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價值、意義及其作用芻議

2020-12-13 中國法院網

2010-08-19 09:20:20 | 來源:中國法院網牡丹江愛民頻道 | 作者:宋陽 孫雪東

  法院調解,主要是指在民商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與義務,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是我們黨領導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個優良傳統。現行民事訴訟法仍然把調解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加以規定,將其納入了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特別是新的形勢下,充分認識法院調解工作的價值、意義及作用,充分運用調解手段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糾紛,對於化解矛盾,擴大法院辦案的社會效果,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法院調解的價值

  法院調解的價值包括其法理上的價值、歷史文化的價值、訴訟成本的價值以及社會效果的價值。

  第一,法院調解本質上是一種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領域的延伸。

  在民事實體法中,當事人可以自由地創設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國家一般不予幹預,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在民(商)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發生了糾紛,同樣可由當事人自己解決,國家一般不主動介入,民事訴訟上的「不告不理」和「當事人處分權」原則都是私法自治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反映。民事訴訟制度中的審判,有其嚴格的形式主義的程序要求,要求嚴格按照法律規範進行縝密的邏輯推理,得出結論,對於當事人的意願及其現實利益並不過多考慮,因而常常導致判決不合當事人意願的結局。儘管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力圖使判決達到滿足形式合理、實質合理的理想狀態,然而現實生活的複雜性及審判自身的缺陷卻使這一理想狀態難以真正實現。而調解則以其特有的功能在一定程序上滿足上述要求。

  與審判相比,調解始終貫徹的是當事人主義,不像審判必須經歷繁冗、嚴格的程序,而是在第三者參與下,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解決糾紛的進度,並能直接進入爭議問題的核心,謀求糾紛的圓滿解決。由於當事人雙方最清楚他們的爭議焦點和利害所在,權衡得失之後,所達成的合意(協議)便能更充分地體現他們自己的要求。

  第二,法院調解與中國傳統的「和為貴」文化相一致。百姓在「和為貴」的儒家思想薰陶下,視好訟之人為「小人」,發生糾紛多尋找較為緩和的途徑解決。解決糾紛的著眼點並不是確定或維護什麼人的權利,而是要辯明善惡,平息紛爭,重新恢復理想的和諧,恢復一種按照道德原則組織起來的程序。即使到了今天,這樣的文化傳統依然能喚起人們心中潛藏的認同感。有學者指出,調解「在中國古代的是由來已久的,不僅積累了豐富的經驗,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近代以來,隨著社會結構發生徹底變化,調解制度也發生轉型以適應新的形勢,雖然其所實施的主體和所依據的標準已然不同,但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依然盛行不衰。現行民事訴訟法從主體的語言上看,法院調解制度雖然不再處於主導性的優勢地位,但從統計數據分析,調解結案依然高於判決結案率。以上種種都體現了法院調解制度在我國法文化系統中存在的必然性。

  第三,法院調解能夠以一種緩和的形式避免當事人雙方關係的絕對破裂,又能夠權衡利弊,尋找合乎情理的解決辦法。

  當事人作為生活於現實的人,處於非常複雜的社會關係之中,而被法律所調整的關係只是其中的一種或一個環節。審判難以也無法對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予以綜合考慮和評估,只能對爭議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和裁判,對當事人之間的其他關係則漠不關心。但是,裁判之後,當事人雙方仍要在現實社會中生產和生活,社會關係的發生難以避免,因此法院的裁決往往不能令當事人滿意,特別是更難以使雙方事人滿意。調解則不僅考慮到雙方的爭議焦點,而且常常將他們之間的整體關係。納入關注的視野,它可以不援用可能導致他們關係破裂的法律規範,而是從大局和長遠利益出發來謀求一種合情合理的解決方案,使雙方握手言和。這不僅有利於雙方當事人將來各自的發展,而且對整個社會而言都是有利的。

  另外,社會生活的豐富性,往往超前於既有的法律規範,這時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範處理,可能合法但不合情理,引起人們的牴觸仍至懷疑。這些不滿有時採取潛在的、消極迴避的形式,有時會以尖銳的形式表達出來,久而久之導致公眾對法律的尊嚴,乃至對法律到底是否代表了公平和正義失去信心,從而影響法律權威和司法權威的樹立,目前涉法上訪案件劇增就是明證!而面對這種情況,調解能夠更多地關注當事人的實際狀況和他們的具體要求,權衡利弊,尋找較為合理的解決辦法,憑籍其獨特的功能使糾紛得到圓滿解決,從而在取得好的法律效果的同時,也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這也是司法者所追求的最終目標所在。

  二、法院調解的意義

  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的一種重要方式。

  首先,法院調解貫穿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法院調解活動可以在訴訟開始後,到法院作出裁判之前的任何階段進行,可以進行庭審前調解、庭審中調解、庭審後調解,可以在一審程序中調解,也可以在二審,再審程序中進行,因而具有廣泛的適用性。

  其次,法院調解可以將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和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密切結合起來,充分調動兩方面的積極性。法院調解的過程既是當事人進行訴訟的過程,也是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過程,是法院與當事人共同參與的行為。法院的主持、引導和當事人的讓步相互結合,有利於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當事人對人民法院製作的調解書籤收後也就是案件審理的結束。

  第三,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民(商)事案件是調解結案的。因此,法院調解不僅是訴訟活動的重要方式,也是人民法院結案的重要方式。

  三、法院調解的作用

  多年的司法實踐證明,法院調解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法院調解是我國訴訟糾紛解決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國的民(商)事審判中佔有主導性地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的司法統計數字,我國民(商)事一審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例始終保持在近60%左右,從以上數字比例可以看出,法院調解結案率據主導性地位。

  第二,法院調解有利於妥善的解決糾紛。法院調解是在當事人自願協商、互相諒解、自覺讓步、自願達成協議的基礎上,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因而,調解結案的,不僅不發生上訴問題,而且,一般也能由當事人自動履行,這樣,就能迅速而徹底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做到「案結事了」,節約了訴訟資源。而判決結案的,當事人往往上訴、申訴、上訪不斷,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如果不自動義務,還需要予以強制執行。既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訴訟成本,也浪費審判資源。

  第三,法院調解有利於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民(商)事糾紛影響當事人之間的團結、社會穩定,以及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特別是自然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如果處理不及時或不恰當,還容易使矛盾激化,甚至釀成刑事案件,成為不穩定因素。人民法院通過調解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當事人的法制觀念,促進他們自願協商、心平氣和地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消除隔閡,摒棄前嫌,彌補、恢復關係,從而有利於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法院調解有利於對當事人加強法制宣傳和法制教育,預防糾紛,減少訴訟。調解的過程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的過程,通過對雙方當事人詳細講解有關法律和政策,能夠使訴訟當事人、旁聽群眾以及了解、關注這一案件的其他群眾,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從而達到「調解一案,教育一片」,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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