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第50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師的讀民法典筆記
聊民法典80:有購買租賃物的選擇權,不能理解成所有權歸承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
《民法典》本條共2款,第1款內容與《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內容相同,規定了合同解除後收回的租賃物價值高於損失時的返還規則。例如,在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港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馬應洪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認定:「馬應洪應當支付港聯公司租金餘額14239.14元、違約金80元及相應利息。在馬應洪與港聯公司的租金糾紛已經由法院判決處理的情況下,2015年8月17日,港聯公司將租賃物取回後另行出售他人,出租人取得超出租金債權以外的154760元,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應當返還給承租人。」
第1款內容的適用有兩個前提條件,缺一不可:一是必須是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二是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關於這兩個前提條件,實踐中有時會有爭議。
假如,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滿後,租方有權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擁有的購買租賃物的選擇權,那麼,這種約定算不算是「歸承租人所有」的意思呢?今年6月份,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的「劉志智與傑西博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陝西明志偉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就出現這樣的合同約定。法院認定,這個合同約定的意思不等於「租賃期滿後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
該案中的《融資租賃合同》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承租方在租賃期滿並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債務後,承租方有權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擁有的購買租賃物的選擇權。
對此,法院認為,「劉志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為據,要求對方返還殘值。該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由此可知,返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前提之一是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而本案中的約定是,租方在租賃期滿並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債務後,承租方有權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擁有的購買租賃物的選擇權,並不屬於前述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故劉志智該項主張不能支持。」
因此,在任何合同條款的起草或理解時,假如想要適用法律中一些特別規定的規則,那麼,應當嚴格參照法律條文的定義進行,或者請專業法律人士予以協助。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於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民法典》本條第2款,是吸收了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十條的內容,規定了租賃期滿出租人沒有按約定收回租賃物時的補償規則。
另外,關於租賃物的價值的計算,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中規定: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託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
第七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徵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後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民法典》本條是新增的立法內容,是對此類融資租賃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律認定,也是對現實中交易習慣的立法確認。
所謂「視為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後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是指對於支付象徵性價款可回購的約定,直接在法律上理解為期滿且租金都支付後所有權歸承租人。若象徵性價款違約沒有支付的,出租人只能要求承租人支付該象徵性價款,但不影響租賃物所有權在期滿時轉歸承租人所有的法律效果。
第七百六十條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就該情形下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請求返還或者返還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效用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合理補償。
《民法典》本條是吸收了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四條的內容。
基於融資租賃合同本身的特性,租賃物的選購都是以承租人的使用為需求點的,出租人本身並沒有對租賃物的效用有需求。因此,原則上來說,租賃物留歸承租人,比返還出租人來說要更有效用。
《民法總則》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本條立法內容一定程度就是考慮了經濟效用的有利。在合同無效+沒有約定租賃物歸屬時,假如租賃物返還至出租人處會導致效用明顯降低的,法律規定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至於如何判斷效用是否會顯著降低,要看具體的租賃物和相關的行業和業務情況,這一方面的判斷應當是留給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機關進行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適用本條的第一個前提條件就是「融資租賃合同無效」。這裡面,有2個要素,一個是融資租賃合同,另一個是合同無效。
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根據《民法典》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主要是在第一編第六章中關於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在融資租賃合同這一章節裡,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是,既然是虛構租賃物,那自然也就不存在租賃物所有權歸誰的問題,所以與本條也沒有關係。
當然,「融資租賃合同無效」,首先,這個合同在法律上必須被認定為是融資租賃合同。因為在實踐中,有太多的名為融資租賃的合同,在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中都被認定為是借款合同,不是融資租賃合同。假如一個名為融資租賃但事實上不是融資租賃的合同,在發生合同無效的情況時,就不能引用本條規則進行處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柳林縣浩博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判決中就提及過這個法律理解。
「柳林縣浩博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山西聯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時發現該案件所涉的融資租賃物虛構了租賃物,將這個融資租賃合同認定為是借款合同,進而認為不能適用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內容摘抄如下:
> 浩博公司、聯盛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的規定為據,主張一審判決在駁回興業公司要求處置租賃物的訴訟請求時,還應同時明確:既然租金全部支持,合同履行完畢,不存在返還租賃物或處置所謂租賃物。但根據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實,無證據證明特定的租賃物實際存在,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款合同,不存在租賃物的返還問題,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興業公司雖在一審期間訴請浩博公司、聯盛公司不支付欠付款項時協助處理租賃物以清償欠付款項,但一審判決亦已駁回了興業公司的該項訴請。故對浩博公司、聯盛公司有關一審判決存在漏判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