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潘老太通過中介公司購買了一套動遷安置房,因根據相關政策規定,動遷安置房3年內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上市交易,潘老太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拿到了房屋和產權證。在得知房屋限制交易期屆滿,可交易過戶後,潘老太向房屋產權人等人提出要求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遭到產權人的拒絕。潘老太將產權人等相關人員告上法庭,要求辦理過戶手續,居然被法院判決敗訴!
購買動遷安置房,
【案情】
王宏在上海市某區有套動遷安置房,根據相關政策規定,動遷安置房3年內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上市交易。2015年2月王宏在拿到房屋後,即將房屋出售給了俞某,雙方約定出售價格為人民幣50萬元,俞某先支付40萬元,王宏需將房屋和產權證均交給俞某,但因房屋暫時不能上市交易過戶,待可以過戶後,王宏需配合俞某過戶,過戶後俞某給付剩餘房款。
俞某實際是個炒房客,他購買王宏房屋的目的是為了再出售,賺取差價,為今後轉讓房屋手續辦理之便,找來朋友戚某辦理了委託公證,要求王宏作為委託人向戚某出具《委託書》,由王宏委戚某為代理人,辦理包括房屋產權過戶、收取房款等在內全部的房地產交易事項。
2016年5月,拿到房屋鑰匙和產權證後,俞某就將房屋賣給了範某,戚某則以王宏的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與範某籤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範某先後向俞某和戚某支付房款90萬元,餘款10萬元約定過戶之日支付,之後戚某向範某交付了房屋和產權證。
範某居然也是個炒房客,2017年1月經房屋中介公司居間介紹,戚某、範某以王宏代理人的身份與潘老太籤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上述房屋轉讓價格為180萬元,潘老太支付160萬元房款後範某交房,剩餘房屋20萬元交易過戶時支付。房屋可以上市交易時辦理過戶。戚某向潘老太出示了公證的委託書,並且也在出售人處籤字。
合同籤訂後,潘老太向範某支付房款60萬元,範某出具房款收據,載明到潘老太支付的購房款60萬元。幾天後,潘老太又向中介公司的負責人賀某轉帳100萬元,範某向潘老太出具收據「今收到潘老太購買某房屋支付的房款100萬元整。」當天,範某向潘老太交房,戚某則將委託公證書原件壹份、產權證原件壹本交給了潘老太。
2018年1月5日潘老太至房地產交易中心了解得知2018年2月10日房屋限制交易期屆滿,可交易過戶了,遂向範某、戚某和中介公司提出要求產權人王宏配合過戶。
當一眾人找到王宏後,王宏拒絕過戶,稱自己已經撤銷了對戚某的委託,並已經補辦了房屋的房產證。另,王宏向潘老太展示了一份判決書,判決書顯示因俞某無購房資格,且近期也無法取得購房資格,屬於法律上的「限購」,王宏起訴俞某,經法院判決解除了王宏與俞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俞某應將房屋返還給王宏。
驚愕之餘潘老太將王宏、俞某、範某、戚某、賀某和中介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們配合辦理房屋產權的過戶手續。
潘老太表示,她經中介公司介紹看房認識範某,開始她以為範某就是房屋產權人,後來看到產權人,產權人是王宏,本來不想買了。可賀某出示了公證書,公證書記載王宏委託戚某出售該房屋,因此她就和戚某、範某籤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因不放心範某,所以60萬元給了範某,100萬元給了中介的賀某。在了解得知房屋可以辦理過戶後,要求過戶遭到拒絕。潘老太人物自己善意購房,並審核了公證書的受託人情況、產權證,王宏辦理委託公證後未告知任何人又將委託書撤銷,涉嫌一房多賣,故要求法院判決辦理過戶手續。
