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消息,濟寧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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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李某交通肇事罪,被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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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於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畢業,住山東省汶上縣(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汶上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3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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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詳情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8月2日6時08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車牌號為魯H×××**的小型轎車,沿濟寧市任城區北二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北二環路人民警察訓練基地路口處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劉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劉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後劉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後,被告人李某主動撥打120救護電話及122報警電話,並在現場等待交警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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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2020年8月10日,經濟寧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害人劉某符合巨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於機體造成嚴重的顱腦損傷而死亡。2020年9月11日,經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認定,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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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賠償協議並取得諒解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劉某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劉某的近親屬對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李某自願認罪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自願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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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辯護人辯護意見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無前科,社會表現一貫良好,系初犯、偶犯,且系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並取得了諒解;自願認罪認罰,且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應對其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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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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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
(1)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任城區勤務大隊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濟寧市公安局122接處警單、受案登記表,證實案發的時間、地點、被告人李某到案經過、事故責任認定及死者死亡原因鑑定等基本情況;
(2)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證複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案發時被告人李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及案發時其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
(3)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證實案發後肇事車輛被扣押及對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為零的事實。
(4)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劉某的身份證複印件、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實被害人劉某死亡、身份情況及與胡某系夫妻關係。
(5)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任城區勤務大隊出具的第3708111202000002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6)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肇事車輛購買保險的情況及案發後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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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言
證人王某、李某的證言,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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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意見
(1)濟寧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濟醫司鑑【2020】病鑑字第223號鑑定意見書附檢驗、鑑定結論告知書,證實經鑑定劉某符合巨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於機體造成嚴重的顱腦損傷而死亡。
(2)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鑑定所出具的[2020]交鑑字第297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附照片、司法鑑定許可證等,證實魯H×××**大眾牌小型轎車事故時行駛速度約為106k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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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現場的基本狀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附現場圖、現場勘驗照片,證實道路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的基本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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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供述及辯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辯解,證實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實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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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後,被告人李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並在現場等待,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能夠自願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對其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被害人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並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另,經被告人李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李某在居住地的社會影響進行調查評估,調查評意見為,被告人李某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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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