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思考:在形式與實質之間

2020-12-13 中國網

美國法理學家德沃金在《身披法袍的正義》一書開篇便講述了一個發生在美國20世紀以來最偉大的兩位大法官霍姆斯和漢德之間饒有趣味的故事:據說,當漢德還只是一位年輕法官時,偶遇去聯邦最高法院上班的霍姆斯大法官,兩人道別時,漢德望著霍姆斯遠去的馬車大聲喊道:「請主持正義,大法官。」霍姆斯停車轉身回答道:「那可不是我的工作,我的工作是適用法律裁決案件。」這是一次耐人尋味的對話,隱喻了法官思維的某種獨特性。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的思維類型大抵分為兩種:一種是形式主義思維,法律適用貫徹嚴格規則主義,嚴格依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平等地將法律普遍地適用於每一個人,而不考慮法律適用的結果是否符合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另一種是實質主義思維,法律適用不囿於具體規則限制,綜合考慮社會政策、民意輿論、倫理道德、人情常理等「常識性的正義衡平感覺」(滋賀秀三語),融通無礙地尋求具體妥當的解決。

我國司法實踐中,實質主義思維根深蒂固。正如孫笑俠教授所指出的,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注重法律的內容、目的和結果,而輕視法律的形式、手段和過程,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上堅持實質正義優先,具有平民意識,善於運用「情理」。季衛東教授也曾深刻指出,「公議」和「輿論」一直是中國司法過程中的衡平性調節標準,是按照實質正義的要求進行裁判的參照系。在實質主義思維主導下,法官更加強調實質正義,把法律適用的預期效果尤其是社會效果納入到個案糾紛化解過程中,甚至在裁判過程中「超越法律」,通過靈活變通法律適用,力求獲得皆大歡喜的解決方案,使具體裁判的正當性接受眾聲喧譁的輿論檢驗。

在與我國司法傳統文化處於對極位置的歐美法系國家,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則極為重視形式主義法律思維。馬克斯·韋伯稱形式理性主導的法律形式主義是西方法治社會的主要特徵。無論是孟德斯鳩稱「法官不過是敘述法律的嘴巴」,抑或是韋伯的「自動售貨機」隱喻,都預設了法律形式主義的思維。形式主義法律思維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法律適用的普遍性、穩定性和可預測性,使相同情況獲得相同對待,使人們服膺「規則之治」。

當然,法律形式主義並非無懈可擊。社會生活千姿百態,再偉大的立法者也無法做到「萬物皆備於我」,法律規範具有僵化性、保守性、滯後性等內生缺陷是法官在鮮活個案中必然會遭遇的難題,當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遭遇個案的具體性、特殊性時,如果嚴格執行法律,確有可能導致顯失公正的結果出現。

然而,在受形式理性主導的歐美法系國家,這並不能成為否定法律形式主義思維的充足理由。在他們看來,在任何場合、無論碰到多麼複雜的疑難案件,法官只要「心中懷有正義,目光在生活事實與法律規範之間往返流轉」,都能通過法律解釋、法律漏洞填補等法律方法找到「唯一正確的答案」。實質主義法律思維所祭出的「惡法非法」旗幟並不能打到形式主義法律思維。對此,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曾提出一個著名公式:所有實在法都必須以法的安定性優先,不能隨意否定其效力,只有實在法違反正義達到不能容忍的程度時,才可以宣告其「非法」,轉而考慮法的合目的性和正義。

當前,中國法官究竟應該如何思考?一個不容忽視的現實是,形式主義法律思維在我國往往會遭到排斥。堅持嚴格遵循規則依法辦事,會被認為是「教條主義」、「機械司法」,注重程序優先被認為是「形式主義」、「不近人情」,甚至有學者如蘇力教授認為,司法實踐中並不存在法律人自我標榜的不同於普通人的獨特「法律人思維」,法律人如果誇大規則的穩定性,機械教條地理解法律,對概念作形式化理解,可能會背離真理、違背正義。這種實質主義思維在一定意義上固然可以克服形式主義思維之弊病,但其追求實質正義的美好願望卻容易破壞法律所具有的獨立品性,使法律淪為多變的政策、民意、輿論、道德的附庸。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深刻指出:在中國現階段過於注重實質正義理論,看似抬高了正義的地位,充實了正義的內容,而實際上卻對正義的實現構成了一種嚴重的威脅。拋開形式正義過多地談實質正義將使太多的非法律因素進入法律實施過程,從而可能導致司法專斷,並加深權力因素、利益因素對司法過程的滲透。如果以破壞規則為代價實現正義,最終會對法治造成致命的風險和傷害。因此,「形式正義就好比是實質正義行走的拐杖,實質正義丟掉這根『拐杖』,不僅不會走得更快,反而可能會跌倒」。

正義感也好,社會效果也罷,它們都是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必須考量的衡平因素,以緩和嚴格規則主義與社會生活之緊張關係,實現個案具體正義。然而,正義猶如普羅透斯之面,變幻多端,一千個人便有一千種正義感。當法官依循樸素的正義感主導裁判時,其難免會遭受「誰之正義,何種正義」的質疑。社會大眾的正義感往往難以容忍嚴格依法裁判時所導致的「實質非正義」,而法律人的規則感必須容忍「處於法的安定性利益中制定法的不正義」。

一個不容忽視的現實情況是,當下我們這個社會的「正義感太多,規則感太少」,故更需要把正義感、社會效果放在司法活動的正確位置。司法所能實現的正義必須是「法律之內的正義」,司法所能顧慮的社會效果亦必須在嚴格的法律規則和程序導向下實現,而不能動輒「超越法律規則」,向一般法律原則逃逸。「拉德布魯赫公式」提醒我們,只有在充分考慮形式正義的前提下考慮實質正義問題,才能避免實質正義成為司法過程中「一匹脫韁的野馬」。

對於法官而言,只有法律規則才是其真正的護身符、保護神。當法官面對輿論、民意、權力、道德中湧動的「正義感」時,應該清醒地意識到:訴諸法院的正義都必須在法律之內實現。(王聰 李語嫣)

(作者單位: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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