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額現金借款,沒有轉帳憑證,能否獲得支持的裁判標準

2020-10-12 濟南中院

【裁判要旨】

對於原告(出借人)主張的大額現金借款,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如原告(出借人)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標準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127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屈東森,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源源,湖南聯合創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方旦,湖南聯合創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湖南福瑞德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車站北路70號萬象新天公寓5棟2902房。

法定代表人:王紀海,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湖南銀日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陸賈山路187號。

法定代表人:李建萍,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浩軍,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靜韜,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屈東森因與被申請人湖南福瑞德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瑞德公司)、湖南銀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日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民終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屈東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對屈東森2210萬元現金借款行為的基本事實不予認定,缺乏證據證明。1.屈東森履行交付2210萬元的現金借款有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紀海親筆籤名且蓋公章的借據以及對應期間的取款記錄證明。2.屈東森作為湖南省安徽商會會長、湖南省慈善總會副會長,其經濟能力和福瑞德公司項目資金需求完全符合借款事實。3.有證據證實借據日期均記載為取款當天且有2210萬元的取現交付,符合屈東森和福瑞德公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習慣。《債務情況說明》明確所借款項用於益陽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而房地產開發項目限於開發資金和預售資金監管的嚴格,短時間及時支付工資報酬需要大量現金,現金借款符合房地產開發融資借款的特點。4.王紀海的身份學識等完全可以判斷《借條》《債務情況說明》所記載的借款事實內容,且即使福瑞德公司在公安機關誣告屈東森時王紀海也自認存在現金交付。5.福瑞德公司在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起訴屈東森脅迫王紀海出具《借條》《債務情況說明》,但其在開庭自認「沒有證據」後撤訴。6.銀日公司主張王紀海和屈東森串通勾結出具《借條》《債務情況說明》進行虛假訴訟犯罪,但湖南省益陽市公安局經偵查確認「沒有犯罪事實」,已撤銷案件。7.屈東森有理由相信王紀海有權代表銀日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銀日公司未經工商登記擅自變更法定代表人,不得對抗第三人。8.王紀海部分時間不在湖南省長沙市的證據,並不能否定屈東森交付現金借款的事實。9.經查詢王紀海因涉嫌民間借貸訴訟被限制高消費,郭雲斌涉民間借貸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人名單,證明王紀海、郭雲斌具有「老賴」前科,企圖通過判決漏洞逃債。(二)福瑞德公司未舉證證明未發生借貸行為,而屈東森不僅提供了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紀海籤字且蓋有公章的借據,還有對應借據期間的取款記錄,相較於福瑞德公司的反駁具有高度蓋然性,原判決確定屈東森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借貸行為是否實際發生合理性」的舉證責任首先應當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只有在借款人作出合理說明的情況下,法院才會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三)屈東森出借的借款本息結算後,剛好合計4987萬元。綜上,請求本院再審本案。

銀日公司提交意見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屈東森再審請求增加由福瑞德公司和銀日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3597.25萬元,並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二)二審判決在認定王紀海「以搶奪公章方式在本案借條上蓋章」「王紀海採取了不正當手段取得並使用公章」的基礎上,卻以銀日公司對此明知但未及時行使撤銷權為由,判決銀日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認定事實錯誤。(三)二審判決認定因上述借款均發生在王紀海擔任福瑞德公司和銀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雖然2016年5月17日銀日公司股東會免去王紀海法定代表人職務,但銀日公司在長達6個月時間未辦理變更登記,認定銀日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錯誤。

本院經審查認為,結合屈東森的再審申請事由和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為屈東森所主張的2210萬元現金借款事實是否實際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本案中,屈東森提交《借條》以及《債務情況說明》主張福瑞德公司借款本息為4987萬元,但其僅有983萬元轉帳憑證,其主張另外2210萬元為現金借款,福瑞德公司並不認可。對此,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第一,屈東森稱案涉2210萬元共計37筆現金借款均在取款當天或者延遲一至兩天的時間內親自交付給王紀海,並且提供了取現記錄,但銀日公司提供了證據證明在屈東森陳述的多個時間段裡王紀海並未在現金交付地點。第二,屈東森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的《借條》載明,截至2016年6月14日,福瑞德公司現金借款金額共計2210萬元。但是,根據屈東森提交的取現記錄,卻存在2016年6月14日之後多次的現金借款記錄。第三,2016年11月5日王紀海以搶奪銀日公司公章的形式在案涉《借條》《債務情況說明》中蓋章,也側面印證了《借條》的總額存疑。第四,從本案983萬元的銀行轉帳借款來看,尚不能評判雙方形成了現金借款的交易習慣。第五,王紀海在公安機關的多次詢問以及二審法院詢問中均否認2210萬元的現金借款,並多次陳述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屈東森提交的現金借款證據與其陳述、銀日公司提交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相互矛盾,不能達到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標準。原審判決未認定屈東森主張的2210萬元現金借款,並無不當。

綜上,屈東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屈東森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楊 蕾

審 判 員 劉少陽

審 判 員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智鋒

書 記 員 黃慧航

來源:民事審判、兌誠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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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的借款關係要生效,需要具備借款合意和實際交付借款兩個要件。根據《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訴訟原則,一般情況下出借人應舉證證明借款關係實際存在。但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案件中,常常會有大額現金交付,沒有轉帳憑證,出借人不能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該怎麼辦?起訴能否勝訴?
  • 無轉帳記錄的大額現金借款,能要回來嗎?
    ,現在幾乎都是使用手機付款,若是有大額支出,還可以使用銀行轉帳或者刷卡。當然了,現在的借款也大都是轉帳,但是也不能排除現金借款的情況。現金不似轉帳,並不會存在轉帳記錄,如果是大額的現金借款,出借人在起訴的時候沒有轉帳憑證,法院會如何判決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 從最高院裁判論:大額借貸,建議銀行轉帳,交付現金可能血本無歸
    #民間借貸#裁判概述:在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大額借貸,出借人僅憑藉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的,但借款人抗辯出借人並未實際交付金錢且作出合理說明的,出借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經交付金錢的,出借人相應部分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 借款給別人,儘量不用現金交付,為什麼?原因在這!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這個法律條文的意思是,對於一方是自然人為主體的民間借貸,交付的憑證比借條或借款合同更重要,如果雙方訂立了借款合同或寫有借條的,沒有實際交付借款的,合同只是成立,但沒有生效。
  • 民間借貸:大額現金交付的舉證責任及認定
    案情簡要被告沙某、趙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分別於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條,借條上分別載明了借款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對上述四筆借款,原告徐某均通過轉帳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趙某提供借款。
  • 只有轉帳憑證,沒有借條,能勝訴嗎?
    案例:2018年4月1日,甲以生意周轉急需用錢為由,向外地的乙借款20 000元,未約定還款日期。乙於當日通過手機銀行向甲轉帳20 000元。此後,乙多次要求甲償還借款,甲均表示根本沒有借過錢。像在上述案例中,乙向甲借款就沒有出具借據,甲僅留有一個銀行的轉帳記錄,而銀行出具的轉帳憑證僅能證明甲向乙轉過20 000元,而不能證明甲轉的20 000元是借款。因為在日常生活中,親朋好友之間的轉帳非常正常,不能僅憑此就證明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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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別於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條,借條上分別載明了借款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對上述四筆借款,原告徐某均通過轉帳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趙某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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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條,借條上分別載明了借款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對上述四筆借款,原告徐某均通過轉帳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趙某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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