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師劉高鋒:證據、庭審實質化與刑事辯護
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先要說說什麼是證據?
證據就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通俗講,證據是用來幫助辦案機關儘量還原過去已發生的事實。
證據對於刑事案件中的作用至關重要。如果沒有辦法證明,過去的事實將無從考證,不能考證就無法做出準確判斷,無法認定是非功過。在刑事案件中,無證據則無法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如何量刑。
證據的種類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以及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之所以要對證據進行分類,實質上是為了提示辦案機關按類搜集和梳理證據,便於指控和舉證。另外就是可以依據證據的分類對某類證據的真實性等做出辨析。比如書證的複印件與原件應當區分,證人證言應當考察證人是否知道案件情況、是否能否辨別是非、是否能夠正確表達以及在案發時的特定情況下的主觀感受和感知等。
通常講,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三個特性,如果作為定案的依據,應當具備前述特徵,否則應予排除。比如,如果證據非法,則應當予以排除,這就是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體現。
在刑事案件中,對於證據的搜集、審查以及質證等十分重要。根據目前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所有的證據都應當經過法庭質證,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這也要求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時應當審慎,如果證據虛假,則可能存在較大的風險。
正因為證據需要在庭審中依法質證,所以,辯護制度才會有意義。試想一下,如果僅有辯護制度,但是證據可以不經過質證即可作為定案依據,那麼,辯護制度就形同虛設。
記得之前有很多人認為,辯護律師參加刑事辯護沒有意義。其實,我們有必要從證據必須經過質證這個側面去回應和印證:刑事辯護意義重大。因為辯護人與公訴人的天然對抗性,必然會導致雙方對於證據的證明資格、證明能力大小等方面發表各自意見。
對於辦案機關而言,有時候就是一個小小的可能被忽視的證據就成為破案或者定罪的關鍵。記得有這樣一個真實的案例:犯罪嫌疑人綁架某兒童並向兒童家屬投放勒索贖條。其中有一張贖條的內容是「過橋,順牆根,向右,見一亭,亭邊一倒凳,其下有信。」對於辦案機關而言,在審查此贖條時,重點關注了贖條的內容。因為文化水平一般的人,可能不會寫出如此有音韻的贖條。同時又對筆跡進行詳盡審查,發現其中有一文字可能為某一特定職業常用字。經過慎重審查和推斷,最終鎖定犯罪嫌疑人。
同樣,對於辯護律師而言,也應當充分審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比如,公訴人在對被告人某簡訊內容進行舉證,認為被告人在簡訊中回復的「這個信息不要對外說」「這個信息只可內部知道」等內容,認定被告人對於公司中的全部經營行為和經營模式是完全知情的,辯護人應當通過發問的方式確定這條簡訊的背景以及所討論的具體事實。不能僅憑這條簡訊就推斷被告人對於某種經營行為或者經營模式完全知情。
隨著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等庭審實質化的推進,公訴人和辯護律師將迎來新的挑戰,案頭工作應當進一步強化,庭前充足的準備就更加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