書後,律師應當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交納訴訟費。在接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書後,律師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可依據當事人的委託,提起上訴,或另擇理由另行起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律師可代理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該期限從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之日起計算,因起訴狀內容欠缺而要求補正的,從人民法院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39條代為應訴
39.1代理被告應訴,律師對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應迅速並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1) 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客觀存在;
(2) 被訴行政機關是否依法應被列為被告;
(3) 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受案範圍;
(4) 起訴人是否具備原告的資格;
(5) 受訴人民法院有無管轄權;
(6) 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
(7) 是否遺漏訴訟當事人。
了解訴訟之間是否有行政複議,如先進行複議,應查閱行政複議的案卷。
39.2律師若發現案件不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應及時告知被告,並可建議或根據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
39.2代理被告應訴,律師應當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將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等有關材料向人民法院提交。律師根據被告要求,可代寫答辯狀,並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40條證據要求
40.1律師接受原告委託,應當要求委託人提供其所知道的案件的一切事實,並提供以下證據:
(1) 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以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依據;
(2) 依法須經複議才能起訴的,應當提供已經過複議程序的證據;
(3)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但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及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的除外;
(4) 在一併提起行政賠償的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5) 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反駁理由的事實依據。
40.2律師接受被告委託,應當協助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要求委託人提供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包括下列證據和材料:
(1) 證明被告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2) 證明被告執法程序的事實依據和相應的程序性規範依據;
(3) 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的證據;
(4) 被告執法目的合法的依據;
(5) 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
(6) 認為原告應複議前置而未申請複議或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證據;
(7) 在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主張不作為理由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8) 其他相關證據和材料。
40.3需要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律師應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並告知證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單位或住址、聯繫電話等。
第41條閱卷
41.1代理原告的律師,應當在被告提交證據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儘早到人民法院閱卷,並根據人民法院的規定,複製或摘抄被告提交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案卷材料。
41.2代理被告的律師,也應當在開庭前到人民法院閱卷,並根據法律規定,複製或摘抄原告反駁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以及其他有關案卷材料
第42條庭前準備
42.1在開庭前,律師應當認真撰寫代理詞或代理詞提綱;律師應當向當事人介紹其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徵求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是否申請迴避的意見。
42.2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後應當按時出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時出庭的,應及時與人民法院聯繫,書面申請改期開庭,並提供改期申請的理由或依據:
(1) 因不可抗力,律師無法出庭履行職務的;
(2)律師收到兩份以上同時開庭的通知書,無法參加後接到通知書的開庭審理活動的;
(3) 由於客觀原因律師無法按時到達開庭地點的。
律師上述改期開庭的申請未得到人民法院許可的,應及時報告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事務所為當事人安排其他能夠勝任該案件代理的律師出庭,並通知當事人。律師接到人民法院書面通知時距開庭時間不足3日的,有權提出異議,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時間。
第43條律師出庭
43.1律師出庭應當遵守法庭規則和法庭秩序,聽從法庭指揮。
43.2法庭在核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時,律師有權對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異議。
43.3法庭宣布案件受理、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提交證據材料和答辯狀等程序性情況後,律師有權對其中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處提出異議。 法庭未宣布上述程序性情況的,律師有權提請法庭當庭宣布。
第44條法庭調查
44.1法庭調查開始後,原告代理律師可代為口頭陳述或者宣讀起訴狀,陳述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根據法庭詢問,原告代理律師可代為陳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和有關行政法律文書送達的時間、申請複議的時間和內容、複議決定的內容和送達時間、提起訴訟的時間。
44.2被告代理律師應當根據法庭的詢問,就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分別陳述下列內容:
44.2.1具體行政行為的名稱、文號、內容、作出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時間及有關送達情況;
44.2.2被告的職權依據;
44.2.3被告的行政執法程序及依據;
44.2.4被告所認定的事實;
44.2.5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
44.2.6被告行政執法的目的;
44.2.7法庭認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其他問題或事實。
44.3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應認真記錄,做好質證、發問的準備,完善庭前準備的各項工作。
第45條舉證質證
45.1在舉證過程中,被告代理律師應當分別逐一或歸類出示證據材料或依據,並說明該證據的名稱、證據來源、取證時間、地點、取證人員及用以證明的事實。
45.2被告代理律師對開庭前已經提交人民法院的關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和依據,應當另行複製準備一份,並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當庭出示,由法庭傳遞給對方當事人質證。
