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慶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張麗麗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蔣雲飛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高 冰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內容摘要
為有效應對案件不斷增長的壓力,理論及實務界對繁簡分流的探索一直不曾間斷。新刑訴法對認罪認罰制度的引入,為刑事案件繁簡分流提供了新的契機。為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制度在節約司法資源方面的價值,有必要在完善程序的基礎上,探討繁簡分流的可行路徑。
近年來,刑事案件的高發使案多人少成為檢察工作的常態,為有效應對這一變化,最高檢及各地檢察機關先後出臺了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的相關規定。新刑訴法也在充分試點後,吸收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速裁程序。為在此基礎上有效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充分利用「捕訴一體」的辦案機制優勢,從而契合「該繁即繁,能簡就簡,節省資源,保障重點」的程序改革指導思想,有必要聯繫檢察工作實踐,細化制度設置。
一、刑事案件繁簡分流的制度價值
繁簡分流的制度價值是指通過構建繁簡分流的有效機制,實現以最少的司法資源達成刑事訴訟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任務,其基本指向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司法公正
「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透過規範的訴訟程序,及時懲處犯罪是刑事訴訟最核心的價值,而由此延伸的訴訟參與人權利保障,則進一步豐富了其內涵。
就犯罪嫌疑人而言,高效的訴訟程序能夠避免不當羈押、交叉感染,保障其及時審判權利的實現;就被害方而言,高效的訴訟程序能夠有效安撫其情緒、及時獲得附帶民事賠償,保障其切身利益的及時兌現。同時高效的訴訟程序也能為公眾及時呈現犯罪後果,從而提高一般預防的可視效果,「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二)節約司法資源,緩解人案矛盾
作為繁簡分流的功利價值,高效的訴訟程序在當前時代背景下緩解人案矛盾的作用尤為重要,然而對該問題的認識不應僅停留在辦案期限的縮短及工作量的減少上,「對我國來說,繁簡分流的作用雖然同樣是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但其重點首先是投入充分的司法資源辦理複雜的案件,使複雜案件的審理真正實現訴訟法對司法程序所提出的各項具體要求。」具體而言,應挖掘複雜案件在以下方面的價值。一是司法機關可以充分利用節省的司法資源,提高辦理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質效,做到繁簡案件在事實認定、證據運用、指證示證、法律適用等方面的實質衡平。根據案件情況的不同,合理配置司法資源,這是繁簡分流在實體處理方面的價值,也是構建繁簡分流的實質正義所在;二是司法機關可以因人制宜、從容不迫的改善監管方式,提高監管質效。根據訴訟需要的不同,合理適用強制措施,這是繁簡分流在程序適用方面的價值。
(三)發揮監督優勢,提升檢察能級
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在承啟訴訟流程之外尚有大量訴訟監督的職能;作為參與社會治理的主體,檢察機關在案外尚有大量綜合治理的工作。如耗費過多精力在辦案方面,開展其他方面工作的精力必然被擠壓,工作不平衡的問題也將日益凸顯,從而難以滿足公眾對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環境的需求。
