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婦步行上班,走到辦公樓門口時摔倒流產算工傷嗎?(二審判決)

2020-08-30 天津二中院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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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辰琳系龍馬人民醫院的醫生,已懷身孕6月餘。

2017年4月21日7時50分許,楊辰琳步行去單位上班,行至單位醫技樓門口臺階處時,因臺階地面溼滑向前摔倒,摔倒後四肢觸地。

楊辰琳滑倒後四肢無礙,但當即感到腹部疼痛。爾後發現下體少量流血,遂於當晚入本單位保胎治療。病情診斷為:先兆流產、妊娠合併羊水過少、孕2產1孕24周+2天。

因保胎治療不見好轉,遂於2017年4月25日轉至市婦幼保健院住院治療5天,保胎未果後於同年4月29日流產。

2017年5月12日,楊辰琳向單位申請工傷認定,單位於同年5月16日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人社局於5月26日以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十五條的規定為由作出決定書,不予認定楊辰琳的損傷屬工傷。

楊辰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撤銷

一審認為,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規定確立了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故人社局認定楊辰琳摔倒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其事實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確立了不能認定非工作原因導致職工受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的認定,該工傷認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結合到本案,楊辰琳於2017年4月21日早7時50分許到本單位的目的是上班,上班途中因地面溼滑在工作場所內摔倒與完成本單位安排的工作任務息息相關,證人施某和楊某的證言能夠證實其滑倒後即感到腹部疼痛,隨後發現下體少量流血並最終流產,且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書證實楊辰琳為先兆流產,之前並沒有流產的跡象,一系列證據均指向楊辰琳因摔倒而導致流產。

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楊辰琳即便存在其他原因(年齡大、羊水少),但現有證據證實其流產的主要原因系滑倒所致,故能夠認定滑倒與流產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人社局以楊辰琳摔倒時四肢觸地,腹部沒有與地面接觸,從而認定楊辰琳當時其腹部沒有受傷,排除此因果關係。但排除因果關係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故人社局據此作出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

楊辰琳已經懷孕6月餘,即使腹部未與地面接觸,也完全有可能因滑倒後胎兒受擠壓等外力作用下導致腹部疼痛,最終流產,故人社局在承認楊辰琳摔倒的前提下,提出摔倒行為沒有導致腹部受傷的意見不符合生活常情;且人社局認定楊辰琳當時腹部沒有受傷與人社局提供的證人施某、楊某證實的楊辰琳當時就感到腹部疼痛(受傷)的證言明顯自相矛盾,故人社局的辯解意見沒有事實依據,必然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我國行政法律明確行政機關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而作出行政行為的內容顯然也應當包括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先取證後裁決是行政行為的正當程序,沒有事實依據不能作出行政行為。人社局將屬於工作原因受傷的舉證責任劃歸行政相對人楊辰琳沒有法律依據。人社局辯解楊辰琳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流產與左腳打滑,向前摔倒有因果關係的辯解意見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人社局對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行政確認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的法律法規錯誤,應予撤銷其行政行為。一審判決如下: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責令人社局於判決生效後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社局上訴: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滑倒與流產之間有因果關係,楊辰琳滑倒時受傷部位為四肢,腹部並沒有受到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楊辰琳滑到後既感到腹部疼痛,隨後發現下體少量流血並最終流產,不能認定其滑倒與流產之間有因果關係。實際情況是楊辰琳在一樓滑倒時受傷部位為四肢,腹部並沒有受到傷害,同時楊辰琳在住院時經診斷的情況並非一切正常,病情證明書不能證明楊辰琳之前沒有流產跡象。人社局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楊辰琳流產與滑倒無關。

二審判決:楊辰琳受傷時雖然不在工作時間內,但屬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規定確立了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沒有舉證,且承認楊辰琳是在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工作時,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場所內摔倒,也自認摔倒與流產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屬工傷。用人單位未盡到舉證責任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該後果是一種不利事實的認定後果,即用人單位未盡到舉證責任的,應當認定職工存在工傷的事實。用人單位自認事實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也未違反公序良俗,應給予認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人社局以楊辰琳摔倒時四肢觸地,腹部沒有與地面接觸,從而認定楊辰琳當時腹部沒有受傷,排除此因果關係,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其事實主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印象記載:楊辰琳先兆流產、妊娠合併羊水過少,此證據僅是病情證明,不是鑑定報告,不能證明楊辰琳的流產是年齡大、羊水少等其他原因所致,即不能證明楊辰琳的摔倒與流產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本案中,楊辰琳於2017年4月21日早7時50分許到本單位上班,當其行至上班地點醫技樓門口臺階時,因臺階溼滑致其摔倒,證人施某和楊某的證言能夠證實其滑倒後即感到腹部疼痛並伴少量流血,遂於當晚入本單位保胎治療,因保胎治療不見好轉,於4月25日轉至市婦幼保健院住院,醫院給予保胎、對症及支持治療,於4月29日自娩胎兒胎盤,予行「清宮術」,最終流產。證人施某證實楊辰琳從懷孕到摔倒之前至少做過B超三次,最近一次是摔倒前兩天,情況正常,沒有先兆流產現象。

人社局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時,上述事實和證據已經能夠證實楊辰琳是因摔倒而導致流產,故能夠認定摔倒與流產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其中第二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楊辰琳受傷時雖然不在工作時間內,但屬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即到上班地點醫技樓功能科時,在一樓臺階處因地面溼滑不慎摔倒,導致腹痛、流血,最終流產,符合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綜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行政確認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撤銷其行政行為。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7)雲03行終64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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