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結果的不確定性與判決的確定性

2020-12-12 中國法院網

2002-11-14 08:37:41 | 作者:陳 ?

  編者按:

  2002年9月19日,本版「案例探討」欄目刊登了李蕊所寫的《本案應執行原判決還是應再審》一文(以下簡稱「李文」),之後,在讀者中展開了討論,觀點分歧較大(見10月17日本版)。為此,編者約請有關專家就該案撰寫文章,以便引起讀者更深入地思考。

  面對變動不居的社會生活,人們希望賦予其一定的確定性,以使自己的生存局面更有保障,自己的生活選擇更加準確,自己的發展預期更為把握。所以,不管我們如何希望生活多姿多彩,如何想在社會變化中獲得發展的機會,確定性仍是社會生活中重要的追求,以至人們在某些方面能否獲得確定性,成為其是否獲得公平對待的標準。好在我們的社會擁有法律,給我們賴以生活的一些重要因素賦予了確定性。對於存在糾紛的具體生活事件而言,法院判決就是實現確定性解決的最後途徑,因此,法院對於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的糾紛,總是要給予一個確定性的判決。確定的判決要依據確定的事實,然而,進入審判視野的事實是否確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判斷標準的選擇。「李文」就為此提供了一個可供解說的案例。「李文」所述案例中,其判決之前的損害事實既是確定的也是不確定的,該案的加害人、受害人是確定的,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是確定的,但是,損害結果中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在一定程度上是確定的(如路某成為植物人),其可能存活期間卻是不確定的,由此導致經濟損害結果也是不確定的,因為將來繼續發生的治療費用在案件審理當時不能直接確定。因此判決生效後所發生的受害人早於生存預期死亡的情況,引發了加害人繼續執行支付醫療費用的判決是否公平的討論。

  有關該案的討論大多圍繞公平理念展開,這並不奇怪,畢竟公平是法律所彰顯和追求的價值取向,但是該案實際上提供了一個公平相對性的例子。一個具體事例公平與否,跟預設的討論範圍和公平標準有關。當我們認為該案受害人已經死亡,其家屬卻要求加害人繼續支付醫療費不公平,並以民事賠償責任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作為主要論據時,實際上我們還忽略了其他一些可供討論公平與否的事實和標準。應當注意到,本來法官在判決時預測路某能繼續生存11年,但實際上路某在法院判決後僅存活1個多月就死亡了,「李文」言明「路某因傷醫治無效死亡」,即路某的提前死亡與加害人的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如果路某的提前死亡反倒減免加害人的民事責任,這對路某是否公平?還應當注意到,加害人在判決生效後並未自動執行判決,如果因路某提前死亡而不繼續執行原判決,加害人對法院判決的藐視和拖延就得到了責任減免的效果,這對所有那些主動執行法院判決的當事人是否公平?當然,這些疑問並不能作為本題討論的結論,這裡只想說明,公平的結論取決於公平的標準,而在該案中,僅僅以民事賠償責任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作為討論公平與否的標準,難以得出公平的結論。

  當事人總是期望公平的判決結果,這也是法律的價值取向所在。但是,當判決結果不確定時,當事人的公平希望就難以確定的實現,所以,判決的確定性是一個具體判決能夠實現法律價值的基礎。在民事審判中,法官為了作出確定的判決,總是先要用一定的標準和方法把判決所依據的事實確定化,例如,權利人提出請求之時、起訴之時或辯論終結之時,都可以作為確定損失形成或固定的時間標準;再如,選擇不同的計算方法,得出的損失結果可能是不同的但卻都是確定的。所以,進入審判視野的案件事實的確定性,不僅源於事實的客觀性,在相當程度上也取決於判斷標準選擇的合理性。作為一個具體事件,「李文」所述案例實際上給所有的法官提出了一個普遍性的問題:當法官面臨損害結果存在不確定性的侵權案件時,如何作出確定性的判決。

  拋開路某的其他損害不計,僅就醫療費用而言,在法律允許的範圍,法官可以通過三種方式解決損害結果的確定性:其一,法官僅就現有損害結果作出判決,即以訴訟時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作為損害結果,至於以後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受害人可以通過不定期的訴訟,再向加害人追償。這種方式可以使判決依據的事實獲得最大的確定性,僅就判決範圍而言,也能獲得最可靠的公平性。但是對受害人而言,追償以後的醫療費用,需要不斷地提起訴訟,訴訟機會成本過高,而且受害人還面臨這樣一種風險:如果今後加害人破產或有其他意外,受害人將失去追償的對象或可能。對於加害人而言,同樣存在今後不斷應付訴訟的可能性,將來的訴訟費用成本和機會成本都很高。其二,法官不確定損害的總數額,而是先確定受害人一定期限內(如1年)的醫療費用,再判決加害人須逐年支付醫療費用即分期執行,直至受害人死亡。採取這種方式,在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上是確定的,每年的賠償數額是確定的,而賠償總額和賠償年限是不確定的,但不確定的部分可以根據後來的事實予以確定,這就保證了判決對雙方當事人的公平性。但是,這種方式仍會使受害人面臨不確定的風險,隨著社會經濟或者個人病情的變化,醫療費用存在逐年升高的可能性,另外同樣存在今後加害人破產或有其他意外而致執行不能的風險;對於加害人而言,長期的定期債務對其經濟和精神都是巨大的負擔。其三,法官採取「李文」中的做法,先確定受害人1年的醫療費用,再根據一定標準確定受害人可能的生存期限,判決加害人一次性給予賠償。在這種方式中,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確定的,損害的總數額是通過確定性較高的年度醫療費用和確定性較低的生存預期計算出來的。採取這種方式,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可以一次性的解決,今後不必再付出訴訟成本,受害人也可以避免加害人今後沒有執行能力的風險。但是,如果受害人提前死亡,加害人就多支付了醫療費用;如果受害人生存期限超過預期,也失去了繼續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的根據。