45.3法庭已經組織過庭前證據交換的,被告代理律師仍應當將上述證據原件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出示。
45.4律師可以對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證據,從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其與其所要證明的事實關係等方面進行質證。
45.5在法庭調查及質證過程中發現的證據疑問,律師可以申請重新鑑定、勘驗,要求補充證據,必要時可以申請中止或延期審理。但被告代理律師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般不得申請重新鑑定、勘驗和要求補充證據。
45.6經法庭許可,律師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問。律師應當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以及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侵犯原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有關的問題發問。發問受到法庭制止時,律師應尊重法庭的決定,調整問題或者發問方式,或表明發問的必要性和關聯性。針對其他當事人或代理人威逼性、誘導性發問、帶前提的發問或者與本案無關的發問,律師有權提出反對意見。
第46條法庭辯論
46.1法庭辯論階段,律師的辯論發言,應緊緊圍繞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以及法庭調查中出現的爭議焦點進行,從事實、證據、邏輯、法律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闡明觀點,陳述理由。
46.2律師發表代理意見應當重事實,講法理。應有良好的文化修養和風度,尊重對方的人格。不得諷刺、挖苦、謾罵、侮辱、嘲笑對方。
46.3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律師發現案件某些事實未查清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47條庭後責任
47.1休庭後,律師應當認真閱讀法庭筆錄,如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立即申請法庭予以補正。律師應按法庭要求及時提交代理詞。需要並且可以補充證據的,律師應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交。
47.2庭審結束後,被告代理律師根據庭審的具體情況,可以徵求被告是否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變更、撤銷或部分撤銷的意見。被告要求或者願意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變更、撤銷或部分撤銷的,律師應當及時告知法庭,並附上被告變更、撤銷或部分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決定或意見。被告作出變更、撤銷或部分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決定或意見後,原告代理律師應當告知原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0條的內容,並徵求原告是否撤訴的意見。原告要求撤訴的,律師可以根據原告的書面請求,代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
第48條代寫、提交法律文書
律師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代其書寫、提交上訴狀或答辯狀。
第49條閱卷
49.1沒有參加一審訴訟的律師擔任二審代理人的,應當及時到人民法院查閱案卷,並要求複製或摘錄案卷材料。必要時可與一審律師取得聯繫,全面了解一審情況,一審律師應當予以配合。
49.2律師在查閱一審案卷時,既要按照本規範的有關要求審核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有關證據材料和依據,還要對一審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及其作出的判決或裁定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核:
49.2.1案件是否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49.2.2一審人民法院所列當事人是否正確,有無遺漏。
49.2.3一審人民法院的審判程序是否合法。
49.2.4一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完整,有無前後矛盾。
49.2.5一審裁判的證據是否充分、確鑿,有無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判決或裁定的依據;有無不應當採信的證據採信了,應當採信的卻沒採信;證據相互之間有無矛盾。
49.2.6一審認定的事實與判決或裁定的結果是否具備必然的邏輯聯繫。
49.2.7一審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
49.2.8一審判決有無加重對原告的處罰;有無應當變更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而未變更;有無應當移送刑事處理的而未移送。
第50條證據補充
律師應當根據一審情況,除依法不得補充證據外,應當及時做好證據補充工作,儘量收集支持被代理人主張、反駁對方主張的新證據。
第51條案件審理
51.1當事人對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爭議的,律師應當要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
51.2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的,律師參加庭審的規範與一審相同。另外還應當做好二審對一審程序進行審查的準備。
51.3二審案件不開庭審理的,律師應當及時提交書面代理詞。
51.4對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發司法建議書而未發的,律師可向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仍未採納的,律師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的律師意見書。
第52條代寫、提交法律文書
52.1律師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委託,代其撰寫並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遞交申訴狀。申訴書禁止使用攻擊、侮辱原審人民法院或審判人員的用語。
52.2申請再審和申訴的範圍包括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行政賠償調解書、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書。
53.3律師代理當事人申請再審和申訴,應當讓當事人提供儘可能詳細的一、二審訴訟情況,提交儘可能完整的證據材料和訴訟文書,必要時可與一、二審代理人取得聯繫,以便全面掌握案情。
53.4律師代理當事人遞交申訴狀或再審申請書的同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執行的申請。
第53條閱卷
律師查閱有關材料,應當著重審核下列內容:
(1) 發現了新的重要證據,使原判決、裁定的基礎喪失。
(2)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3)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有錯誤。
(4) 原審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的;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情形。
(5) 有足夠證據證明行政賠償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
第54條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按一審程序進行的,律師從事訴訟代理的規範與一審規定相同,按二審程序進行的,則與二審規定相同。
第55條調整
55.1本操作指引是根據國家頒布的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其他相關文件的規定,結合當前律師辦理環境行政法律業務的實務操作制定,使用時應注意當地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等。
55.2若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發生變化,應以新的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為依據調整。
(本指引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環境、資源與能源法專業委員會負責起草。執筆人:王霽虹、石傑、胡玉來、夏軍、汪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