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罪的標準

2021-01-07 中國質量萬裡行

導讀:傳銷活動具有很大的隱蔽性、欺騙性、流動性和群體性,危害極大,不但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利益,而且影響社會穩定。《刑法修正案(七)》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進行了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罪的標準?本期法信小編梳理法律法規、案例及觀點對該問題進行闡釋,幫助讀者理解該問題。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八條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所指的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併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後,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後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係圖,銀行帳戶交易記錄,網際網路電子數據,鑑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五、關於「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法信 · 相關案例

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尚未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立案追訴標準,但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達到非法經營罪立案追訴標準的,不能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曾國堅等非法經營案

案例要旨: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後,對傳銷活動的刑法評價應當實行單軌制,即僅以是否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徵進行評價,如果不符合該罪構成特徵,就應當宣告無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審理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2輯》(2013年第3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865號

2.組織、領導他人以「連鎖銷售」為名從事傳銷活動騙取財物的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劉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客觀上在無產品、無店鋪、無營業執照許可的情況下,組織、領導他人以「連鎖銷售」為名從事傳銷活動,騙取財物,其行為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號:(2010)紅中刑終字第94號

審理法院: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1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3.靠發展下線人員獲取收入的行為應認定為傳銷——施永兵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案例要旨:以推銷商品的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其行為本質屬於傳銷,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號:(2011)鎮刑二終字第12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2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法信 · 專家觀點

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修正案(七)》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沒有情節嚴重程度的限定,即不管情節輕重與否,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即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實踐中在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時,仍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嚴格把握犯罪主體的範圍。如前所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者的犯罪不限於傳銷活動的最終端組織者,對於積極參與活動並晉升為傳銷組織中具有一定職務的人員,如傳銷組織中的副經理、部門經理、地區經理等,也應當認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如果僅僅在實施傳銷行為的單位中擔任一定內部管理職務,如財務管理人員、辦公室主任、保衛部長等,由於其實施的行為與傳銷組織設立和發展無直接聯繫,至多是為傳銷組織的成立、發展提供了便利和條件,對傳銷組織的成立、發展和運行不具有決定性作用,因而其行為不屬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並且刑法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沒有規定單位犯罪,因此對這些人一般不應認定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對其中積極參加並且其他具有嚴重情節的,對傳銷組織者、領導者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行為發揮一定促進作用的,可以按照組織犯的幫助犯予以認定。

二是注意把握刑法中的傳銷活動與行政法取締對象的傳銷活動的區別。如前所述,行政法上取締的傳銷活動包括三類:第一類是民間俗稱「拉人頭」型傳銷,即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謀取非法利益的;第二類是入門費類型的傳銷,即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資格,謀取非法利益的。即變相傳銷。第三類是團隊計酬型的傳銷,即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謀取非法利益的。而《刑法修正案(七)》所針對傳銷僅限於前兩種騙取他人錢財的傳銷活動,對於第三類型的傳銷活動,屬於多層次直銷的團隊計酬,上線獲取的報酬是下線推銷產品業績的部分,直銷企業從下線銷售直銷產品的利潤中按一定比例給上線作為佣金,這是合情合理的,之所以成為行政法上取締的對象,主要是因為實際監管的難度和一旦監管無效演變為非法傳銷後產生的後果比較嚴重,從對各方利益進行綜合權衡後的政策選擇,因此對此類傳銷行為,只能由行政法予以規範和處理,而不能作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予以處理。

三是注意把握以「團隊計酬」方式的變相傳銷與僅屬於行政法禁止的「團隊計酬」傳銷之間的區別。前者屬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刑法規制對象;後者僅屬於行政法的規制對象,不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所指的傳銷活動。所謂「團隊計酬」方式的變相傳銷,即雖然有產品銷售,但其下線報酬的主要來源是發展人員,而不是銷售產品給最終消費者產生的合理利潤。實踐中主要指上述第二種類型中以「團隊計酬」為名的傳銷活動。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商品價格與合理利潤的差距:如果價格在正常利潤之內,只是在銷售形式上違反了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則屬於行政法上禁止的「團隊計酬」模式的傳銷活動,由行政法《禁止傳銷條例》予以規制;如果價格明顯超出正常利潤的限度,經營者(組織者)的主要利潤來源於加入者,則可視為是「團隊計酬」式的變相傳銷活動,由刑罰法規中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予以規制。至於如何確定的明顯超出合理利潤的幅度,有待於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對此,可以參照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在1997年起訴多層次直銷模式經營珠寶的企業Jewel Way判例中關於「最終銷售」的界定,即50%原則。如果企業收入50%收入來自直銷參與人,而非來自於直銷網絡之外的最終消費者所產生的合理利潤,即可確定為以「團隊計酬」為名的變相傳銷活動。至於如何確定合理利潤,應以市場上同類商品、同類服務或相近商品、服務的利潤率為參考進行認定。

四是注意把握行為的嚴重程度。雖然《刑法修正案(七)》在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時沒有明確行為的嚴重性程度,但從實際情況看,結合刑法總則犯罪概念的規定看,對其中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當不作為犯罪處理。當然處於傳銷組織頂端的組織者、領導者不可能適用這一條件,這些人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即可認定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實踐中適用這一條件的主要是在傳銷組織中具有一定級別的人,如剛剛晉級為B級代理員、剛剛開始負責在一個地市開展傳銷業務,下線人數剛滿30人,這些人由於本身也是傳銷者,處於整個傳銷環節的中間,有的剛剛能夠接觸到傳銷組織的核心,對傳銷組織的成立、發展所起的作用不大,並且在發展下線過程中未採取脅迫等嚴重行為的,對於此類情況,即可認為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

(摘自《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5版)》 (中冊),王作富主編,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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