  在以上三種方式中,就判決所依據事實的確定性而言,第一種確定性最高,第二種次之,第三種再次之;就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言,也是第一種最高,第二種次之,第三種再次之;就法律資源的社會利用效率而言,第一種最低,第二種較高,第三種最高;就當事人的利益風險而言,三種方式倒是平衡的。在損害的經濟結果不確定的情況下,通過判決實現的公平其實是一種有風險的公平,法官在選擇確定損害結果的方式時,實際上也在選擇風險分配機制。在上述三種方式的風險分配機制中,就加害人以後執行不能的風險而言,第一種與第二種相同,且比第三種較高;就實際醫療費用上升風險而言,第一種較低,第二種和第三種較高;在第三種方式中,就受害人生存期限超過或低於預期的風險而言,當事人雙方的風險相同。如果綜合地考慮以上各種因素,我們會發現,判決所依據事實的確定性的三種實現方式都有合理性,其間優劣之分並不是想像的那麼明顯。

  可見,判決所依據事實的確定性的實現方式,不僅與案件事實的認識有關,也與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衡量有關。在損害結果不確定的侵權訴訟過程中,法官選擇確定事實的方式,不僅要考慮認識論上的科學根據,也要考慮當事人利益分配的合理根據。既然選擇確定事實的方式與當事人利益相關,那麼民事訴訟當事人自己的選擇請求,就是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能不考慮的因素。「李文」並沒有給出足夠的案例信息,所以無從得知該案當事人雙方就一次性賠償是否提出了請求和答辯,如果當事人雙方就一次性賠償方式並無異議,只是對賠償數額有異議,那麼法官為什麼不可以作出一次性賠償的判決?如果當事人雙方就一次性賠償方式並無異議,說明當事人對受害人生存期限與預期不一致的風險均有明確認識並且願意承擔,那麼加害人又有什麼理由在受害人提前死亡時提出部分終結執行?如果是加害人在訴訟中自己提出要一次性賠償,以便徹底了結糾紛,那麼加害人事後就更沒有理由不執行判決了。

  填補損害確實是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基本原則,但是填補損害並不僅僅是指賠償數額等同於損害數額,儘管兩者數額相當與否是判斷民事賠償是否充分的通常標準。實際上,對於受害人利益的保護,不僅要看賠償數額是否充分,也要看賠償方式和賠償期限是否得當,因為這些都是至關當事人利益的重要因素。在同一案例中,如果賠償方式和賠償期限不同,賠償數額也相應的不同,但都可以達到充分填補損害的公平結果。所以,侵權糾紛的受害人在提出訴訟請求時,不僅可以就賠償數額提出請求,也可以就賠償方式和賠償期限提出請求。法官必須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綜合分析與判斷,以便得出就個案而言最為公平合理的判決結果。通過判決實現公平,不僅需要理念,同樣也需要技術。當事人對賠償方式和賠償期限的選擇,含有對將來事實的預測,當事人基於將來事實預測基礎上的現實要求,對法官而言,就是據以作出判決的現實事實,因此,依據一定的規則把將來事實轉化為現實事實,是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實現公平的必要技術。上述三種事實確定性的實現方式,對於不同的案情和不同的訴訟請求,分別都具有相當的合理性,法官都可以選擇運用,關鍵是選擇的依據要合法合理。

  在「李文」案例的討論中,公平是支持各種論點的主要理論依據,但是,一些有關公平與否的論證卻有一個共同的混淆前提,即把受害人家屬的執行申請等同於尚待判決的訴訟請求。如果在受害人死亡後,其家屬通過訴訟要求加害人支付受害人死亡後數年的醫療費用,不需討論即可得出結論,這種請求絕無可能被法院支持。討論中許多關於民事賠償公平性的觀點,如果是針對尚在審理中的案件,都至為得當。但是,該案中受害人家屬提出的是執行申請,其依據是生效的法院判決。凡是生效的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在法律上都是確定的,儘管事實的客觀存在與法律認定之間可能不相一致。在該案中,法官通過綜合判斷,選擇含有預測因素的方式確定判決當時的損害事實,其事實認定方法和認定結果是合乎解決糾紛的法律邏輯的。該案判決的目的,一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實現公平;二是一次性地解決糾紛,實現社會生活穩定。按照該類案件判決目的和依據的法律邏輯,該判決生效之後發生的事實,儘管與該案有事實上的聯繫,但卻因該判決的割斷而無法律上的聯繫,即該判決生效後實際損害發生變化的事實與該判決沒有法律上的關係,自然也不能成為啟動再審的新證據或終結執行的事實依據。除了在撫養、贍養等案件的審理中,可以基於人道的價值取向,根據原判決生效後發生的事實再作出與原判決不同的新判決,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判決具有的既判力是不容動搖的。雖然在價值論上難以把判決的確定性和公平性等量齊觀,但判決的確定性是實現判決的公平性的前提和基礎。在現代社會中,當法院的生效判決還不能賦予我們生活以確定性的時候,一切公平都無從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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