一方面,檢察機關如長期置於人案矛盾的巨大壓力下,其為消化案件,必然難以顧及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開展。當前該方面的迫切需求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一是偵查活動監督缺乏深入性,如糾正違法、一類問題通報制發較多,但多停留在具體個案層面且重複率較高,屢糾屢犯較為普遍,缺少深入糾正的時間精力;二是立案監督缺乏主動性,由於消化案件佔用了大量的時間精力,主動開展立案監督的積極性勢必受到影響,對線索的深入挖掘自然難以展開;三是審判活動監督缺乏全面性,仍以再審檢察建議、抗訴為主,對具體訴訟程序、訴訟參與人權益保障的關注較少,如是否通知被害人出庭、是否及時送達訴訟文書等。
另一方面,人案矛盾的加劇也嚴重製約了刑檢部門工作能級的提升。一是影響了案件的精細化辦理,檢察人員囿於辦案壓力,難以挖掘典型、有影響案例的價值,難以通過以案釋法、針對性普法等方法提升辦案的影響力;二是削弱了檢察機關對案件暴露出的傾向性問題及社會管理漏洞的深入剖析與治理,制約了檢察機關參與社會治理的廣度與深度。
二、刑事案件繁簡分流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司法公正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前,檢察機關對案件繁簡分流的探索,主要依據2007年最高檢印發的《關於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 (以下簡稱「《意見》」),這些探索雖然不盡相同,但實現路徑有相似之處,基本涵蓋了以下幾個方面。
01
設立專辦機構
由於《意見》提出:要根據案情的繁簡程度,對刑事案件實行繁簡分流,分工辦理,指定人員專門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具備條件的可以在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成立相應的辦案組。各地根據這一要求,紛紛設立相應的輕案快辦組,專門辦理符合《意見》要求的案件。
02
明確受案範圍
各地在《意見》規定的大致受案範圍的基礎上,細化明確了輕案快辦組的受案範圍,如《上海檢察機關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實施細則》規定輕案快辦的範圍為案情簡單、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適用簡易程序條件且犯罪嫌疑人對快速辦理無異議的,並羅列了不應快速辦理的案件類型;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則將該範圍擴展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法律適用無爭議,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
03
控制訴訟期間
為提高訴訟效率,凸顯制度效果,各地無不將辦案期限的縮短作為重要的衡量指標,仍以泉州市鯉城區檢察院為例,該院要求公安機關應在拘留後法定期限內提請批准逮捕;偵監部門應在受案3日內決定是否批捕,力求案件當日受理當日作出決定;公安機關應在執行逮捕後的10日內移送審查起訴;公訴部門應在受案15日內起訴至法院或報送市院審查起訴。上海檢察機關曾要求公訴部門應在受理後6日內審查終結、提起公訴;確有需要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本部門快速辦理案件的年度平均期限應控制在6日以內。為配合審理期限的上述要求,公檢還通過會籤協議等的方式,要求公安機關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以貼標籤等方式對簡單案件予以註明。
04
注重程序簡化
雖受刑訴法及刑訴規則的限制,能夠簡化程序的空間有限,但各地均在既有框架下開展了一些簡化工作,如簡化審結報告、簡要宣讀起訴書、簡化法庭審理程序等,力求儘可能節省不必要的或重複性工作。
(二)當前繁簡分流存在的主要問題
雖然,《意見》已被廢止,但鑑於各地檢察機關根據新修訂的刑訴法進行的繁簡分流探索,仍基本延續了上述思路,故分析上述路徑的利弊,對探討完善當前的繁簡分流機制仍有意義。筆者認為上述繁簡分流路徑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問題。
