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設的罪名,但是由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罪狀簡單,之後頒布的《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又引發了新的爭議。所以此罪自開始就引發大量的爭議,實踐中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由於不了解此類犯罪的特點,容易提出錯誤或無用的辯點,不僅浪費時間與精力,耽誤了正確辯點的提出及取證,無法實現真正的有效辯護。
以下辯點是筆者在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過程中,接觸到了一些律師、檢察官甚至法官都會誤解的觀點,整理出來,供大家在實務中參考。
一、錯誤辯點:偵查機關對未在當地進行傳銷活動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管轄權
近幾年,隨著網絡的發展,傳銷由過去現場授課、非法拘禁式的方式,轉變成網際網路開放平臺式。一些組織打著「微商」、「電商」、「多層分銷」、「愛心互助」、「轉讓股權」、「虛擬電子幣」等名義從事傳銷活動,通過網絡發展下線,騙取資金。
傳銷模式的網絡化,引發了越來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在A地,往往卻被B地的公安機關抓捕的現象。律師在辯護過程中,以未在當地實施傳銷活動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會令辦案機關感覺非常不專業。
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管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裡的犯罪地包括預備地、實行地與結果地。因此對於此罪的嚴格意義上的領導者、組織者而言,該地公安機關有權對在當地舉行的傳銷活動的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進行立案偵查。那是因為嚴格意義上的組織、領導者對此傳銷活動的所有結果負責。
對於積極參與者立案偵查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門頒發的《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3款中規定:(四)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以此條為由行使管轄權。
特殊情形是,在傳銷組織中查獲了部分成員,通過法院判決生效後,再對傳銷組織成員的其他成員(不包括真正意義上的領導、組織者,非直接上線)進行立案偵查,實行併案管轄的,筆者認為,此時偵查機關無管轄權。
綜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就目前生效的法律規定而言,辯護律師在管轄權上進行辯護空間非常狹小。
二、錯誤辯點:上線人員對所有的下線人員負責
上線人員是否對所有的下線人員承擔法律責任,依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體不同而不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體從其角色屬性的角度出發,其實可以分成二種:
第一種是真正的領導者、組織者,此類人包括1.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2.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職責的人員;3.在傳銷活動中負責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4.對傳銷組織的建立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第二種是積極參與者,此類人包括:1.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協調職責的人員;2.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3.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擴大起著關鍵作用的人等等。此類犯罪嫌疑人與真正的領導者、組織者存在一定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將處罰的主體擴大到積極參與者。
我們認為,第一種犯罪嫌疑人是傳銷組織或組織傳銷活動的真正領導者、組織者,這類犯罪嫌疑人是傳銷組織的建立、傳銷組織內部各種規則的制訂直接行為人,在傳銷組織壯大的過程中,下線人數的增加與騙取傳銷資金,均是其主觀預期的結果。其對這些結果抱有希望、放縱的主觀心理狀態,所以真正意義上的組織者、領導者應對所有的下線負責。
但是,對於第二種犯罪嫌疑人系積極參與者的角度,要求其對所有的下線負責,現實中存在兩種可能性:(1)下線是積極參與者的角色,認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沒有障礙,會不會一定導致上線也構成犯罪。如果上線只是發展了該下線,沒有其他的犯罪行為,對下線的行為無任何協助、幫助、參與,或者一無所知,認定該上線構成犯罪,確有不妥。(2)在上線與下線均成立犯罪後,量刑中涉嫌傳銷人數的計算與傳銷資金的計算,下線的資金(無論是否由上線經手)及下線人員是否累計計算到上線身上,會對量刑有重要影響。
所以對此判斷的原則是:刑事行為人對自己行為負責以及共同犯罪的刑法基本原理。對於此類人員,要求其對下線負責應當考慮如下幾種可能:
(1)對直接發展的下線負責,無論是否獲利。
(2)對其下線發展的下線,犯罪嫌疑人在獲利之情形下應當負責。現實中網絡傳銷通過發展下線,網絡平臺直接給犯罪嫌疑人電子幣的情形,是否屬於獲利,爭議較大,此處較不討論。
(3)對下線發展成員時,犯罪嫌疑人未獲利,也未參與、也未協助其發展下線、未教唆其發展下線等等,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無須對下線發展的下線員負責。
三、錯誤辯點:涉案單位合法或經營行為合法,犯罪嫌疑人無罪
辯護人在法庭上極力為犯罪嫌疑人的組織或單位是否合法成立進行辯護,意圖以論證組織或單位成立的合法或不違法,來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合法,這種辯護的觀點存在嚴重問題。
傳銷犯罪中的組織或單位有合法成立的,也有未依法成立的。合法組織中為營利性法人與非營利性法人。營利性組織如公司、合夥企業等;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現實中涉嫌傳銷犯罪的一般愛冠以「協會」、「基金會」的名頭。未經行政機關登記成立的組織,則是純粹以傳銷為名的詐騙組織。此類組織打著「轉讓股權」,「國內外上市」等謊言,忽悠參與者購買所謂的股權、電子幣。對於涉嫌組織是否合法的辯點,依犯罪嫌疑人所處的位置不同,採取的辯護方式也不同。
1.被告人是組織、領導者或單位之情形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被告人是自然人,實際上應當屬於單位犯罪的或者被告人是單位的,應該提出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此時單位經營模式的是否屬於傳銷將成為案件的核心辯點之一。至於單位是否依法成立並不是核心辯點,但是辯護律師仍然需要保持關注。此時單位的經營模式有無金字塔的結構,涉嫌的資金是否具有詐騙之故意、單位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等等將成為辯護的重點。
2.被告人是非組織、領導者之情形
被告人非嚴格正意義上的組織、領導者,組織或單位與否依法成立,對辯護的效果意義不大。
在組織未依法成立的情形,被告人論證組織正在籌劃成立或準備成立,這種論證方式與被告人的行為無法律上的關係。這種組織通過傳銷獲得的資金大多數由核心成員佔有或獨吞,為了避免引起懷疑,組織核心成員會欺騙中下層的參與人員,聲稱這些資金投資了某某企業,或捐獻給了某某小學。這些資金的實際用處,對於本案而言,無論真假都沒有意義。
單位在依法成立的情況下,被告人也無須關注單位成立的是否合法的問題。單位依法成立,不代表其經營模式合法,不代表單位的負責人不可以利用單位實施傳銷犯罪。
所以被告人非嚴格意義上的組織者、領導者之情形,重點需要關注的是被告人自身的行為,重點是對是否存在發展下線、騙取財物等行為做出實質性論證。實踐中,此類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一般以「在傳銷活動中起協調作用」或「對傳銷組織的擴大起著關鍵作用」這二個點來取證並控訴,所以在辯護過程中,重點圍繞是否「承擔協調職責」,是否「存在關鍵作用」這二個點來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