王宏則認為自己與潘老太之間沒有房屋買賣合同關係,也沒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範某無權代表兩被告,範某在合同上簽字應由其自負責任。而委託戚某辦理房屋買賣手續,交易對象是俞某,且委託書明確委託期限為房屋可上市交易後一年。潘老太作為買受人,也看到了委託書,應明確知曉委託書並未發生法律效力,但還是與戚某籤訂了買賣合同,原告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所以,不同意將房屋過戶給原告。
範某表示自己買進房屋,然後出售給潘老太都是中介公司辦理的,房款他只收到150萬元,另30萬元被中介公司拿走了,房屋鑰匙、產證交他都給了中介公司,同意將房屋的產證應過戶至潘老太名下。
中介公司與賀某稱應由產權人王宏與潘老太繼續履行合同,中介公司沒有收取房款。
俞某說王宏掛牌出售房屋,將該房屋以50萬元賣給他,他已經明確表示今後也會將房屋出售的,所以叫王宏辦理公證委託手續委託給戚某,這樣再出售房屋時則不需王宏再出面了。之後,他通過中介公司找到範某,以100萬元轉售房屋。範某支付90萬元的房款給戚某,還有10萬元尾款未付。雖然房屋法院判決自己與王宏籤訂的買賣合同解除,但潘老太仍可以要求王宏繼續履行合同。
戚某表示自己是俞某的朋友,本不認識王宏。王宏與俞某籤訂過買賣合同,將涉案房屋出售給俞某,當時產證未辦不能過戶,俞某已付房款40萬元,有10萬尾款未付。後俞某欲將房屋轉手,就讓其王宏委託自己辦理相關手續。俞某將房屋出售給範某,範某再把房屋出售給潘老太,他都以王宏代理人的身份籤過字。
房款付清後要求過戶被拒絕,
【判決】
法院最終駁回原告潘老太要求過戶的訴訟請求,潘老太雖然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也拿到了房屋和產權證,但仍無權要求產權人王宏把房屋產權過戶給她。
【分析】
律師認為本案焦點實際上是戚某、範某以產權人王宏的代理人名義與潘老太籤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的買賣條件對王宏是否有效,能否約束王宏,只有當條款有效了,潘老太才能要求王宏配合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
籤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之前,潘老太從中介公司和範某、戚某處已收到委託公證書原件、產權證原件,說明潘老太對產權人情況、戚某受產權人王宏委託處理涉案房屋且無轉委託權、委託期限為該房屋依法可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的情況均為明知。據此,雙方籤訂合同時,範某顯然並非產權人,也非產權人的代理人。
根據相關政策規定,動遷安置房3年內不得轉讓、抵押,故購買動遷安置房後轉讓、過戶等環節存在交易風險。《房地產買賣合同》籤訂時,產權人王宏對戚某的委託期限尚未開始,也即戚某當時尚無權代表產權人出售該房屋。故範某、戚某籤約時均為無權代理。
事後產權人王宏掛失產證重新申領、在委託期限開始前已撤銷了對戚某的委託,在本案中也對範某、戚某的籤約行為不予追認。因此,範某、戚某與潘老太的籤約行為對產權人王宏不發生法律效力,依法應由範某、戚某承擔責任。
所以,潘老太無權主張王宏繼續履行該合同、並要求其餘有關人員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小結】
潘老太雖然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也拿到了房屋和產權證,但仍無權要求產權人王宏把房屋產權過戶給她,根本原因是潘老太與產權人王宏之間沒有真正的房屋買賣合同關係,潘老太向其他無權方支付了房款,與王宏是無關的。潘老太將面臨退還房屋,並另案向範某等人索要房款的窘境。
購買房屋是大事,這裡律師提醒大家,購買房屋時房屋買賣的交易對象一定要弄明白,必須是真正的產權人或有合法委託權限的代理人,交易過程,比如付款、交接,也應當與產權人直接辦理,這樣才能最多限度的降價房屋買賣的風險。
本文中認為姓名均為化名
起訴到法院也被駁回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違約責任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