一是以輕案快辦為主要目標,不以簡化工作量為取向,並非真正意義上的繁簡分流。由於採用了以程序簡化程序,以文書留痕制約文書簡化,以內部協調推進簡化運行、以監督制約保障簡化效果的模式,上述方式並未導致檢察人員工作量的簡省,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作量。設立輕案快辦專辦組並規定其受案範圍,只是內部工作分工的變化,整體的工作量並沒有明顯改變。雖然專辦組辦理的案件程序及文書有所簡化,但也應注意到該程序新增了部分文書及流程,如《快速移送審查起訴建議書》及相應標籤、內部分流、轉化審批程序等,簡省的工作量很大程度上已被新增的工作量抵消。同時為保障簡化後的案件審查質量,相關監督、審核、督查、評查更是大大增加了承辦案件各種有形、無形的負擔。
二是以公訴環節為主要著力點,無法發揮全流程配合的機制優勢。雖然上述模式對批捕時限作了硬性規定,但也僅限於時限,受限於批捕、起訴部門分割的障礙,未能從檢察工作的整體考慮工作銜接的問題,該問題最突出的表現在如何避免公訴案件承辦人重複審查案件帶來的無效工作量,如針對批捕階段已經審查充分的證據,是否應繼續審查,對批捕後證據無明顯變化的案件,是否應按通常模式製作報告等。
三是未能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節約司法資源方面的優勢,反而增加了新的工作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後,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有了明顯簡化,但近來對認罪認罰制度完善的各種創新與極致追求,則使難得的程序簡化契機面臨極大的不確定性。而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繁簡分流則不僅沒有明顯突破,反而因認罪認罰制度的引入,面臨由「簡」入「繁」的尷尬,如承辦人原本僅需製作簡易程序的相關文書,引入認罪認罰後,反而新增了相關的認罪認罰工作。「這些不以效率價值為追求目標的適用條件或者程序因素的過多存在,不僅會淡化簡化性程序的功能定位,甚至會模糊簡化性程序創設目的的邏輯原點。」
三、刑事案件繁簡分流機制的優化路徑
捕訴一體改革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引入,為構建新的繁簡分流機制提供了難得契機與程序保障,充分發掘上述制度的內在價值,堅持正確的價值導向,才能為真正實現繁簡分流開闢新的路徑。
(一)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司法公正
在探討繁簡分流如何完善之前,需要明確我們要構建的是何種意義上的繁簡分流。本文並不以繁簡案件的簡單形式切割為目標,而是希望構建整體工作簡化、重複工作剝離、司法資源集約運用為追求的繁簡案件有序運行機制,為此必須對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要邏輯關係予以梳理。
1.審查時限與工作簡化
「訴訟效率是人類社會在司法過程中永遠無法迴避的一個問題,但刑事訴訟中的效率尤為重要」,那麼應如何實現效率?應在何種程度上實現效率,在刑訴法已經為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規定了審查期限的情況下,是否有必要壓縮該期限?壓縮審查期限是否能夠倒逼程序的簡化,或者能為程序簡化帶來何種助益?
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首先,審查期限與程序簡化無必然聯繫。刑事訴訟程序以及由此衍生的工作量,作為制度設計是固定的,並不會因辦案期限的縮短而減少,反而會為落實新的辦案時限要求增加額外負擔,同時也給承辦人從容審查案件帶來無形壓力,這點在各地輕案快辦的實施細則中比比皆是;其次,審查期限作為法律規定,無強制縮短的合理理由。關於在法定期限基礎上壓縮審查期限的邏輯起點,除籠統的提高效率、保障人權外,並沒有其他具體的解釋,能夠想到的,恐怕也只有避免刑期倒掛與防止期限不當用足。問題是,刑期倒掛與期限不當用足,是否是審查期限規定過長導致的呢?如果是或者普遍是,那麼多次修訂刑訴法時為何不予修訂,反而要通過檢察機關自身千差萬別、 潛藏風險、效力不明的探索予以補救。顯然,檢察機關自行探索本身就說明,這並非審查期限的問題,而是檢察人員責任心不強的問題,而通過強制壓縮期限這一方式,彌補責任心不強,恐怕作用有限。如,《意見》規定審查起訴應在二十日內決定,壓縮的審查起訴期限僅為二十五日,即便偵查、審判期 限也做同比例壓縮,壓縮後的簡易程序的全流程訴訟期限也有七十日,對比刑法規定,結合具體案件,對可能判處拘役、單處罰金等的案件,仍不免有刑期倒掛的風險;再次,效率的提高應以工作內容的簡化、不必要工作內容的剝離為主要實現途徑。對快辦的極致追求,最大的問題是無法保障案件審查的穩定公正開展,當外部考核壓力不在,對案件簡單分類促成的「快辦」必然一朝打回原形,同時欲速則不達也使「快辦」面臨實體審查能否做到公正的考驗,故能夠真正推動所有類型案件「快辦」的,只有工作內容的簡化。
