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涉及人數眾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一種共同犯罪。有的人是傳銷的發起者、策劃者,掌握著傳銷組織擴大的主動權,有的人是在幕後做財務、發貨、統計數據等工作,不過問傳銷組織的管理事項,有的人是不斷地去發展下線。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也就具有區分主犯、從犯的可能性。認定為從犯,能夠獲得「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效果。
一、裁判要點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不同犯罪主體發揮不同的作用,在適用同一量刑幅度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刑法總則區分主從犯
1、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1刑終145號案例: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和處罰的對象是組織者和領導者,與其他有組織的犯罪既處罰組織者也處罰積極參與者且法律規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不同,故按刑法總則的一般規定區分主從犯不違反法律規定」。
2、盱眙縣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377號案例
「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韋某某、周某、張某某、韋某某、黃某某、陳某、盧某某、陳某某、東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當減輕處罰。」
二、裁判要點二:傳銷活動的發起、策劃、操縱者是主犯,承擔管理、協調職責、宣傳、培訓職責、對傳銷活動起關鍵作用的主體,是從犯
1、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蚌刑終字第00145號案例:
「被告人李恩先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系組織者和領導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世林、高某甲、魏某、孫某甲、趙某甲、潘某甲、朱某、徐某甲在傳銷組織中,要麼是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要麼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要麼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也系組織者、領導者,但上述八名被告人在組織、領導傳銷犯罪中相對於被告人李恩先而言,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2、中方縣人民法院(2017)湘1221刑初53號案例
「傳銷組織中既有組織的設立、發起、策劃者,又有對組織的宣傳、推廣、發展者,二者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共同犯罪,前者對犯罪活動起組織、領導的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而相對於前者,後者處於從屬地位,對犯罪活動起相對次要的作用,可認定為從犯。」
3、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2014)魚刑初字第488號案例
蔣某在本案當中確實是起到協助進行培訓、宣傳的作用,是從犯,對於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三、裁判要點三:所處層級較低,是傳銷犯罪從犯
1、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2刑終631號案例
「善心匯」組織系全國性傳銷組織,原審被告人馬某系該組織第10層級會員、孫某輝系第11層級會員,在該組織中並不處於主要地位,原審認定二人為從犯並無不當。
四、裁判要點四:僅僅發展下線牟利,沒有起到發起、策劃、操縱、布置、協調等作用,是從犯
1、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刑二終字第64號
原審被告人楊某盛、陳某並非傳銷組織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者,其在傳銷活動中也沒有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其僅是通過發展下線和下下線進行非法牟利,在共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五、裁判要點五:積極發展下線,層級較高,並在傳銷組織擔任職務,不是從犯
1、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刑初736號案例
「被告人金某某積極發展下線,成為本案傳銷組織的最頂端層級,並負責新會員的網上註冊、資料上報等工作,不屬從屬或幫助地位,被告人金某某不是從犯。」
2、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2018)鄂0607刑初218號案例
「審理認為被告人唐某在加入傳銷組織後,積極實施傳銷犯罪活動,從業務員做到大主任,並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組織、管理、協調職責,起到了主要作用,不符合從犯的構成特徵,不是從犯。」
六、裁判要點六:積極發展下線,不是從犯
