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簡稱《民法典》)物權編是在整合原《民法通則》《物權法》《擔保法》等多個單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得以形成的。物權編具有新增、完善重要物權制度的價值,但仍存在固有缺陷,並且出現了新的不足。對此,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彭誠信教授在《〈民法典〉物權編的進步、局限與未來》一文中,列舉物權編具體制度的進步之處與局限之處,在數字時代到來之際,對物權編的未來提出合理設想。以期讀者從眼見一斑來感悟物權編進步與局限的全貌,從而領會《民法典》物權編的設計理念。
(一)新增物權制度
(二)既有物權制度的改進與完善
(三)物權體系性的維持與完善
第一,物權體系性的相關完善。為體現物權(含佔有)請求權作為物權自身的體系性救濟手段,物權編在關於物權請求權與佔有請求權的規定中均增加了「停止侵害」的保護方法。停止侵害作為物權與佔有之請求權的基本內容,並不能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所完全涵蓋。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物權自身有其從確立歸屬到物權變動、再到請求權保護的內在常態邏輯,故有予以獨立規定的必要。
第二,既有優勢制度的維持。《民法典》物權編保留了既有的諸多優勢制度,比如《民法典》物權編第392條繼續維持了原《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即「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是這樣的表述不夠清晰,為減少不必要的爭論,可修改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
(一)遺漏了某些物權制度
先佔與取得時效作為兩種最古老的物權取得方法,物權編應該明確規定。社會對先佔的現實需求的事例為,原所有權人拋棄的動產,他人可取而得之;對於國家(或地區)不禁止捕捉和採伐的野生動植物,可通過狩獵、捕撈、採伐等取得所有權等。至於取得時效,暫且不論其對一般動產的意義,即使對於不動產亦有適用的必要。儘管我國的土地屬於國有或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問題至少在法律上應不存在爭議,但對於農村集體土地上土地使用權的確權問題、國有農場農用地使用權的確權問題,甚至對某些四荒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問題,仍存在適用取得時效的現實需求。
(二)既有物權制度的一些缺陷仍未得到改善
原《物權法》中諸多制度的不足與缺陷仍繼續保留。以佔有制度為例,其獨有的法律效力,如事實推定效力、權利推定效力等,以及佔有之訴與本權之訴的關係等問題,都需要被法律進一步明確及完善。物權編新增的物權制度仍存在諸多不足,比如添附制度還應更為細化,附和、混合與加工應基於不同情形,明確不同的法律後果;居住權制度應有細化規定與繼承編銜接等。
(三)有些物權制度的改進則是治標不治本
在對遺失物制度的修改中,為了保護失主的利益,《民法典》物權編第318條規定的認領期限由原《物權法》中的半年修改為一年。拾得遺失物制度的最重要目標是保護失主的利益,此目標的大前提是要讓拾得人出現,而讓拾得人出現的重要手段是法律必須賦予其一定的權益。但物權編卻繼續援用原《物權法》的規定,拾得人幾乎沒有任何權利,只負有義務;遺失物無人認領時,歸國家所有而非拾得人所有。這種制度設計在實踐中難以發揮很好的作用。
(一)承包地的「三權分置」制度
農村承包地的「三權分置」制度,即農村土地所有權屬於集體,農民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土地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典型的用益物權,體現的是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其流轉(尤其是轉讓)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土地經營權體現的是土地的財產屬性,可以自由流轉,但其權利屬性(是用益物權、債權抑或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體內容與基本權能)尚存在爭議。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土地經營權能否實現《民法典》物權編規範設計的初衷,其未來運行的風險何在以及如何防範,需深入研究。
(二)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續期費用問題的檢討
《民法典》所增加的物權編第359條第1款,「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含義深奧且影響重大。應該如何理解「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這取決於自動續期是有償還是無償?以及這裡的有償,指的是通過稅收,還是通過行政繳納費用?在學理上,對有償續期與無償續期也存在爭議。總之,這是一個應該被嚴肅對待的重要法律問題。
(一)《憲法》與相關物權制度的銜接
我國《憲法》已經為保護所有民事主體的物權提供了憲法基礎。期待在《憲法》中平等保護「私人財產」與「公共財產」,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不再附加其他任何條件。同時,《民法典》物權編在微觀上的相關表述要跟《憲法》上的表述既相銜接,又相區分。以物權編第 246條「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規定為例,要真正實現《民法典》與《憲法》在表述上的銜接,最好採用如下更符合民事法律規範的表達:「法律規定屬於全民所有的財產,即國家所有。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商事思維與相關物權制度的銜接
《民法典》物權編修改的亮點大多是帶有商業化色彩的規範。物權編第401條關於擔保物變價方式的規定、第404條關於正常經營買受人優先保護規則的規定、第406條關於抵押物轉讓的規定、第440條關於未來應收帳款質押的規定等在一定程度上更傾向於商事規範,這也是我國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體現。對於《民法典》物權編相關制度的評釋,在必要時應該重視商事思維的運用,從改善我國營商環境的層面看待相關立法的改變,將非常有助於物權編的準確適用。
(三)數字社會中的物權制度
《民法典》對數字社會中的物權制度已有所體現,比如物權編第219條新增規定:「利害關係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該規定既可適用於傳統的線下社會,也可針對數字社會。真正跟數字社會密切相關的規定是《民法典》總則編第127條,「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當然還需提及總則編第111條關於個人信息規定的相關內容。這其中涉及了數據的法律性質以及數據與信息的法律關係。但是,物權編和總則編都沒有對數據的民法屬性,尤其是其在未來利用中的價值發揮,提供充分的制度性支持,應關注該問題。
(四)物權觀念的提升與轉變
隨著數字社會的逐步到來,《民法典》中各種制度(包括物權制度)的建構思路亦應有所轉變。其中,困惑最多、問題最大的就是動產擔保問題。之所以存在矛盾、衝突,不在於法律規定出了問題,而在於當採用傳統法律思維設計線下社會的動產擔保制度時,這些矛盾與衝突本身便不可被克服。不可克服的原因更多的是由於動產本身的屬性使然。
如今,我們可以在依循物權法基本原理的基礎上,從傳統思維模式進入數字世界的思維模式,來解決動產擔保的根本癥結問題(只要讓債權人控制物的交換價值,便在終極意義上實現了對債權人的擔保功能)。比如,藉助於人的身份、技術、信用指數以及相關法律在全球內的統一規定,使人們從傳統的單一線下社會逐步走向二維社會形態(線下社會與線上社會),債權人只需根據債務人的信用指數及金融身份對債務人特定帳戶的資金予以支配,便可實現債權的擔保功能。但這在實踐中還有漫長的道路要走。
《民法典》物權編較原《物權法》在內容上更為豐富,在某些具體制度上也有一定程度的改進與完善,對人們財產權利的保護相對更為全面。但對人們的財產權利的保護不僅體現在具體的物權制度上,更要體現在人們的信用程度與權利觀念上。物權編主要的內在制度構造,如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含物的擔保制度設計),主要是為了預防和克服人與人之間的信用缺失問題;而對人們的外在物權的保護,則主要依賴於人們對財產權利的珍視程度,尤其是公權力對私權的尊重程度,「私權保護」至少應與公共財產的保護同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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