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幫助人,是共同故意侵權責任的責任人,是指基於故意而為他人實施的故意侵害行為提供幫助的人。
楊立新教授認為,對幫助人的認定,應注意以下幾點:
(1)幫助人必須是基於故意而實施幫助行為,被幫助人所實施的侵害行為也必須是基於故意。
(2)故意幫助了過失侵權人。或過失幫助了故意侵權人,都不構成幫助行為。
(3)幫助的方式很多,可以是為侵害行為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支持,甚至包括在侵害行為的準備階段提供幫助。如,為侵權人提供工具或指導方法。
(4)包庇人、窩贓人、銷贓人等是否屬於幫助人要考慮其行為。如果他們使得共同行為人決意實施侵害行為,應認定為教唆人;如果他們只是進一步堅定了共同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的決心,則應認定為幫助人。
(5)法律擬制地將幫助人與實施侵權行為的人一起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6)幫助行為,是指給予他人幫助(如提供工具或指導方法),並不要求幫助人的行為是加害行為的原因,即只要幫助行為客觀上使加害行為易於實施即可。
而幫工關係,是指幫工人無償為他人處理事務從而與他人形成的法律關係。
幫工關係具有無償性,幫工人進行勞務活動時具有自主性,幫工人致他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被幫工人可以向幫工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第四條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關於幫工人侵權問題,已經被修改的法釋[2003]20號中曾這樣規定【以下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已經作廢,引用主要是為了對照學習】:
第十三條(已作廢):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已作廢):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主要觀點來源於:楊立新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與案例評註侵權責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7—48、79—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