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

2020-12-13 中國經濟網

  柏拉圖早年提出國家應由最具智慧的哲學家來統治的「哲學王之治」,只是他晚年苦於找不到這種理想的人,才勉強退而求其次,選擇了法律治理。

  而柏拉圖的學生亞里斯多德堅決反對其老師早年提出來的「哲學王之治」,而是主張法治。例如,亞里斯多德經常設問:「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統治,哪一方面較為有利?」其自答說:「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這是因為人性是不可信的,也是不可靠的。正由於找不到合適的、理想的賢人來進行統治,所以才選擇了法律和法治,換言之,就是因為找不到靠得住的人,才選擇靠得住的法律。因為任何人在治理國家的時候,如果沒有外在的力量制約,容易混入獸性而喪失理性,這樣,法治也就成為我們目前最好的、也是最不壞的統治方式。

  在法治的概念上,亞里斯多德在《政治學》一書中,對法治的定義是人們所熟悉的,即「邦國雖有良法,要是人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實現法治。法治應該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這裡,「良法」和「普遍服從」是法治所要達到的一種狀態。亞里斯多德對法治的這一詮釋,奠定了後來西方法治思想的大致走向。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從古希臘、古羅馬,經中世紀,到近代、現代的所有法治思想的進路都只不過是對這一法治思想的發揮和闡釋而已,沒有偏離亞氏所設定的法治框架。

  法治是一種最不壞的治國理念還表現在部門法的具體規定當中。例如,在刑法中,年齡是判斷一個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主要依據之一。但事實上,依靠年齡的大小來判斷一個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並不是最科學的,也不是最能實現公正的。例如,一個差一天就滿14周歲的人與一個剛滿14周歲又一天的人去實施殺人行為,前者由於差一天不認為是犯罪,後者就是已滿14周歲而構成犯罪,這對於被害人和社會而言其實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平等的,因為這兩人在對自己行為事實和危害性質的判斷上很難說存在著差別。在判斷一個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上,最能體現實質公正的方法應該是採用測試具體行為人的智商高低,而不是根據年齡大小。但這樣一來,不僅會增加司法的成本,而且幾乎不可能完成。權衡利弊之下,世界各國在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上都是根據年齡。由於有了法律的明確規定,哪怕行為人差一天就已滿刑事責任年齡也不能就此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這就是推行刑事法治所要付出的代價,這是人類的局限,也是法治的無奈。

  在法治的發展形態上,大體經歷了一個無法治(前法治)·形式法治·實質法治·形式與實質相結合的法治時代。在前法治時代,雖然有法律,但還談不上法治,因為在這樣的時代,總有一些人可以不遵守法律,例如皇帝或者其他王侯將相,他們即使破壞了法律,也往往得不到平等的追究,「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就是無法治時代最好的註腳。在西方啟蒙之後,針對這種無法治的狀態,提出了法治的口號,要求法官要嚴格司法,甚至不能解釋法律,法律怎麼規定就怎麼執行,在這個階段,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受到很大的控制,形式主義往往優先於實質正義,結果是,法律形式主義盛行,「概念法學」的興起就是法律形式主義盛行的時代。他們認為法律就是一個自洽的邏輯系統,完全可以自行運作,法官的判斷就如自動售貨機一樣,一邊輸入案件材料和法律規定,另外一邊判決就出來了。這種堅持法律形式主義雖然維護了一般正義,但卻失去了個別正義。

  對此,西方國家開始反思這種法治模式,並進入了實質法治的時代,「自由法運動」和「利益法學」的興起就是一個典型的標誌。但這種法治形態在實現個別正義的同時,往往不能保障一般正義的實現,於是,人們開始進入了一個由相結合的時代。在這個時代,既強調法律規則的剛性要求,又強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和法律解釋權,法官在解釋法律的時候,不能僅僅實行形式解釋,還要進行實質解釋,不僅要保障一般正義,也要保證個別正義。「法律目的論」就是這個時代的產物。在這個法治時代,要求法官要懂得調適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之間的緊張關係。現代法治發達國家正在從形式法治的時代走向實質法治進而進入形式與實質法治相結合的時代。

  (華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責任編輯: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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