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民法總則》的頒布與施行對於民法理論與司法實務具有重大的影響與意義。應當著重對《民法總則》的重要條文進行解讀,從而闡明其立法目的、理論依據及適用規則。主要包括民法法源,自然人出生、死亡時間的證據規則,對胎兒的特殊保護規定,法人成員的有限責任,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登記,清算,設立人、出資人權利濫用與法人人格否認,法人決議的撤銷,民事權利中的人格權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相關規定,職務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以及民事責任方面緊急救助及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等民事責任的認定。
【中文關鍵字】《民法總則》;民事主體;民事權利;法律行為;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已經於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文旨在對《民法總則》新增和修改的重要條文進行解讀,闡明其立法目的、理論依據及適用規則。
一、關於民法法源
《民法總則》第10條是關於民法法源的規定。法源,亦稱法的淵源,其含義是法律的來源或者法律的存在形式。[1]依據該條規定,我國民法的法源分為兩個層次:一是法律,二是習慣。
在民法典中規定法源,最早始於《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1條規定:「本法有規定的法律問題,適用本法;無規定者,以習慣法裁判;無習慣法,依法官提出的規則;同時應遵循既定學說和傳統」。《瑞士民法典》的這種做法對很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立法產生了影響,例如日本、韓國、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中都有對法源的規定。這些國家對法源的規定一般分為三個層次,第一是法律、第二是習慣、第三是法理。[2]但是《民法總則》本條僅規定了法律和習慣,卻沒有規定法理。
本條所謂「習慣」,指民事習慣。現行《合同法》僅規定了交易習慣,而本條中「習慣」的含義涵蓋交易習慣及交易習慣之外的民事習慣。《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7條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第2款規定:「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按照本條規定,法庭採用的作為裁判依據的習慣,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不得違背善良風俗,自不待言。
雖然本條明文規定的民法法源僅有法律和習慣兩項,但根據我國裁判實踐,應當解釋為,尚有第三項法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及第四項法源「指導性案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司法解釋,司法解釋被認為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在裁判中可以被援引為裁判依據,法庭可以直接依據某一個司法解釋的某一條解釋文對案件作出判決。除了制定司法解釋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還發布指導性案例。指導性案例類似於國外的判例。我們的指導性案例是經過最高人民法院篩選的,對案件事實、關鍵詞、相關法條、裁判要旨等進行概括和歸納,賦予其某種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9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應當參照相關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作出裁判。」依此規定,法官對於指導性案例只能參照適用,而不能直接適用。亦即法庭對於與指導性案例類似的案件,可以按照指導性案例的裁判方案進行裁判,也可以不按照指導性案例的裁判方案進行裁判:當法官選擇不按照指導性案例的裁判方案進行裁判,作出與指導性案例不同甚至相反的判決時,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而如果法庭選擇按照指導性案例的裁判方案進行裁判,應當在判決書的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導性案例的編號和裁判要點,但不能直接引用指導性案例作為判決依據,而應當引用指導性案例的同一判決依據,作為本案的判決依據。例如,該指導性案例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裁判依據,則本案也同樣引用誠信原則作為判決依據。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總則》所規定的基本原則當中,唯有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第132條)可以作為裁判依據,其他基本原則都不能作為裁判依據。
前面談到,法庭在參照指導性案例之後,可以不採用指導性案例的裁判方案,作出與指導性案例不同的判決,對於這種情形法庭有說理的義務,應當在判決書中說明這樣做的理由。法官當然不能說指導性案例錯誤,而應當說明本案事實與指導性案例的事實有差別,如果採用指導性案例的裁判方案將導致本案判決結果違背誠信原則,即未在當事人之間實現公平正義。換言之,法官參照指導性案例,應當以誠信原則作為評價標準:凡採用指導性案例能夠使本案判決結果符合誠信原則的,即應當按照指導性案例裁判本案;反之,則不應按照指導性案例而應當直接依據誠信原則裁判本案。
此外,雖然本條未明文規定「法理」為法源,並不等於裁判中不能適用法理。應當肯定,法庭所裁判的案件,既沒有可以適用的法律、習慣,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時,是可以引用相關法理作為裁判依據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一個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例,[3]就引用了關於代物清償的法理作為裁判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民提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中,就引用了民法關於虛偽表示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作為裁判依據。[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