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申請無罪逮捕賠償案

2021-02-18 另案參考

 

裁判要點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嚴重影響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導致其精神極度痛苦,屬於造成精神損害嚴重後果。2.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手段、場合、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造成的影響、後果,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確定。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朱某申請稱:檢察機關的錯誤羈押致使其遭受了極大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維持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的決定,並決定由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登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萬元,賠付被扣押車輛、被拍賣房產等損失。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答辯稱:朱某被無罪羈押873天,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24254.09元,已向朱某當面道歉,並為幫助朱某恢復經營走訪了相關工商管理部門及向有關銀行出具情況說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未參與涉案車輛的扣押,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朱某未能提供精神損害後果嚴重的證據,其要求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應予支持,其他請求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法院經審理查明: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朱某於200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06年5月26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以粵檢偵監核〔2006〕4號覆核決定書批准逮捕朱某。同年6月1日,朱某被執行逮捕。2008年9月11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據不足為由,判決宣告朱某無罪。同月19日,朱某被釋放。朱某被羈押時間共計875天。2011年3月15日,朱某以無罪逮捕為由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請國家賠償。同年7月19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粵檢賠決〔2011〕1號刑事賠償決定:按照2010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24254.09元(142.33元×873天);口頭賠禮道歉並依法在職能範圍內為朱某恢復生產提供方便;對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另查明:(1)朱某之女朱某某在朱某被刑事拘留時未滿18周歲,至2012年抑鬱症仍未愈。(2)深圳一和實業有限公司自2004年由朱某任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2005年以來未參加年檢。(3)朱某另案申請深圳市公安局賠償被扣押車輛損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朱某無證據證明其系車輛所有權人和受到實際損失為由,決定駁回朱某賠償申請。(4)2011年9月5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聯合發布粵高法〔2011〕382號《關於在國家賠償工作中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該紀要發布後,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表示可據此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2年6月18日作出 (2011)法委賠字第4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粵檢賠決〔2011〕1號刑事賠償決定第二項;撤銷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粵檢賠決〔2011〕1號刑事賠償決定第一、三項;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朱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42318.75元;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朱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駁回朱某的其他賠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賠償請求人朱某於2011年3月15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請求,本案應適用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朱某被實際羈押時間為875天,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計算為873天有誤,應予糾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賠償委員會變更賠償義務機關尚未生效的賠償決定,應以作出本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162.65元為賠償標準。因此,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應按照2011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向朱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5天的賠償金142318.75元。朱某被宣告無罪後,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已決定向朱某以口頭方式賠禮道歉,並為其恢復生產提供方便,從而在侵權行為範圍內為朱某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該項決定應予維持。朱某另要求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以登報方式賠禮道歉,不予支持。朱某被羈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經營也因此受到影響,導致其精神極度痛苦,應認定精神損害後果嚴重。對朱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自2005年朱某被羈押以來深圳一和實業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經營,朱某之女患抑鬱症未愈,以及粵高法〔2011〕382號《關於在國家賠償工作中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明確的廣東省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參考標準,結合賠償協商協調情況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況,確定為50000元。朱某提出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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