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刻製備案行政訴訟案件的程序審查
作者:章文英 施何梅 萬勳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程序審查是印章刻製備案行政訴訟案件的重點及難點問題,包括原告主體資格、受案範圍、起訴的真實意思表示等,在實踐和理論中都存在較大爭議。對此應在現行法律規定的基礎上,結合相關法律精神進行有效處理。
【案情】原告起訴稱:胡某系武漢瑋通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49%的股權。2004年5月20日,胡某代表瑋通公司與武漢華氏實業集團發展有限公司籤署關於合作開發姚家嶺「城中村」項目協議書。為合作方便,雙方約定華氏集團公司持瑋通置業公司51%股權,法定代表人由華氏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華擔任,還約定華氏集團公司的營業執照和除法人代表章外的所有印章均由胡某保管。2011年3月27日,胡某委託保管瑋通置業公司印章的人員在外出辦事時,被人搶走隨身攜帶的瑋通置業公司印章。同年3月29日,胡某委託他人持瑋通置業公司的營業執照原件和印章遺失報刊聲明,向被告申請重新刻制公章和財務章,並在武漢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登記備案。被告審批後予以登記備案。2012年9月5日,李文華聲稱其持有瑋通置業公司原印章,申請對其持有的印章在武漢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登記備案。被告未經法定程序,撤銷了原登記備案準予重新登記備案。法律明確規定刻制印章應當出具企業營業執照,李文華未出具企業營業執照而被備案登記,依法應予以撤銷。法律沒有規定刻制印章必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辦理,所以胡某委託辦理的備案登記合法有效。
被告答辯稱:2011年3月29日,瑋通置業公司員工徐紹斌到我局治安大隊,提供了武漢市公安局印章刻制申請審批信息表、籤有李文華字樣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及申請書、工商局企業刻制印章證明、單位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的原件及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徐紹斌的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等材料,申請辦理該公司單位公章、財務章共2枚印章的刻製備案審批手續。經審核,我局治安大隊認為材料齊全而將該單位的新印章信息錄入系統,並將印章準刻證交付給徐紹斌。2012年8月5日,瑋通置業公司代理人黃祥持法定代表人李文華籤字的報案材料到我局報案,稱「徐紹斌在李文華不知情的情況下,偽造李文華籤字的授權書和申請書,完成了新公章、財務章刻製備案審批手續,導致公司原正常使用的印章失效。」我局經過審查,於次日立為刑事案件偵查。8月7日,民警向李文華調查,被告知其從未安排或委託他人辦理瑋通置業公司更換印章,也從未在相關的委託書及申請書上簽字。8月12日,經湖北三真司法鑑定中心鑑定,上述委託書和申請書上的李文華字樣,均非李文華本人書寫。8月14日,民警向徐紹斌調查,被告知系五月花酒店(法定代表人為胡某)辦公室劉主任安排其補辦印章,委託書及申請書均由劉主任提供。2012年9月4日,李文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我局辦理恢復公司公章和財務章的備案審判手續,並提供了審批材料:印章刻制申請審批信息表、申請書、工商局企業刻制印章證明、單位工商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原件複印件。經審批後,我局在武漢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中註銷了徐紹斌辦理的印章備案信息,將李文華申請的印章登記備案信息錄入了系統。綜上,我局作出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審判】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本院在審理胡某訴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印章行政備案一案中,發現因作為本案原告的胡某在起訴、開庭程序過程中均未到庭,並在起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中亦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關於胡某的起訴和委託是胡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此情況下,本院向到庭參加訴訟的張某兩次發出通知書,要求張某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胡某在限定的期限內到達本院對關於胡某的起訴和委託予以確認。根據送達證據證明張某收到通知書,胡某已逾期且至今未到達本院的事實,本院推定關於胡某的起訴和委託不是胡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的解釋》第63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裁定終結訴訟。
詳細內容見《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