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行上班途中被人假想為情敵殺了,一二審:是工傷!高院判決來了

2020-11-04 大律君法律諮詢

小編按:這是一個悲傷的真實故事!高院於2020年6月20日作出了再審判決!耐心看完,能學到很多東西!

施瓦辛是欽州某醫院兒科醫生。

2017年9月30日上午7時45分左右,施瓦辛步行上班途中,被尚格雲持事前準備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連續捅刺三刀,經搶救無效,施瓦辛於當日12時41分死亡。

施瓦辛與尚格雲素不相識。施瓦辛與尚格雲的前女友史莎朗是同事關係,案發前均在醫院兒一科工作。尚格雲與前女友史莎朗於2017年7月分手,尚格雲自認為史莎朗與其分手是施瓦辛造成的,而對施瓦辛心生怨恨。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3月31日以尚格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018年6月8日,市人社局認定施瓦辛步行上班過程中受到的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施瓦辛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施瓦辛家屬不服,向人社廳提起複議。人社廳於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施瓦辛家屬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傷害,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一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施瓦辛在步行上班過程中受到暴力傷害是否屬於履行工作職責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該規定中的事故,應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過失性的行為造成的事故,並不僅指意外事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該條款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是指職工由於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傷害,該暴力等傷害應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其中規定的「故意犯罪的」,是指職工故意犯罪造成本人受傷,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本案中,無證據證明施瓦辛受到的傷害是其故意犯罪引起的。《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因工作或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遭受傷害後,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

根據各方當事人陳述可以確定,施瓦辛於2017年9月30日早上前往醫院到達120急救中心門前,是處於正常去到單位上班的時間,其目的亦明確即上班,施瓦辛上班的地點亦在醫院,施瓦辛於7時45分左右被尚格雲傷害時,直接原因是尚格雲單方認為史莎朗與其分手是施瓦辛造成的,而對施瓦辛心生怨恨,並對施瓦辛進行傷害。根據查明的事實,施瓦辛與加害人尚格雲素不相識,施瓦辛受到的傷害其自身並無任何過錯。對施瓦辛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尚格雲的故意傷害,仍是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導致受到傷害。

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列舉的情形來理解,工作時間可以放寬到上下班期間,地點也可放寬到工作場所之外。施瓦辛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識的尚格雲的暴力傷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傷害的條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施瓦辛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因此,對原告主張,應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人社廳在受理涉案工傷認定申請和複議申請後,分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複議決定,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未詳盡分析,作出的決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亦無助於充分保障無過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屬於適用法律、法規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撤銷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撤銷人社廳複議決定;責令人社局於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涉案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人社局和人社廳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施瓦辛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從保護弱勢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人道主義出發,依法依理均應認定為工傷

二審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施瓦辛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工作地點是在醫院,而施瓦辛被害的時間是在上午約7時45分,被害的地點是在醫院的門口,從構成工傷的形式要件來看,如何正確理解本案的特殊情況,即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的「合理性」問題是處理本案的關鍵。

施瓦辛受到暴力襲擊時雖然未在上班時間內,也未實際到達工作場所,但距離規定的上班時間只差約15分鐘,距離工作場所也只有一步之遙,不能等同於距離上班時間還很長與距離上班地點路程還很遠的情況。從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來看,行政機關應提供證據證明施瓦辛的上班時間與上班路線不屬於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

關於工作原因的認定,施瓦辛當天是沿著自己住處到醫院的路線去上班,是奔著工作去的,他去醫院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職責有關」的情況,人社局沒有證據證明施瓦辛是去幹別的的事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解釋精神,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應認定施瓦辛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從保護弱勢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人道主義出發,依法依理均應認定施瓦辛為工傷。

人社局和人社廳未能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解釋精神,將施瓦辛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死亡不認定為工傷,有悖常理,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恰當,但在判決的說理部分對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作過度的解讀,超出了應有的權限,應予指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一、二審亂判,擅自擴大「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範圍,擴大對「履行工作職責」的理解,脫離法律的明確規定

人社局申請再審稱:1、施瓦辛並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也並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依法不應認定為工傷。2、原一審、二審判決擅自擴大「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範圍,擴大對「履行工作職責」的理解,脫離法律的明確規定,違反了工傷認定法定原則,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人社廳也申請了再審,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施瓦辛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1、施瓦辛未曾為尚格雲服務,施瓦辛受傷害的結果與其醫生本職工作沒有關聯性,其受傷的原因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施瓦辛所受傷害不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三個並列條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2、事發當天,施瓦辛雖然以上班為目的,也在合理的時間及合理的路線上,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並未包含遭受暴力傷害情形。

二、工傷認定時,不能斷章取義創設工傷認定新情形。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已經明確認定工傷的情形及條件,不允許自行創設新的工傷認定情形。

2、原一審、二審判決隨意組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項的適用條件,從而認為施瓦辛上班途中受到暴力傷害情形亦應認定為工傷,適用法律錯誤。

高院判決:這種情況顯然不能認定為工傷!原審拼接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將兩個法律規範拼接為一個法律規範,違反法律適用規則,判決錯誤,應當撤銷

高院經審理認為,關於本案是否屬工傷問題,從以下幾個角度分析:

一、關於施瓦辛所受暴力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應當說,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規定來看,並非只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前後,或者因工外出期間、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時間」或者非「工作場所」情形下,受到事故傷害的,也有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但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規定,應當具有獨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傷害而言,對應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規定綜合而言,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單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而言,該項規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沒有外延的。施瓦辛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條件。而且,施瓦辛作為醫生,其從未因履行醫生職務行為與尚格雲有過交集,尚格雲實施犯罪行為也不是對施瓦辛履行醫生職務行為不滿而實施,施瓦辛所受暴力傷害與其履行醫生本職工作無因果關係。施瓦辛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的情形。

二、關於施瓦辛所受暴力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的問題

事發當天,施瓦辛步行去上班,屬於在上班途中,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之間都有獨立性,其中第(六)項規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情形,才能認定為工傷。施瓦辛所受傷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三、關於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問題。

應當說,《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各種情形中,並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情形。原二審判決認為「施瓦辛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依法依理應認定為工傷」,實際上是拼接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這種將兩個法律規範拼接為一個法律規範的法律適用方法,已經實質改變了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因而是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不屬於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從全面審查認定來看,施瓦辛所受暴力傷害,除不符合上述分析情形外,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其他各項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各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對施瓦辛所受暴力傷害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結果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市人社局、人社廳提出的再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終11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欽州市欽北區人民法院(2018)桂0703行初48號行政判決;

三、駁回施瓦辛家屬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

案號:(2020)桂行再9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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