2.程序完善與權利保障
為保障程序運行順暢,新的制度出臺必然附隨各種實施細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落地後,也面臨這種問題。這本無可厚非,然而需要警醒的是程序完善不能突破權利保障的最大限度,不能違背節約司法資源的初衷。
首先,程序簡化不能影響訴訟的順利進行。當前,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對證據提出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為確保符合審判要求,程序簡化應針對非核心環節,如文書送達、內部審批、報告製作等開展,對關乎偵查取證、證據審查的環節不能簡省,故大範圍壓縮偵查、批捕期限的做法並不可取。需要說明的是,不能大範圍壓縮偵查期限,並不意味著絕對不能壓縮,對提請批捕的案件,如果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無需繼續偵查即已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建議公安機關儘快移送審查起訴。
其次,程序簡化不能妨礙訴訟參與人權利的行使。訴訟參與人的權利涉及實體與程序兩個方面。就實體而言,對訴訟程序的選擇應兼顧各方利益,如對嚴重暴力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認罪價值不大的,為避免案件處理明顯違背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就不應適用認罪認罰;就程序而言,告知權利、聽取辯護人意見、被害人最後陳述等也不能簡省。
再次,程序完善應充分考慮對訴訟效率的影響。作為對繁簡分流侵蝕最大的方面,將程序完善與程序複雜化不加區分的做法最為有害。以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值班律師到場為例,實踐中為確保值班律師到場的真實性,檢察機關採取了送達到場通知書至法援中心,再由法援中心通知值班律師的做法,不僅耗時耗力,也無助於解決到場真實性的問題。為提高效率,完全可以採取承辦人電話通知值班律師到場,並由其將到場通知書送交法援中心的做法。
3.權力制衡與自由裁量
為提高訴訟效率,刑訴法先後引入了簡易程序、速裁程序,但從實踐運行來看,除訴訟期限因強制而被縮短外,承辦人感受方面的訴訟效率並未有明顯提升。究其原因,為限制自由裁量權,不當設置權力制約程序首當其衝,「在幾乎每一個機關內部,對一個刑事案件的處理更是存在著異常複雜的行政報批機制,普通辦案人員幾乎沒有獨立自主的處置權,動輒要向中層行政主管進行請示匯報,導致在立案、偵查、批捕、審查起訴、審判的每個環節,都存在著層層請示和內部審批的環節。」
雖然,員額制改革後,各地均制定了檢察官權力清單,但「審核」對「審批」的替換,在行政管理層級的影響下效果微弱。與此同時,為防止權力濫用,在對抗主體無法短期生成的背景下,對司法機關的單方面限制便成了解決問題的另一種思路。如,認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根本不可能具備與檢察機關討價還價、對等協商的條件或能力,若開展控辯協商,最終達成交易的公正性無法保障。」
然而,需要明確的是訴訟模式與司法機關內部權力制衡,並不是一個層面的問題,內部審批權的設置對實現訴訟模式轉型並不會起到實質幫助,反而會侵蝕程序簡化的效率紅利,這也是為何批評職權主義的論者反而會主張「在任何一個訴訟階段,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都應簡化內部審批和討論環節,賦予一個辦案人員獨立自主的決定權,從而流暢順利地推進刑事訴訟程序的進程。」
事實上,對案件質量與檢察官濫用職權的擔心並非多餘,但解決思路不應因循增加監督制約環節的舊途。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解決:一是完善檢察官準入、退出機制,確保辦案主體的適格。如,刑檢部門檢察官的準入與退出,可通過隨機調取其直接辦理的案件,匿名交由遴選委員會,由其審查案件自定性至決定,自實體審查至文書製作,自理論分析至價值判斷的所有問題,以真實、全面評價該檢察官的理論功底、實踐操作能力,以此作為準入與退出的依據;二是改事前審核為事後審查。事前審核所導致的低效、無效乃至權力異化,決定了這種監督制約方式弊大於利。隨著案件管理部門的普遍建立與職能完善,事後審查在控制案件質量方面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可以考慮廢除事前審核制度,依託案件管理工作,增加審查範圍、完善審查程序、加大懲處力度,以此督促檢察官提高案件質量、震懾檢察官濫用職權行為。