1、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8)浙1002刑初190號案例
審理認為,被告人劉靈敏積極發展下線,不是從犯,但其在整個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將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其他所辯屬實,故對辯解和辯護意見部分予以採納、部分不予採納。
2、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45號案例
曹某某積極發展傳銷人員,對傳銷組織的擴大起關鍵作用而非次要、輔助作用,不是從犯,故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3、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8刑終139號案例
上訴人羅某娣夥同羅某娣,以「全國優化資本結構試點項目」為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上訴人羅某娣雖然是羅某娣發展的下線,但羅某娣發展的下線人數超過了38人,對自己所發展的下線起組織作用並向下線直接或間接收取投資款約1757060元,作用較大,不是從犯。上訴人羅某娣與羅某娣在共同犯罪中均積極主動,起主要作用,原審認定本案不宜區分主從犯並無不當。
4、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6刑初20328號案例
趙某秋在經他人介紹加入「善心匯」組織後,通過熟人介紹、微信群等方式積極宣傳並引誘他人加入組織,獲取非法利益,在組織中均處於較高層級,對該組織的擴大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非次要或輔助作用,不是從犯,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七、裁判要點七:還有嫌疑人在逃未歸案,不區分主從犯
1、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9號案例
「在該傳銷組織中,在案十七名被告人分工不同,加之目前尚有多人在逃尚未歸案,不宜區分主從犯。」
2、電白縣人民法院(2016)粵0904刑初348號案例
「以馮某4(刑拘在逃、另案處理)為首的,以被告人鄭某武、丘某歡、林某花、林某梅、林某態、謝某華、馮某態和楊某統(另案處理)等人···鄭某武層級最高,其他被告人是其直接或間接下線,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共同犯罪中,鄭元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鄭某武的辯護人彭進認為鄭元武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據理不足,不予採納。」
八、裁判要點八:傳銷組織內部各團隊獨立,各自追求自己的目標,作用、地位有所區別,不宜區分主從犯
1、望城縣人民法院(2016)湘0112刑初115號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雖然在傳銷組織裡或有合作、分工,或所起作用不同,但均是在既定的傳銷規則下獨立追求個人的晉升目標和返利,對於其自己和整個傳銷組織而言,其作用、地位有所區別,其行為不宜區分主從犯,但應參考其在傳銷組織中所起作用進行處罰。關於辯護人趙某律師提出本案不應區分主從犯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辯護律師的觀點是「在本案中,每一個成員相對於上線是從,相對下線是主,因此無所謂主從犯。」
九、不區分主從犯之裁判觀點的評析
可以發現,主流觀點是可以對傳銷犯罪主體進行主從犯的區分。但也有裁判要點不進行區分。
僅僅因為還有嫌疑人未歸案,就不區分主從犯,這種做法值得商榷。《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共同犯罪不應以案發後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為條件。」「只要認定了從犯,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並援引刑法關於從犯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樣的解釋無疑具有借鑑意義。
在可以區分的情況下,主從犯可以從兩條線進行區分,一條是在為維持傳銷組織運行的內部,設立、發起、策劃者以及對組織的管理、協調、宣傳、推廣、發展者的主從犯區分,相對比較明晰;另一條是去發展下線、存在層級關係的傳銷人員,這部分人員的主從犯區分存在模糊之處。
仔細來看,不區分主從犯的觀點,主要針對上下線人員。因此,不區分主從犯,以及區分上下線人員主從犯的界限,似乎是同一個問題。
在我看來,在一個金字塔中,「每一個成員相對於上線是從,相對下線是主」這樣的觀點,的確存在事實基礎,但是,從整體而不是傳銷人員個體的角度來看,有的人促進傳銷組織的作用會小一些,有的人作用會大一些。即使一個人的下線再多,但他也是金字塔頂尖的「墊腳石」,也只是起到襯託作用。這就是區分主從犯的事實前提。
至於能不能「一刀切」地從金字塔劃出一條主從犯的「界線」,則是另一個問題了。
在這個問題上,要從主從犯的本質角度進行分析。主犯是起到主要作用的人員,從犯是起到次要或輔助作用的人員。既要從過程、也要從結果上,應當進行綜合性判斷。
傳銷本來就是以發展下線、獲取返利為目的。不斷地發展下線,的確會擴大傳銷組織。僅僅是積極發展下線,但是所處層級較低,仍然可以認定為從犯。即使是上線,但所起作用不及塔尖「老大」,仍然可以認定為從犯。尤其是在網絡傳銷中,掃二維碼即可發展下線,不能單純以下線人數作為主從犯的主要依據。
作者:黎智鵬,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廣州刑事律師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