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是侵害社會主義市場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時又侵害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其侵犯客體複雜,但歸根結底,財產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在涉眾型經濟犯罪中,數額是定罪的重要依據,更是量刑的重要依據。所以,犯罪數額在本罪的認定以及量刑中至關重要,是辯護律師著重關注和辯護的要點。
北京刑事辯護劉高鋒律師:集資詐騙罪的辯護要點-數額之辯
本罪中,一般的犯罪數額或者涉及到的金額分為通過非法集資獲得的總數額;總數額減去返還給被害人的部分數額;被害人由此最終損失的數額;本罪被告實際獲得的「利潤額」,包括開展非法集資活動而支出的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簡稱《解釋》)中規定,部分數額不應當計入犯罪數額,其中包括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支付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
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排除在犯罪數額之外,符合客觀實際並可有效降低被害人的損失。首先本罪是目的犯,從實現詐騙目的而言,因其已經退還,故不再計入。另外,該資金已經不被犯罪行為人佔有,故其也沒有實現目的,另外,可有效降低被害人的損失,安定社會不穩定情緒。
對於利息,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根據規定,如果本金未償還,則利息可以從(本金)犯罪數額中扣除。實踐中,有一部分是「砍頭息」,即支付款項之前,已經扣除了利息,此部分利息顯然不能作為犯罪數額認定,從民事案件考慮,該部分也不作為出借人要求返還的訴求而言,刑事案件中,該部分不作為犯罪數額顯然合理、合乎法理。
如果行為人與被害人籤署的協議中,約定的「利息」表現形式為「固定收益」,是不是也應當認定為利息予以扣除呢?筆者認為,《解釋》中所稱的「利息」應當做廣義理解,即除本金之外的,返還給被害人的一切固定收益,應當從犯罪數額(本金)中予以扣除。
「複利」是不是也應當予以排除在犯罪數額(本金)之外呢?複利的計算是對本金及其產生的利息一併計算,也就是利上有利。複利計算的特點是:把上期末的本利和作為下一期的本金,在計算時每一期本金的數額是不同的。
比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約定,在借款或理財期限屆滿後,利息和本金均算作新的借款,此時,因為被害人實際支付的本金並不包含利息,故辯護律師可以考慮將複利予以排除作為一個辯護要點,充分闡明被害人實際支出的本金以及侵害對象的數量。
如果借款或者理財期限屆滿後,雙方約定的繼續借款和理財,但是借款或理財的本金不變,只是約定將利息遲延支付,筆者認為,此部分利息顯然應當排除在犯罪數額(本金)之外。
除前述情形之外,辯護律師也應當考慮行為人非法集資款項的對象,比如親戚、同事,借款是否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情形。
針對數額犯的辯護要點一定要考慮犯罪數額,此不僅僅是罪與非罪,也是量刑的依據,十分重要。
北京刑事辯護劉高鋒律師:集資詐騙罪的辯護要點-數額之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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