(二)刑事案件繁簡分流的實現路徑
01
依託捕訴一體,避免無效作業
梳理檢察機關內部的辦案程序不難發現,辦案人員最大的工作量主要來自文書製作,其中尤以審結報告為甚,捕訴一體後,雖然案件由同一名承辦人辦理,其可以依託批捕報告製作公訴審結報告,但由於側重點不同及內部要求的嚴格,能夠節約的時間有限。為此有必要依文書製作目的為導向,探尋進一步簡化的可能。
司法責任制要求的「誰審查誰決定,誰決定誰負責」,強調案件辦理的親歷性,而事無巨細、繁雜冗長的審查報告則意在將偵查卷宗中的各細節一一呈現,以方便領導審批,從某種程度上說,審查報告意在為領導審批案件而設。雖然這種模式有利於檢察權的內部監督制約,限制承辦人徇私枉法、疏忽大意的可能,但卻與司法責任制的上述要求向左,而其中問題最為突出的就是證據羅列問題,審查報告中羅列的證據在案件卷宗中均已有反映,卷宗才是各項證據最直接、最完整的呈現形式,故承辦人不可能不審閱卷宗,而直接作出決定。將卷宗中已經存在且更為完整的證據,複製粘貼到報告中,徒增承辦人工作量的同時,並不會帶來更大益處。同時,在人案矛盾突出的情況下,繁複冗長的報告也不利於承辦人將主要精力集中於與定罪量刑、逮捕必要性相關的核心問題。以審查逮捕報告為例,審查逮捕重在關注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是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及其有無逮捕必要性,兼顧偵查監督問題,而當前審查逮捕報告將案件方方面面的情況一一呈現,以致需要對八大點,數十小點,從發破案到辦案風險、社會治理等問題一一敘明的做法,值得商榷。
案件有繁有簡,危險駕駛案件證據及事實極為簡單,而多人多節的販賣毒品、盜竊則較為複雜,以一種模式進行要求顯然不夠合理,雖然高檢院提供了簡化版審查起訴報告,並對適用速裁的案件不做製作報告的要求,但這些繁簡分流的措施仍難以滿足實踐需要。首先,就起訴案件而言,不製作報告的案件範圍有待向速裁程序之外的案件擴展。一方面製作報告與是否適用速裁程序其實是兩個問題,對危險駕駛等較為簡單的案件,不應以是否適用速裁程序決定是否製作報告,而應以案件是否複雜,是否需要而定;另一方面以是否適用速裁程序決定是否製作報告,有可能導致認罪認罰適用率降低。承辦人適用速裁程序的積極性,很大程度上來自不需要製作報告的驅動,而對超過速裁適用期限的案件,因需要製作報告,在工作量上不降反增,因此承辦人很可能為減輕適用認罪認罰的負擔(製作認罪認罰文書、預約值班律師),不再適用認罪認罰,而僅適用簡易程序;其次,就批捕案件而言,當前對所有審查逮捕案件均要求製作報告的做法,未能體現批捕案件在繁簡方面的差異,對一些較為簡單的案件,或可以審查表、審查報告(簡化版)等形式代替當前的審查報告。
02
簡化內部審批,避免內部損耗
一直以來「層層審批難以杜絕層層舞弊,集體決策難以避免無人負責」的辦案模式飽受詬病,究其原因,行政領導不願放權有之,辦案人員能力素質參差不齊有之,擔心監督缺失影響案件質量有之,但究其根源還是沒有明確檢察人員的權責。而為減少中間環節、破解審批弊端,2000年開始推行的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名存實亡、無果而終後,新一輪司法改革確立了員額制改革的思路,希望通過檢察官專業化、精英化破解審批弊端與專業性缺乏,然而當前的審批(核)模式在某些方面並未充分體現改革精神,內部損耗問題大有不降反升的趨勢。
一方面審批(核)層級不降反升。員額制改革後,原有的三級審批模式基本上被保留,檢察官能夠自行決定的事項較少,對提升辦案效率、加快辦案進程效果明顯的環節及權限,仍主要以三級審批(核)為主。另外,由於擁有辦案資格的人員減少,檢察官助理在實際履行辦案責任時,其所作的絕大多數決定均需要檢察官審批,有形無形中新增了檢察官這一審批環節,內部損耗更為嚴重;另一方面審批(核)範圍不斷擴大。當前程序完善仍依託新增文書為主的做法,導致內外部流程性文書越來越多,相應的需要進行審批的事項也越來越多,承辦人大量時間虛耗在這種對提升辦案質效意義不大的文書留痕方面,導致案件想快快不起來,要簡簡不下來。
