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與女方,二人生育一子。男方曾與前妻曾生育一女,離婚後由其前妻撫養。男方父母均早已去世。男方於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未留下遺囑。
2010年10月2日,男方與女方籤訂《分居協議書》,協議約定:財富中心房屋歸女方,一子歸男方撫養。2012年11月28日,某司法鑑定所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該《分居協議書》上男方籤名為其本人所籤。該房屋仍登記在男方名下,尚欠銀行貸款877125.88元未償還。
此外,女方與男方名下還有其他兩處房產、汽車及存款等財產。現在如何分割呢?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財富中心屬不屬於遺產範圍?
在確定遺產範圍時,首先需要認定雙方籤署的《分居協議書》的性質,因為《分居協議書》中約定了財富中心的權屬。認定了財富中心的權屬也就可以認定財富中心是否屬於遺產範圍。
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於此協議書到底屬於離婚協議還是屬於夫妻婚內財產協議爭執不下,原告方認為該協議屬於離婚協議,因為雙方感情已經破裂,是以離婚為目的而籤署的本協議,在男方去世時,雙方並未辦理離婚手續,因此該協議不產生效力。被告方認為該協議並不以離婚為目的,僅僅是通過分居的方式解決夫妻感情破裂問題,屬於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並不以離婚為目的,現已生效。
本人認為,該協議屬於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原因在於:
第一, 離婚協議書首先需要明確表明雙方自願離婚。而本案中的《分居協議中》並未提到離婚,而是以分居、離異不離家等用語,用以規避離婚這一法律事實的出現。
第二, 從協議書的整體來看,雙方的本意並不是離婚,而是為了不給兒子心靈帶來傷害,採取分居的方式來解決感情破裂問題,並在分居的基礎上達成了財產分割。
第三,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1)該分居協議採用了書面形式。
(2)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
(3)內容符合法律的規定,雙方對於婚內取得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了明確的歸屬,比如房屋的歸屬、車輛的歸屬。並在協議中將財富中心的所有權約定給了女方。
綜上,財富中心的所有權歸女方所有,並不屬於男方的遺產,在繼承中不應予以分割。
《婚姻法》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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