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辯律師劉高鋒:行為人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還是集資詐騙罪

2020-09-10 劉高鋒律師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還是集資詐騙罪


北京刑辯律師劉高鋒談犯罪競合:行為人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還是集資詐騙罪

基本案情

於某、張某、餘某商定由於某偽造某集團的授權委託書,以虛構加盟某集團西南地區代理商業務的方式騙取資金,即對外宣稱用所謂的個人稅號形式去消化某集團在國外的營業額,要求加盟人員一次性最低繳納1個單位即0.48萬元的押金,最高繳納30個單位即14.4萬元的押金,並另外繳納500元每人用於辦理稅號的方式加盟。

加盟人員繳納2個單位押金後,可獲得直接補助、間接補助、職務津貼的收益。其中直接補助按發展下線的不同可享受繳納押金的20%乃至更高的收益。發展下線後,可得間接補助,但每個人只能得自己直接下線的間接補助1次。如下線再發展下線可得職務津貼,但職務津貼只能得4次。做滿600個單位後可得到最高收益回報,即押金的50倍收益。收益在1萬元內,公司收取10%的稅費,收益在1萬元以上,公司收取13%的稅費。所有加盟人員交納的資金均直接交于于某提供的帳戶。為了騙取更多人員加盟和逃避相關部門的打擊,三人進一步約定由於某假扮某集團西南地區代理商負責人,張某假扮某縣代理商負責人,餘某假扮做滿600個單位現在已是退休並領取到一千多萬元收益的例子。

後,於某和張某共同籌集註冊資金,並由張某負責申請註冊登記成立了某投資公司。三被告人以成立的某投資公司為幌子,對加盟人員許諾以高額返利為誘餌,用收取加盟人員押金和稅號錢的名義,分別騙取48名被害人共計214.18萬元。

北京刑辯律師劉高鋒談犯罪競合:行為人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還是集資詐騙罪


行為人犯罪構成分析

以傳銷形式進行詐騙活動的,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還是只能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事實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並非對立或關聯關係,但二者可能會發生競合。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若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則構成集資詐騙罪。

問:本案中,行為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還是集資詐騙罪?

本案中,行為人要求被害人以繳納資金的方式獲得加盟資格,前期也以發展下線作為直接與間接收人來源,在行為方式上確實類似於傳銷活動。按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來看,構成該罪需要同時具備滿足按一定順序組成層級與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兩個要素。

根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在前述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是行為人在觸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同時,也存在詐騙的行為,同時也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行為人虛構加盟某集團西南地區代理商業務,發展下線後可獲得收益,做滿600個單位後可獲得押金50倍收益的方式騙取被害人不斷投入資金,並促使被害人在收益回報的驅使下不斷為犯罪人宣傳、物色和介紹新被害人加盟,從而達到非法集資目的。

從行為人的行為看,其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同時也涉嫌向不特定的公眾非法集資的行為。所以,本質上行為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集資詐騙罪。

此種情況下,行為人行為觸犯兩個罪名,究竟應當按照集資詐騙罪還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還是數罪併罰?

張明楷教授指出,「組織、領導以騙取財物為目的、以傳銷活動為外表的傳銷活動同時觸犯集資詐騙、合同詐騙或者普通詐騙等犯罪的,應當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例如,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同時觸犯集資詐騙罪或者詐騙罪,如果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或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以集資詐騙罪或者詐騙罪論處;反之,則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樣解釋和適用不僅符合現實,更有利於懲治傳銷犯罪,而且能夠實現刑法的公平正義性。」具體到本案中,三被告人騙取財物數額高達200多萬元,屬數額特別巨大。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二者相比而言,人民法院對犯罪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是正確適用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

結論:本案中,行為人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即行為人構成集資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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