為從根源上杜絕層級設置、審核權異化導致的內部耗損,筆者認為,應在繁簡分類的基礎上,對案件審批層級進行改造。首先,應界定簡案範圍。可將簡單案件界定為擬批准逮捕、提起公訴並符合速裁程序、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案件。之所以這樣界定,一方面是考慮到這種案件案情簡單,證據充分,無論事實認定還是證據採信,基本無爭議,因而也無層層審批的必要;另一方面由於認罪認罰案件有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的參與,在量刑指引基本覆蓋的情況下,承辦人自由裁量的空間較小;其次,應將簡案的所有審批權下放給檢察官行使。審(批)核者的設置,最重要的理由即為在事前控制案件質量,並防止檢察官濫用職權,而對簡案並無進行上述審批(核)的必要。
03
推進認罪認罰,平衡資源配置
一方面,應在完善認罪認罰制度的基礎上,通過推進認罪認罰,簡化案件處理。
首先,應通過辯護律師的充分參與,確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的真實性、自願性。「雖然被追訴人名義上享有認罪或不認罪的絕對權利,但是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其根本不享有任何保護。」而「律師的介入是對上述不當趨勢的有效預防,歸根結底正是對被追訴人自願性的有力保障。在認罪層面,律師介入的內在價值體現有二:其一,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抵禦控訴方的不當侵犯,防止處於外在的不當強制下;其二,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充分的信息,擺脫信息不對等的境地。因此,自願性的保障離不開實質的律師介入與幫助。」
雖然,刑訴法規定了適用認罪認罰應聽取值班律師意見,並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籤署具結書,但受僱與司法行政部門,天然傾向於司法機關、未全程參與且不能充分了解在案證據的值班律師,能否勝任不無疑問。為此應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完善以下制度:一是由律師協會聯合法援中心細化對值班律師的考核,如值班律師是否提出意見及提出意見的質量、經申請後是否提供法律諮詢、是否向司法機關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等的申請、是否積極開展見證、法律諮詢之外的工作(如,促成被害人諒解)、訴判不一致案件值班律師是否因疏忽未提出意見等,從而加強對值班律師履職的督促力度;二是應探索證據開示制度。可在訊問結束後,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將卷宗向犯罪嫌疑人開示,從而在既不構建繁雜程序的情況下,通過證據開示,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權,又引導其認罪認罰;三是應建立值班律師出庭答辯制度,就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自願性接受法庭詢問並向法庭陳述,從而建立完整的被告人認罪認罰真實性、自願性審查機制。
其次,應完善相關配套制度,降低律師參與不充分潛藏的風險。在指定辯護尚無法全面實施、辯護律師充分參與無法全面實現的情況下,加強司法機關內部的監督制約被迫成為臨時之策,但這種方式並不必然需要通過增加審批(核)環節實現,而是可以通過細化規則達成。鑑於認罪認罰案件可能存在的風險主要來源於量刑的隨意性,故應對量刑進行細化。如,上海高院對23個罪名制定了細化的量刑指引,並進一步細化了其中10餘個罪名的速裁程序量刑,但認罪認罰減讓幅度及起點刑裁量空間仍較大。為此上海市青浦區檢察院在充分總結的基礎上,按照上述量刑指引的制定思路。以積分制形式,通過為各類情節計分,細化認罪認罰的減讓幅度並確定起點刑,從而為承辦人合理量刑提供參考的做法,或可借鑑。
再次,應集約辦案資源,降低工作碎片化對辦案效率的影響。雖然繁簡分流無法通過對案件的簡單形式分類實現,但簡單案件的集約化辦理也並非毫無價值,其對節約司法資源最大的作用,在於能夠降低承辦人工作碎片化對辦案效率的影響。如,集中提審、集中開庭、集中送達文書,能夠大幅降低在途時間,並提高承辦人對工作節奏的把控。
另一方面,應將節省的辦案資源,充分運用於疑難複雜案件質效的提升。通過簡案簡辦提升辦案效率只是繁簡分流的一個方面,繁簡分流最終的目的在於整體案件質效的提高,其中尤以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精細化辦理,並由此延伸的法律監督效果提升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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