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有兄弟三人,父親身體不好,前年召集兄弟三人開了個家庭會議,並當著蔣某三兄弟的面立下遺囑。由於蔣某家庭經濟狀況不錯,當時提出放棄遺產繼承權,並在父親的遺囑中寫明並籤字。
今年蔣某的生意狀況不佳,再加上股市裡賠了不少錢,家庭經濟狀況大不如前,所以對之前放棄繼承權頗為後悔。遂找父親要求重新訂立遺囑,分配遺產。
父親也很理解蔣某的難處,重新寫了遺囑,分配了遺產,並與蔣某一起到公證處做了公證。
那蔣某之前寫的放棄繼承權的承諾還有效嗎?
武漢遺產繼承律師認為,我國《繼承法》僅僅規定了放棄繼承權的生效時間,但沒有放棄繼承權後不得反悔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還同時規定,繼承人對放棄繼承權反悔的,由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
在這裡還要明確一個問題,遺囑中本身並不包含放棄遺產繼承權的內容,蔣某父親遺囑中的放棄遺產繼承的承諾應當是作為一個獨立部分而成立的,並不會因為其父親重新訂立遺囑而失效。
在父母去世後作出放棄繼承權表示的,應當認定為有效,一般不允許反悔。而父母健在時就作出放棄繼承權表示的,是否可以反悔應當分以下情形:
一、父母健在時放棄繼承權,父母去世後反悔的。
對於這一種情況,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但依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可以行使實施放棄繼承權中財產部分的行為,該放棄繼承行為系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在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利益的情況下,繼承人本人作出真實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在民事法律領域,法無禁止即自由。因此,被繼承人在世時,繼承人提前放棄繼承權應屬合法有效,當事人理應受本人因意思自治而實施的處分行為的法律拘束秉持誠實,恪守承諾,不得反悔。
二、父母健在時對放棄繼承權的表示反悔的。
基於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繼承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繼承權,當然也可以對自己的意思表示反悔。且其父親對此表示接受,重新訂立了遺囑,蔣某的行為並未對遺產繼承秩序產生損害,應當認為蔣某重新具有了遺產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